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與山東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235)
山東省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開民初字第512號
原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付興剛,山東豪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長。
被告徐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偉,山東濰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與被告山東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實業公司)、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武法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興剛、被告山東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自2012年6月5日起,濰坊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置業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計380.7萬元,被告某實業公司及被告徐某某對以上380.7萬元提供擔保。2013年2月4日,某某置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華、被告某實業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與原告共同協商同意380.7萬元由被告某實業公司償還。2013年5月28日,原告與被告徐某某協商后,被告徐某某同意償還300萬元并出具了承諾書。后被告某實業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出具了300萬元的建設銀行轉賬支票,均為空頭。2013年9月5日、2014年5月25日被告徐某某出具還款承諾,但均未履行。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息340萬元(截止到起訴之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二被告辯稱,與原告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求。
經審理查明,某某置業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借原告200萬元,于2012年9月20日借原告35萬元,于2012年12月4日借原告145.7萬元,共計380.7萬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三份,被告某實業公司、徐某某均對上述三筆借款提供了擔保,被告徐某某為某實業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4日,原告劉某、被告徐某某及某某置業法定代表人李建華協商同意380.7萬元由被告某實業公司進行償還,期間,原告劉某與被告徐某某協商,償還300萬即可,剩余80萬元,原告不再主張。被告某實業公司先后四次向原告出具300萬元空頭支票,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9月5日與2014年5月25日出具了還款承諾,但至原告起訴之日止二被告均未還款。
原告為證明某某置業的借款事實和數額及兩被告的擔保事實,提供了三份借條復印件、銀行轉賬憑證及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兩份還款承諾予以證明,其主張因被告某實業公司向其出具300萬轉賬支票(后證實為空頭)而將借條原件交付給了被告徐某某,故只能提供復印件;另外,原告還提供被告某實業公司出具的四份300萬轉賬支票復印件予以證明;兩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借條、轉賬支票證據為復印件,都不予認可,對原告提供的兩份還款承諾也不予認可。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據、匯款憑證、銀行轉賬支票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為證,經庭審質證,本院審查,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某某置業公司向原告借款380.7萬元,兩被告對此筆借款的擔保屬實,雖原告提供的借條為復印件,但原告提供的建設銀行四份轉賬支票、銀行匯款憑證、還款承諾,足以認定某某置業公司借款及被告某實業公司、徐某某的擔保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因原告自愿放棄80.7萬元借款,被告某實業公司、徐某某作為擔保人應對剩余300萬元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應從被告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計算,該主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還款并承擔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3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山東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徐某某共同償還原告劉某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計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不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0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390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4000元,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武法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李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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