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興、林某標與趙某等股權轉讓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818)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阜民二初字第00036號
原告:陳某興,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連江縣鳳城鎮。
原告:林某標,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連江縣鳳城鎮。
以上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羅侯,上海鍶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潁東區經濟開發區某某路北側、某某路東側。
法定代表人:趙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姚飛,安徽志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代理人:王禮鋒,安徽志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后清,安徽志豪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陳某興、原告林某標訴被告趙某、被告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興、原告林某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羅侯、被告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禮鋒、馬后清、被告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某興、林某標訴稱:2012年11月14日,陳某興、林某標與趙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將陳某興、林某標所擁有的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給趙某,并約定了轉讓總價、支付時間等,同時約定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合同生效后,趙某未按照合同的約定完全履行合同義務,陳某興、林某標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趙某向陳某興、林某標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450000元、滯納金1111250元(按照每天萬分之五計算滯納金,暫算至2015年1月25日),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趙某、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趙某辯稱:1、陳某興、林某標要求趙某支付其滯納金111125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股權轉讓協議中“違約方應當負責賠償其違約行為給陳某興、林某標造成的損失按3500000元每天1%的滯納金計算”的約定不明,損失的計算應該以實際的損失額為計算依據,實際的損失額為35000元,且雙方在股權轉讓協議中并未約定期限,故應以35000元作為損失的計算依據。陳某興、林某標主張按每天0.5‰計算滯納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2、2014年4月1日趙某與陳某興、林某標簽訂延期付款協議時,趙某還有1380000元股權轉讓款未支付,而不是1500000元,且趙某于簽訂該協議的當天支付了500000元。即使趙某存在違約行為,其違約責任的數額為880000元,違約時間從2014年6月1日起計算。2014年4月1日協議的簽訂意味著趙某在2015年6月1日前不存在違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變更的,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故本案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從2014年6月1日起算。根據法律規定,違約金應當以事實損失為基礎,陳某興、林某標應舉證證明延期支付880000元給其造成的損失。且本案雙方約定的違約金的計算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減少。3、趙某實際已經支付給陳某興、林某標股權轉讓款3830000元,多支付的330000元系陳某興、林某標起訴后,趙某與其達成的口頭協議,約定趙某再支付其330000元違約金后,陳某興、林某標撤回本案的起訴。
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辯稱:根據《公司法》及《擔保法》的規定,陳某興、林某標與趙某之間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以公司作擔保是無效的。
為支持其主張,陳某興、林某標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證據一、股權轉讓協議復印件一份,證明股權轉讓款3500000元,支付期限至2013年4月底,逾期支付應按每天1%支付滯納金;
證據二、延期付款協議書,證明趙某未按照約定期限支付股權轉讓款,陳某興、林某標同意趙某延期支付,后趙某仍未按期支付的事實。
趙某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約定不明確;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不能證明趙某在2014年4月1日后仍未按約定支付股權轉讓款。
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一中涉及擔保的合法性有異議,公司在明知的情況下為股東承擔擔保責任的,依法無效。對證據二的關聯性有異議,陳立標及趙某簽訂的延期付款協議并無公司蓋章,故公司不應再承擔擔保責任。
趙某為抗辯陳某興、林某標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證據一、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趙某的身份;
證據二、收條、轉賬憑證、情況說明,證明趙某已經支付股權轉讓款3830000元。
陳某興、林某標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證據二大部分是復印件,無原件,且轉賬憑證無銀行簽章,故對其真實性有異議,3830000元與3500000元股權轉讓款之間差額330000元是趙某對陳某興、林某標的補償,不屬于不當得利。
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對趙某所舉證據均予認可。
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其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公司的主體資格。
陳某興、林某標及趙某均對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所舉證據予以認可。
應庭審要求,趙某于庭后向本院提交銀行簽章的轉賬憑證及林某標和陳某興的收條共計23單張,分別為2014年1月29日林某標的80000元的收條、2013年8月20日轉賬200000元、2012年11月15日1000000元、2013年8月20日800000元、2014年10月9日100000元、2014年2月11日50000元、2014年7月11日10000元、2015年4月6日10000元、2014年7月11日10000元、2014年8月27日2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100000元、2014年10月8日49000元、49000元、2000元、2015年2月3日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5年2月15日50000元、2015年4月6日40000元、10000元、2013年11月23日40000元、2014年4月1日500000元、2015年5月18日330000元,以上共計3830000元。
陳某興、林某標對趙某上述所舉證據質證認為:因該組證據均有銀行的簽章,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該證據中的部分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匯款憑證的編號7和編號9系同一筆匯款;匯款憑證的編號1和編號22,其中編號22的收條是編號1收條的一部分,編號1包括編號22;雙方2014年4月1日簽訂的延期付款協議書載明趙某應自2014年4月1日起再支付陳某興、林某標股權轉讓款1500000元,根據趙某提供的證據,從2014年4月1日起只支付了1370000元,尚欠130000元,且匯款編號7和編號8系趙某使用陳某興、林某標某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標的使用權的使用費,故應扣除該20000元轉款。綜上,趙某尚拖欠陳某興、林某標股權轉讓款150000元。對趙某所舉證的其他證據均無異議。
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對趙某所舉證據均予認可。
同時,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復印件一份(包括2012年11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復印件、2012年11月13日公司股東會決議復印件及公司變更信息明細各一份),證明陳某興、林某標同趙某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時間為2012年11月13日,該公司股權實際變更時間為2012年11月15日,據此說明陳某興、林某標簽訂合同并要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時,陳某興、林某標、趙某同為公司股東,公司不能為三人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進行擔保,故涉案擔保協議無效。
