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澤與康*、**建筑公司、**置業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655)
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運鹽民西初字第34號
原告郭*澤,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縣人?,F住**區。
委托代理人邵佩玲,運城市鹽湖區北城辦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市居民。
被告山西萬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筑公司)。住所地:**縣城**路縣**街。
法定代表人李*榮,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娟、賈志凌,山西衡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運城市**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置業公司)。住所地:**市**東街。
法定代表人周*萍,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馬郡、朱濤,山西法實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澤與被告康*、**建筑公司、**置業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澤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佩玲,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賈志凌,被告**置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康*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澤訴稱,2007年,被告**建筑公司在被告**置業公司開發的水**庭12、13號樓工地建房時,被告康*是**建筑公司的項目經理,代表公司簽訂合同和負責項目運行及資金運轉。2007年8月1日、25日,康*經原告和案外人介紹分兩次從解*倉處(案外人)借款50000元,用于工地,約定利息3分。康*將利息付至2008年6月30日。其后,解*倉起訴原告歸還借款,法院判決由原告歸還?,F請求判令實際借款人三被告歸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1500元(61500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1日止,后期利息付至款付清止)。。
被告康*未到庭,亦未作答辯。
被告**建筑公司辯稱,本案涉及的是個人借款,而不是**建筑公司借款。借款出借人是解*倉,借款人是原告郭*澤,擔保人是案外人姚*寬,自愿承擔責任的人是被告康*。債務人郭*澤行使追償權無法律依據,若追償,只能向自愿承擔責任的康*追償。**建筑公司與原告之間無任何法律關系,不是借款合同的主體。應駁回對**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置業公司辯稱,原告所訴從解*倉處借款50000元,及康*承認并自愿歸還借款本息,與(2011)運鹽民西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相悖。原告要求**置業公司歸還借款于法無據,**置業公司非該50000元的實際借款人和使用人,應駁回原告對**置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并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綜合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07年8月1日、8月25日,原告郭*澤經案外人姚*寬擔保分兩次向案外人解*倉借款20000元、30000元,約定月息3分。2011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1)運鹽民西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判令郭*澤支付解*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約定3分計算,自2008年7月1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付款日止)。姚*寬承擔連帶責任。判后,郭*澤不服,提起上訴,后又撤回上訴,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運中民終字第58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郭*澤撤回上訴,雙方均按原審判決執行?,F原告郭*澤請求判令實際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審理中,被告**建筑公司支付了原告31000元,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建筑公司和**置業公司的起訴,本院作出(2012)運鹽民西初字第34號民事裁定書,準許原告撤回對該二被告的起訴。
同時查明,2007年3月1日,被告**置業公司作為發包方與承包方被告**建筑公司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內容為:**建筑公司承建**置業公司開發的水**庭12號、13號住宅樓的土建、安裝、防水等工程,開工日期為2007年3月1日,12號樓的竣工日期為2008年5月30日,13號樓的竣工日期為2008年4月30日???作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協議書上簽了字。其后,康*作為**建筑公司水**庭項目部經理,負責水**庭12號、13號住宅樓的施工。
審理中,原告提供證人楊*安欲證明康*借原告20000元用于支付其材料款,提供證人楊*革欲證明康*用原告給的錢中的22000元向他支付了人工費。
經本院調查,康*稱其任**建筑公司水**庭項目部經理期間,因工地資金緊張,于2007年8月分兩次共向郭*澤借款50000元,約定盡快償還,月息3分。20000元借款作為材料款支付給楊*安,22000元作為人工費支付給了楊*革,剩余8000元給**建筑公司水**庭項目部作為生活費。其后他欲通過從發包方**置業公司財務上代為扣取的方式支付原告方借款本息,未果。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本案中,被告康*認可于2007年8月向原告郭*澤借款50000元,并約定月息3分,對雙方約定利息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法律不予保護。該借款本息應當由被告康*償還。雖然被告康*稱該借款系其在被告**建筑公司任水**庭項目部經理期間所借,但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行為系職務行為。對于被告**建筑公司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自愿支付原告的款項,應從借款本息中扣除。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郭*澤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7月1日起計算一年,之后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到本判決確定的付款日止,被告山西萬榮**建筑有限公司所支付原告31000元從本息中相應扣減)。
如不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30元,由被告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雷小亭
代理審判員 王秀明
代理審判員 楊育紅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周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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