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臧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商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302)
江蘇省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云民初字第1030號
原告臧某某,無業。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德峰,河南向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徐州市云龍區志強標識工作室職員。
委托代理人謝厚學,江蘇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柳淑杰,江蘇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商某某,徐州市云龍區志強標識工作室經營者。
原告臧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商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德峰,被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謝厚學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商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臧某某訴稱:被告在徐州市云龍區某某路路開明家具對面合伙開辦某甲廣告店鋪。原告被雇傭在該店鋪內做鐵皮發光字。2011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被告店鋪內吃過飯取工具干活時,踩到店鋪內放的鏡面鐵皮上滑倒,右大腿被摔骨折。原告被送到九七醫院住院治療。被告僅支付原告2000元費用后,就不再過問原告。原告為治療花費了高額費用,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2753.06元、二次手術費用2萬元、誤工費3600元(100元/天*36天)、護理費3600元(100元/天*36天)、營養費720元(2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元(30元/天*36天)、精神損害撫慰金22824元。
被告張某某辯稱:我不是適格被告,原告出事時并不是跟著我干活。兩被告確實曾經合伙過,但事發時我和商某某并未合伙。故請求駁回對我的訴訟請求。
被告商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商某某租賃徐州市某某路路**,A-D軸間的房屋進行噴繪、寫真、吸塑、雕刻、發光字、LED屏制作,門頭字號為“某甲廣告”。被告張某某原來在東店子附近經營鐵皮字制作等。原告臧某某的父親與被告張某某的父親張圣來平時賣煤球,相互認識。原告因小兒麻痹后遺癥,不能從事重體力勞動,經劉民介紹到被告張某某處工作,每月600元,后漲到每月700元。因生意不好,張某某在東店子處的經營場所關閉,轉到被告商某某處。原告也隨其到被告商某某處繼續從事鐵皮字制作。2011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被告商某某店鋪內吃過飯取工具干活時,踩到店鋪內方的鏡面鐵皮上滑倒,右大腿被摔骨折。原告被送到九七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股骨中下段閉合性粉碎型骨折、小兒脊髓灰質炎后遺癥。經手術治療后,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出院,住院36天。經治醫師對原告傷情及后續治療情況出具證明,內容為:“患者臧某某,男,22歲,診斷為:右股骨骨折。術后需要陪護1人,護理3月,并要求加強營養。右股骨內固定器1年后視骨折愈合情況來院拆除,再次入院費用約2萬(僅供參考,實際花費以住院費用為準)。”原告花費醫療費42753.06元。被告張某某支付原告醫療費2000元。訴訟中,被告張某某申請對原告2011年8月8日在九七醫院住院治療摔傷以外的其他疾病的費用進行鑒定,后撤回該項申請。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門診病歷、住院病案、醫療費發票、工商登記資料、錄音、證人證言等證據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加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根據法律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在店鋪內拿工具時踩到地上的鐵皮滑倒摔傷,系因提供勞務致使自己受到傷害,應根據提供勞務一方和接受勞務一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的受傷,自身存在一定過錯,應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綜合以上減輕被告20%的賠償責任為宜。被告張某某作為接受勞務方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兩被告系合伙關系,其要求被告商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治療花費醫療費42753.06元,有門診病歷、住院病案及醫療費發票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元,結合原告住院36天,應計算為648元;原告主張營養費720元,未超過相關標準,對其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誤工費3600元,根據原告受傷前的收入結合原告住院天數,本院酌定840元;原告主張護理費3600元,但并未提供護理人員誤工收入的相關證據,本院酌情按一般護工標準(50元/天)計算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支持原告護理費損失1800元。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2萬元,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對其上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金22824元,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受到精神損害且造成了嚴重后果,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張某某支付的2000元醫療費應予以扣除。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臧某某各項費用35408.8元(醫療費42753.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48元、營養費720元、誤工費840元、護理費1800元,以上合計44761.06元的80%扣減2000元)。
二、駁回原告臧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500元,原告臧某某負擔100元。(因原告已預交,被告負擔部分隨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孔祥偉
審 判 員 周 剛
人民陪審員 路 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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