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莫某某訴李某某、聶某某生命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710)
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萬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萬民初字第100號
原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雄元,廣西公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被告聶某某。
以上兩被告委托代理人劉新安,廣西順景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兩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廣西順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莫某某訴被告李某某、聶某某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譚碧珍獨任審判,李研材擔任書記員。于2013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雄元、被告李某某、聶某某及兩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李某甲為母子關系。2013年8月18日,兩被告與李某甲到旺甫龍洞村袍村組二組電魚。當天,李某甲被人發現死于魚塘邊。經報警后,逃跑的兩被告才投案。2013年8月30日,旺甫派出所組織雙方調解,由于被告不愿賠償,調解不成。原告認為,兩被告造成李某甲死亡,應承擔賠償責任。為此,特提起訴訟,請法院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損失158970元(其中包括死亡賠償金120160元;喪葬費1881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
原告對其提出的訴訟主張作如下舉證:1、身份證、戶口簿、龍洞村委會證明,證明原告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2、梧州市公安局調解協議書,調解書上寫明李某甲與兩被告一起去電魚,證明被告主體資格、李某甲死因及兩被告當時同意賠償1萬元。
兩被告辯稱,原告的訴請與事實不符,被告沒有造成李某甲死亡。李某甲與被告同村,已滿20歲,李某甲自己買有一臺電魚機,平時也經常一個人出去電魚。2013年8月18日中午,被告到村附近的河塘電魚,在路上遇見李某甲,因為李某甲自己也帶有電魚機,被告不是與李某甲一起電魚,而是分開各干各的,所以被告不清楚李某甲當天電魚過程發生了什么事而發生意外。意外發生后,旺甫派出所進行了調查,認為李某甲的死亡是意外,沒有證據證明該意外事件與被告有關系,所以,被告對造成李某甲意外死亡沒有責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調解協議》中“李某某愿意賠償李某甲家屬1萬元”,是被告出于人道主義和鄉里鄉親的緣故,同意救助一些費用,但不代表被告在李某甲的意外事件中存在責任或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被告認為李某甲因個人愿意電魚不慎發生事故純屬意外,與被告沒有關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兩被告對其辯解作如下舉證:1、龍洞村民委員會2013年11月12日證明一份,證明李某甲自己有電魚機,平時自己去電魚;2、證人李某出庭作證,證明李某甲自己有電魚機及有自己去電魚習慣。
本案開庭前,經原告提出申請,本院提取了本案在梧州市公安局旺甫派出所的詢問筆錄7份、調解筆錄1份等材料。
綜合本案有效證據、證人證言及原、被告在庭審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3年8月18日李某某、聶某某和李某甲一起到旺甫鎮龍洞村袍村組電魚,李某某和李某甲各自使用自己的電魚機。三人先在袍村組村口的一荒田處電魚,李某某和李某甲在電了10分鐘沒有得到魚后,李某某和李某甲便到敏塘尾(地名)里面電魚,聶某某在外面等候。其后李某甲在電魚過程中不幸觸電倒在水中,李某某發現后將李某甲拖到塘邊岸上,李某某用手壓了10多下李某甲的胸部進行搶救,在發現李某甲沒有了呼吸后,李某某帶上電魚工具離開,其后李某某沒有將李某甲觸電的事告訴聶某某,而謊稱李某甲還在電魚后和聶某某一同離開。村民鄒糯英發現李某甲躺在地上后馬上回村里找人呼救并報警,后經趕到的村民及公安機關確認李某甲已經死亡。經梧州市公安局旺甫派出所調查認定為意外事件后,派出所組織李某甲家屬及李某某、聶某某雙方調解,但無法達成協議,李某甲母親莫某某遂將李某某、聶某某訴至本院。
另查明,李某甲父親李某乙于2012年9月病故。李某某與聶某某是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電魚作為一種破壞生態環境且危險的行為,李某甲作為一個成年人,理應認識到電魚的危險性,其在沒有采取保護措施的情況下電魚造成自己不幸意外死亡的結果,李某甲自身應承擔80%的責任。具有民事責任能力的人相約同去從事某項活動,相互之間應當負有適當的注意義務及相應的救助義務。被告李某某、聶某某與李某甲相約前去電魚,相互之間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及相應的救助責任。李某某在發現李某甲倒在水中后,將其救上岸后僅進行簡單的救助,在沒有呼救及報警的情況下為逃避責任便獨自離開,其沒有做到積極合理救助李某甲,未盡相應的救助責任,對李某甲的不幸死亡應承擔20%的責任。而聶某某由于對李某甲觸電的事情毫不知情,其行為沒有過錯,故不應承擔責任。原告莫某某作為李某甲的近親屬,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提出李某甲死亡賠償金120160元(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6008元×20年)、喪葬費18810元(職工月平均工資3135元×6個月)共計13897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因李某甲的不幸死亡其自身應承擔絕大部分責任,原告提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責任分配,李某某應賠償27794元(138970元×20%)。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應賠償原告莫某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共27794元;
二、駁回原告莫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480元,減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莫某某負擔1392元,被告李某某負擔348元。
上述義務,義務人應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譚碧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李研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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