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羅某某與朱某某、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296)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興民一初字第600號
原告:羅某某,北京**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馮可鋒,廣西經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冬明,廣西壽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
被告:李某某。
案由:民間借貸糾紛
適用程序:簡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時間:2015年3月24日
開庭時間:2015年8月5日
當事人到庭情況:
原告羅某某:本人到庭/代理人劉冬明到庭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傳票公告時間2015年4月28日)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傳票公告時間2015年4月28日)
原告訴請要點
原告主張:原、被告系親屬關系,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以父親生病住院急需用錢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約定于2015年2月20日前還清,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至今未還。
訴訟請求:一、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償還借款30000元;二、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支付逾期還款利息(利息以30000元為基數,從2015年2月21日計算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三、被告李某某與被告朱某某承擔連帶責任;四、本案所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舉證:1、身份證,證明兩被告訴訟主體資格;2、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羅某某人民幣叁萬元整(¥:30000元整),于2015年2月20日還款。”證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實;3、結婚證(復印件),證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為夫妻關系、于2009年3月2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被告答辯要點
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法庭調查重點
1、原告訴請被告朱某某償還借款及支付逾期還款利息有何依據;2、原告訴請被告李某某與被告朱某某承擔連帶責任有何依據。
本院對涉訴事實的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享有對對方當事人所提出的主張和提交的證據進行答辯、質證的權利,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經本院合法送達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經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
原告持有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條》原件,該份證據清晰記載了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在兩被告均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對該《借條》真實性予以認可。該《借條》上明確記載了原告出借給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本金為30000元,故本院對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羅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實予以認定。
原告提交兩被告結婚證復印件,該份證據記載了兩被告于2009年3月2日登記結婚,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該證據原件符合常理;原告同時向本院提交其向南寧市興寧區國家檔案館查詢的兩被告結婚登記材料,該證據記錄有兩被告結婚登記信息、未見有離婚登記記錄。在兩被告均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對上述兩份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據此,本院認定本案借款關系發生于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本院對法律適用的意見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之規定,被告朱某某應向原告償還所欠30000元借款。被告朱某某未依約于2015年2月20日前償還借款,現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訴請的逾期還款利息問題。本案《借條》已明確約定被告朱某某應于2015年2月20日前歸還借款,被告至今未按時還款,現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逾期還款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之規定,原、被告在《借條》中未約定借款利息,現原告主張逾期還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計算方式應為:以30000元為基數,從2015年2月21日起計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分段計付。
關于該筆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因被告朱某某的借款行為發生在其與被告李某某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的規定,兩被告未出庭進行答辯,亦未提交證據證實本案借款為被告朱某某的個人債務或兩被告就夫妻財產進行過其他約定,故被告李某某應與被告朱某某共同償還本案借款。
判決結果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共同向原告羅某某償還借款30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共同向原告羅某某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30000元為基數,從2015年2月21日起計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分段計付)。
案件受理費552元,公告費350元,共計902元,由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吳騰睿
人民陪審員 張 惠
人民陪審員 譚淑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何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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