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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3)沙民初字第1424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衛支行。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負責人梁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羅守京,寧夏君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唐某喜,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漢族,寧夏中衛市人,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被告沈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漢族,寧夏中衛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唐某喜之妻。
被告董某軍,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衛支行與被告唐某喜、沈某、董某軍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宋建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
原告訴稱,2009年11月6日,被告唐某喜、沈某以購買車輛之需要向原告申請借款,雙方簽訂了《個人一手自用汽車貸款合同》、《個人抵押貸款合同》,合同約定:唐某喜、沈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為3年,自貸款人實際放款之日起計算,以實際放款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利率上浮30%計息,按月等額本息還款,如逾期還款,則在約定利率基礎上加收50%的罰息。二被告以其購買的別克轎車為該筆借款提供了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被告董某軍為上述借款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并與原告簽訂了《個人貸款保證合同》,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兩年。2009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發放貸款90000元,自2012年7月起,被告唐某喜、沈某便再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原告起訴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3720.4元,截止2013年11月13日的利息223.87元,逾期罰息1977.58元,共計15922.09元,之后要求利隨本清;2.要求被告承擔原告律師代理費716元;3.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唐某喜、沈某所有的車號為寧ED6565號雪佛蘭牌轎車享有抵押權,原告以對該車輛享有的優先受償權受償上述債務;4.要求被告董某軍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要求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唐某喜、沈某的地址多次進行了送達,因上述二被告住址非二被告居住地,故一直無法向二被告直接送達或者留置送達民事起訴狀、應訴通知書和傳票,本院經查證后仍不能確定二被告的其他送達地址。綜上,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準確的送達地址,本案應以被告不明確為由駁回原告的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衛支行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315元退還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衛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建喜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寶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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