趙某對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所舉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
陳某興、林某標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根據法律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涉案股權轉讓協議簽訂時公司的全體股東陳某興、林某標和趙某一致同意,故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定如下:
對陳某興、林某標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予確認。
對趙某所舉證據的認定: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確認;對證據二及其庭后補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確認。因其提交的轉賬憑證7和轉賬憑證9系同一時間、同一賬號的轉款行為,故該兩筆應為同一筆轉賬行為,故對陳某興、林某標該部分的質證意見予以認可,對轉賬憑證編號7和編號9只認定一個轉款行為;因陳某興、林某標無證據證明編號1的收條包括編號22的轉款,故對其該部分的質證意見不予支持;陳某興、林某標無證據證明轉款憑證編號7和編號8系趙某與其之間的商標使用費,故對其該部分的質證意見不予支持;因趙某所舉證的其他轉款均有銀行簽章,且陳某興、林某標對趙某舉證的其他證據予以認可,故對該部分的證據均予認可。綜上,除轉賬憑證編號7和編號9被認定為同一筆轉款外,對趙某所舉證的其他轉賬及收條均予認可。
對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所舉其公司主體資格的證明材料予以確認;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的證據,證明了2012年11月13日申請將公司原有股東陳某興、林某標、趙某變更為趙某和趙萍萍及公司股東會議決定將陳某興、林某標的股權轉讓給趙某的事實,且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公司的全部股東為陳某興、林某標和趙某,符合法律規定的出席會議的持表決權的過半數,公司為趙某提供擔保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故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陳某興、林某標與趙某簽訂《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陳某興、林某標將其持有公司分別為40%、24%的股權轉讓給趙某,轉讓價格為人民幣3500000元。股權轉讓后,趙某即享有和承擔公司100%的股東權利和義務。陳某興、林某標應協助趙某辦理股權的相關審批、變更登記等法律手續。審批、變更登記后,趙某當天應支付陳某興、林某標股權轉讓款1000000元,2013年3月支付500000元,余款2000000元于2013年4月底一次性付清。如趙某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協議約定的義務,應按3500000元的日1%賠償給陳某興、林某標造成的損失。同時,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在合同的擔保單位處簽章,并承諾愿意以公司的固定資產對該合同的履行提供擔保。之后,陳某興、林某標與趙某分別于2013年8月20日、2014年4月1日簽訂兩份《延期付款協議書》,其中2014年4月1日的延期付款協議約定,對于剩余的1500000元股權轉讓款,趙某應于2014年4月1日支付500000元,剩余1000000元應于2014年5月31日一次性付清,上述協議履行完畢,雙方不再按照原協議約定的方式承擔違約責任,如趙某超過2014年5月31日未履行完畢支付義務,應按原合同約定支付滯約金。
本院另查明:趙某于2014年4月1日起共向陳某興、林某標支付款項為:2014年4月1日500000元、2014年4月6日10000元、2014年7月11日10000元(兩個相同的)、2014年8月27日200000元、2014年10月8日49000元、49000元、2000元、2014年10月9日1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50000元、2014年10月17日100000元、2015年2月3日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5年2月15日50000元、2015年4月6日40000元、10000元、2015年5月18日330000元,以上共計1700000元。公司章程約定公司不設董事會,設執行董事一人,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趙某。其中趙某出資432000元,林某標出資288000元,陳某興出資480000元。
本院認為:經過庭審、舉證、質證,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趙某拖欠陳某興、林某標的股權轉讓款的數額、違約金的計算、涉案擔保合同是否有效及公司應否承擔擔保責任。涉案《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及兩份《延期付款協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根據2014年4月1日《延期付款協議書》約定,剩余的股權轉讓款1500000元,趙某應于2014年4月1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5月31日一次性付清余款1000000元。趙某從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共實際支付款項為1700000元,已完成了剩余股權款1500000元的全部支付義務。故對陳某興、林某標主張的450000元的股權轉讓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趙某稱其2014年4月1日簽訂協議時,實際欠款為1380000元的辯論意見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根據協議約定,如趙某超過2014年5月31日約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款項的,按原合同支付滯納金。趙某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剩余1000000元股權轉讓款的支付的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調整。因雙方約定的滯納金即逾期付款違約金,屬于損害補償性質的違約責任方式。根據法律規定,主張方無證據證明逾期付款給其造成的實際損失的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方式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作為基礎,上浮30%至50%計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應當依據一方逾期支付的數額為基礎。因趙某稱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3500000元日1%約定過高,要求予以調整的抗辯,予以支持。故對陳某興、林某標主張的違約金的計算依據為逾期付款數額1000000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50%計付。根據法律規定,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故本案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從2014年6月1日起計算至趙某最后一筆付款日期止即2015年5月28日。據此計算,違約金的計算為1000000×(2015年同期銀行貸款年利率5%上浮50%)×1年(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75000元。因趙某稱其支付的多于本金部分的數額(本院認定多于本金部分數額為200000元)系違約金的辯論意見,系其對違約金數額的自認,本院予以確認。綜合案情及趙某的違約行為,本院對違約金的數額認定為200000元。故陳某興、林某標主張趙某再向其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根據法律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該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本案中,公司向趙某提供擔保時,已經陳某興、林某標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故公司的擔保行為應為有效。關于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辯稱的擔保合同無效的抗辯,不予支持。根據法律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因本案主債務已履行完畢且主合同的變更亦未經公司書面同意,故陳某興、林某標主張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興、原告林某標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851元,由原告陳某興、原告林某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玉峰
審 判 員 李曉艷
代理審判員 王韓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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