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寬與高某志贈與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2040)
河北省張家口市橋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初字第802號
原告高某寬,北京某某商業城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誠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志,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趙某,張家口市第四醫院護士。
第三人高某定。
第三人高某環,張家口制帽廠退休職工。
第三人高某成,張家口市橡膠廠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任某剛,張家口市橋東區電焊機械廠退休職工。
第三人高某寧,張家口市標準件廠退休職工。
第三人高某青,張家口市口腔醫院醫生。
第三人高某。
高某高某寬與被告高某志、第三人高某定、高某環、高某成、高某寧、高某青、高某贈與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寬委托代理人李振泉,被告高某志委托代理人趙某,第三人高某環、高某成委托代理人任某剛、高某寧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高某定、高軍青、高某經本院依 法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高某高某寬訴稱,原告系白某暉、高某征的三兒子。父親高某征于1990年2月3日病故,母親白某暉于2015年7月29日病故。1997年母親購買坐落于張家口市橋東區花園街XX號XX號樓XX單元XX室的房屋時,因其無工作,無力購買該房,故由原告出資購買了該房屋。1999年5月26日,母親白某暉將該房 贈與原告,雙方簽訂了《贈與合同》,并經張家口市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公證處出具了(99)張證民字第3XX號公證書。2012年6月2日,母親白某暉再次立了遺囑,表明將該房屋贈與原告所有。母親白某暉過世后,原告在辦理過戶手續時,其他兄弟姐妹均已配合簽字,只有被告高某志(大哥高某安的兒子)不予配合簽字,導致原告無法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確認原告享有張家口市橋東區花園街XX號XX號樓XX單元XX室房屋所有權。
被告高某志辯稱,我系白某暉的孫子,父親高某安系白某暉大兒子,已于2014年去世。我認為原告高某寬在我奶奶白某暉在世時未盡到贍養義務,我奶奶在去世前也表示過本案訴爭房屋不想給原告。所以我不同意該房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我認為該房屋應歸所有子女共同所有。
第三人高某環述稱,我同意原告的訴訟主張。我尊重我母親的意見,原告高某寬是我們兄弟姐妹中最孝順老人的。本案訴爭的房屋是我父親單位之前給的房,后來在房改時,經我母親征求我們所有人意見,其他人都不愿意出錢購買這套房屋,當時原告高某寬也不愿意,我母親就讓我來出錢購買,但是當時我也沒有錢,我就向高某寬借了錢。到我還錢時,我愛人說不讓我參與娘家人的事,我就把這個情況和高某寬及母親白某暉說了,我母親就說那這套房子就算是高某寬買的。1999年高某寬從北京回來探望我母親時,我母親就讓我和他們二人到市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將這個房子贈與了高某寬。
第三人高某成述稱,本案訴爭房屋最初是標準件廠給我父親高某征的,在房改購買此房為私產后,該房屋供暖及燃氣的安裝都是由我們所有兄弟姐妹一起出錢的。原告在我母親去世前也沒有盡到贍養義務,所以我現在不同意將房屋給原告。
第三人高某寧述稱,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我母親白某暉剛剛去世的時候,原告就要求我們和他去簽字,將房屋所有權過戶到他的名下,我們情感上接受不了。原告也是在我母親去世前,趁我母親意識不清楚的情況下,自己私自寫好遺囑,強迫我母親在遺囑上按的手印。
第三人高某定、高某青、高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高某寬、第三人高某定、高某成、高某環、高某寧,及高某安、高某宇系同胞兄妹,其父親為高某征,母親為白某暉。被告高某志系高某安兒子,高某安已于2007年10月去世。第三人高某青、高某系高某宇的子女,高某宇已于2014年11月去世。高某征于1990年2月3日去世,白某暉于2015 年7月29日去世。位于張家口市橋東區花園街XX號XX號樓XX單元XX室的房屋系原告高某寬父親高某征單位于1991年將高某征的一間平房收回后所分的福利房,當時高某征已經去世,該房屋由其妻子白某暉居住。后于1997年房改時,該房屋由原告高某寬出資7000元購買,登記于白某暉名下。1999年白某暉將該房屋贈與原告高某寬,雙方簽訂了《贈與合同》,并于1999年5月28日到張家口市公證處將此贈與合同進行了公證。原告還主張白某暉于2012年6 月2日立有遺囑,再次強調將該房屋贈與原告。但原告與白某暉一直未辦理該房屋過戶手續。白某暉于2015年7月去世后,原告到相關部門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時,由于被告不配合簽字,導致原告無法過戶,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確認其對該房屋的所有權。
庭審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1.東私字第04××23號房屋產權證一個,證明該本案訴爭房屋登記于白某暉名下,白某暉為所有權人;2.張家口市公證書 一份,內附贈與合同一份,證明贈與人白某暉與被贈與人高某寬于1999年5月26日雙方自愿簽訂贈與合同,并進行了公證,該公證書合法有效;3.2012 年6月2日白某暉的代書遺囑一份,內容為與公證書意思表示一致,證明白某暉再次強調將訴爭房屋贈與原告高某寬所有;4.1996年12月13日郵政匯款回執憑證一份,證明訴爭房屋是由原告出資購買的。被告高某志、第三人高某成、高某寧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2、4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有異議,不予認可。第三人高某環對原告所舉證據無異議。本院的認證意見是:對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1、2、4予以認定,對證據3,因為該證據為代書遺囑,但其見證人只有高某環一人,其高某環與立遺囑的白某暉為母女,期間存在利害關系,故該代書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不予認定。被告向法庭提供2015年10月高某成、張某蘭、楊某蓮、高某寧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為白某暉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9日已處于昏迷狀態,不省人事,無能力立遺囑。以此證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遺囑為虛假證據。原告高某寬、第三人高某環的質證意見為:被告所舉的證明的內容證明了白某暉于2015年7月昏迷,而原告所提供于法庭的遺囑是白某暉于2012年所立,故白某暉在2015年7月是否清醒、是否有能力立遺囑與原告所舉證的遺囑無關。第三人高某成、高某寧對被告所舉證據無異議。本院的認證意見是:該證據中的證明人高某成、高某寧為本案當事人,其不能再為證人出具證人證言,且該證據的內容與本案無關,故對此證據本院不予認定。本案其 他當事人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任,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本案中白某暉與高某寬所簽訂的贈與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愿表示,其內容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屬有效行為,且該行為經張家口市公證處進行了公證,故本院予以認定。該合同中白某暉已明確表示將其名下位于張家口市橋東區花園街XX號XX號樓XX單元XX室的房屋無償贈與原告高某寬。被告高某志、第三人高某成、高某寧以原告因未盡到贍養義務,白某暉在去世前表示已不愿將房屋贈與高某高某寬所有作為抗辯主張,但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舉證的代書遺囑雖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件,且被告高某志、第三人高某成、高某寧對其真實性亦存在異議,但本案原告是基于與白某暉之間的贈與合同主張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而非遺囑繼承,故被告高某志、第三人高某成、高某寧對遺囑認同否,與本案涉案房屋的產權歸屬無關聯性。白某暉將訴爭房屋贈與原告高某寬的行為是其自由處分財產的權利,無需其他人認可。綜上,本院對原告請求法院確認訴爭房屋所有權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權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 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位于張家口市橋東區花園街XX號XX號樓XX單元XX室的房屋的所有權歸原告高某寬所有。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某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智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 武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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