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義與臨沂市某某門墊制品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1閱讀量:(1408)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臨蘭民初字第3414號
原告王某義。
委托代理人徐劍,山東合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臨沂市某某門墊制品廠,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qū)棗溝頭鎮(zhèn)小姜莊村。
法定代表人賈某軍,廠長。
委托代理人張正,山東沂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義訴被告臨沂市某某門墊制品廠(以下簡稱某某門墊廠)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劍,被告某某門墊廠的委托代理人張正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義訴稱,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上午十時左右在被告廠區(qū)車間內工作時左手受傷,被送到白沙埠衛(wèi)生室治療。后因傷情嚴重,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到臨沂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35天。因被告不積極賠償原告的損失,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本次受傷而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82294.26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門墊廠辯稱:一、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工作中違反操作規(guī)程、未配戴工作防護用品,自身存在過錯,依法應自行承擔40%的責任;二、事故發(fā)生后,我方積極為原告支付醫(yī)療費共計47000元,請求法院在本案中依法一并處理;三、原告提交的司法鑒定書系其單方委托,且認定的傷殘等級過高,我方申請重新鑒定;四、原告訴請的各項賠償數(shù)額均過高:誤工期限依據(jù)人身損害賠償?shù)南嚓P規(guī)定,應計算至定殘前一日,而精神損害賠償和交通費請求法院酌情處理。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原告王某義在被告某某門墊廠的車間內操作印字模具時將左手壓傷。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在臨沂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35天,在此期間被告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47000元。后原、被告因賠償事宜發(fā)生糾紛,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訴至本院。
2015年5月29日,臨沂蘭山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鑒定后作出蘭山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211號鑒定文書一份,鑒定意見為:王某義的損傷構成九級傷殘,誤工期為180天,護理期為60天,營養(yǎng)期為60天。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800元。被告某某門墊廠對上述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2015年9月15日,本院委托臨沂民信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重新鑒定后作出民信司鑒(2015)臨鑒字第923號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為:王某義的傷情構成九級傷殘,誤工期為15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yǎng)期為30日。
庭審時,原告陳述其受傷時的具體經(jīng)過為:我在操作印字模具時,有不明物體從高處落下砸到印字機器下方的控制模具下壓的開關,導致印字模板突然下壓,我躲避不及將左手壓傷。被告對此不予認可,并認為原告的受傷系不按操作規(guī)程操作,在左手未離開下壓區(qū)域時即用腳操作下壓開臺,并且在操作時不配帶手套,導致印字模板將其左手壓傷。原告認可其在操作該印字機器時未配戴手套。
被告某某門墊廠為演示其印字機器的操作方式,向本院提供視頻資料兩份,其中一份顯示操作員工作時須用手在印字模具的下壓區(qū)域扶正待印字的門墊,用腳控制印字模具的下壓開關;另一份顯示經(jīng)過改良后印字模具的下壓開關在下壓部件的頂端,須用兩只手同時操作才能引起下壓。原告質證后認為,被告提交的視頻系原告受傷后制作,不能證明原告受傷時的情形,并且被告機器是私自組裝、改裝,并不存在正規(guī)的操作流程,而所謂的防護手套只是普通的線手套,起不了防護作用。被告主張該印字模具于2002年購買,購機發(fā)票及相關材料均已丟失,還主張原告受傷后其將印字模具進行了改進,將原來的用腳控制改為用雙手控制下壓開關,可以完全避免壓傷手的可能性。
原告王某義提出的賠償明細為:醫(yī)療費1154.06元、傷殘賠償金4752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21000元(180天*116.67元)、護理費3262.2元(60天*54.3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元(35天*3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60天*30元)、交通費700元、司法鑒定費800元,共計82294.26元。
上述事實,主要依據(jù)當事人陳述、醫(yī)療費發(fā)票、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醫(yī)藥明細、司法鑒定書、鑒定費發(fā)票等證據(jù)及庭審調查所認定,有關證據(jù)均已收集、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義受被告某某門墊廠雇傭,在工作期間操作印字模具時將其左手壓傷的事實,原、被告均未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因工受傷所受的損失,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對己方受傷是否存在過錯及過錯大小的問題。原告雖主張在操作印字機器時,有不明物體從高處落下砸到印字模具的控制開關,導致印字模具突然下壓將其左手壓傷,被告對此不予認可,原告亦未舉證加以證明,本院根據(jù)庭審查證無法認定原告的上述主張。原告在操作機器時致其左手受傷,未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亦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自身亦存在過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的規(guī)定,應適當減輕被告某某門墊廠的責任。被告某某門墊廠主張原告在操作機器時未按規(guī)程進行操作,應當自擔40%的責任,但被告提交的視頻資料僅能證明涉案的印字機器的操作模式及事發(fā)后被告對機器進行改良的情況,無法證明原告受傷時的情形及原告在受傷時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不能作為被告免除或進一步減輕其賠償責任的依據(jù),故對被告提出的應由原告自擔40%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原、被告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擔責任的比例為2:8。
關于臨沂民信法醫(yī)司法鑒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對原告作出重新鑒定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的效力問題。因該意見書系有相關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本院對該意見書的效力予以確認,并據(jù)此認定原告的傷情構成九級傷殘,誤工期限為15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yǎng)期為30日。
關于賠償范圍:醫(yī)療費1154.06元、司法鑒定費80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關票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47528元、護理費3262.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的誤工費賠償標準,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有固定收入,本院酌定按城鎮(zhèn)與農村標準的平均數(shù)即67.2元計算,結合鑒定意見的誤工期為150日,原告的誤工費應為10080元。對于營養(yǎng)費,應按每天30元計算,共計900元。對于交通費,因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jù)加以證明,考慮到其必然發(fā)生,本院酌定按原告住院期間每天10元計算,共計350元。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的傷情構成傷殘,已對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本院酌定為2000元。
在原告王某義住院治療期間,被告某某門墊廠向其墊付各項費用共計47000元,該筆款項應在被告應承擔責任的范圍內予以折抵。
綜上,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成立,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條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王某義因受人身損害而損失的醫(yī)療費1154.06元、傷殘賠償金47528元、誤工費10080元、護理費3262.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營養(yǎng)費900元、交通費350元,另有被告先行墊付的醫(yī)療費47000元,共計111324.06元,由被告臨沂市某某門墊制品廠賠償89059.96元,扣除其已先行墊付的47000元,余款42059.96元被告臨沂市某某門墊制品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履行完畢;
二、被告臨沂市某某門墊制品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義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
三、駁回原告王某義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74元、司法鑒定費1800元,共計3474元,由原告王某義負擔712元,由被告臨沂市某某門墊制品廠負擔276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偉鵬
人民陪審員 韓發(fā)忠
人民陪審員 崔 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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