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陸某某與黃某某、陸某花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411)
廣西壯族自治區寧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寧民初字第775號
原告陸某某。
委托代理人馮可鋒,廣西經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
被告陸某花。
原告陸某某與被告黃某某、陸某花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閉天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黃曉芳擔任記錄。原告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馮可鋒,被告黃某某、陸某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陸某某訴稱,2013年11月29日10時許,兩被告準備好木棍在村頭公路邊等候原告,其目的是想毆打教訓原告,當原告路過時,兩被告立即拿起木棒對原告的頭部等部位猛擊,然后離開,原告報案。寧明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刑事判決書。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黃某某、陸某花連帶賠償原告陸某某醫療費5890.46元,誤工費681.38元,護理費314元,交通費500元,住宿費6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0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精神損失費2000元,共計15565.84元。
原告陸某某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證據2戶籍證明,擬證明二被告訴訟主體資格;證據3戶口薄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為農村戶口;證據4入院出院記錄,擬證明原告被毆打致傷住院6天事實;證據5疾病證明書,擬證明原告傷情需要休息,護理一周,陪護人員一名的事實;證據6醫院收據,擬證明原告醫療費為5890.46元的事實;證據7信訪告知書及答復意見書,擬證明二被告毆打原告輕傷的事實;證據8立案告知書,擬證明寧明縣公安局2014年4月16日立案偵查的事實;證據9鑒定意見通知書,擬證明原告傷情達到輕傷的事實;證據10不批準逮捕決定書,擬證明寧明縣檢察院不作為事實;證據11起訴告知書,擬證明二被告犯罪事實;證據12寧明縣人民法院(2014)寧刑初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擬證明被告黃某某毆打原告輕傷被判刑的事實,但原告同時認為該判決書有點瑕疵,判決書中把本案另外一個被告陸某花作為證人不正確,陸某花是本案的共同侵權人。
被告黃某某辯稱,原告陸某某所述不實。被告黃某某看見原告陸某某拿鐮刀砍其樹,才去叫原告陸某某不要砍,但原告陸某某不聽勸阻。爭吵起來后原告陸某某先動手打的人,被告黃某某才與原告陸某某扭打在一起,導致其腰部和眼角也受傷,其認為雙方都有責任,其不應賠償原告的損失。
黃某某對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
被告陸某花辯稱,其去上街的時候看到原告陸某某與被告黃某某吵架,原告陸某某拿鐮刀準備砍黃某某,其才過去搶過鐮刀。被告陸某花沒有打原告,不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
被告陸某花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
本院依法調取了四份證據,證據1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階段陸某某的筆錄,證據2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階段黃某某的筆錄,證據3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階段陸某花的筆錄,證據4黃某某賠償原告醫療費4000元的案款收據復印件一張。
根據原告的起訴和被告的答辯,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黃某某、陸某花對原告陸某某的受傷是否有過錯,是否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
經過開庭質證,被告黃某某、陸某花對陸某某提供的證據1、2、3、4、5、6、8、12真實性、客觀性無異議。本院認為,證據1、2、3、4、5、6、8、12合法、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認定,原告陸某某認為證據12寧明縣人民法院(2014)寧刑初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有瑕疵,應把被告陸某花作為本案的共同侵權人,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黃某某、陸某花認為證據7、10、11三份證據中關于被告陸某花得打原告的內容部分不屬實。本院認為,證據7、11是司法機關制作的文書,具有合法性、關聯性,但不能證明陸某花打原告的事實,本院不予確認;證據10原告要證明的事實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原告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1、4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據2中黃某某所作的筆錄是避重就輕,說原告先打她不屬實;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據3中說陸某花不得打原告以及是原告先打黃某某的內容不屬實。被告黃某某、陸某花對證據2、3、4無異議,對證據1無異議,但認為證明內容不真實。本院對上述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4予以認定。對證據1、2、3,本院認為,上述證據是公安機關在刑事偵查階段向當事人詢問的筆錄,真實合法,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告陸某某與被告黃某某、被告陸某花系廣西寧明縣某鎮某村村村民。2013年11月29日10時許,被告黃某某看見原告陸某某在本屯抽水機旁附近的菜地里砍樹便前去質問、阻止,因而雙方發生爭吵,陸某花勸架未果,奪下陸某某手中鐮刀,后原告陸某某與被告黃某某互相扭打摔倒在地,黃某某當即騎在陸某某的腹部上,并用拳頭打陸某某的頭部后離開現場。原告陸某某受傷當日被送至崇左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天。經法醫鑒定,認定陸某某腰部之損傷構成輕傷,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刑事判決書,判處黃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參照2014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原告的受傷造成的損失如下:
1、醫療費:5890.46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520元;
3、誤工費681.38元;
4、護理費:314元;
5、交通費:200元。
以上五項合計:7605.84元。
其中,醫療費,根據原告所提供的經本院認定具有證明效力的醫療費票據為準,原告的醫療費損失為5890.46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要求后續治療費5000元,因原告沒有提供相關票據,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6天。6天×100元/天=600元,原告請求賠償520元,沒有超出法律規定范圍,本院予以支持;
誤工費,原告住院6天,全休一周。24432元/年÷365天×13天=870.18元,原告請求賠償681.38元,沒有超出法律規定范圍,本院予以支持。
護理費,原告住院6天,護理1人。24432元/年÷365天×6天=401.62元,原告請求賠償314元,沒有超出法律規定范圍,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原告沒有提供發票,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定200元。
原告要求住宿費660元,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已住宿并支出了660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應依法得到法律保護。在本案中,原告陸某某與被告黃某某因鄰里用地問題產生矛盾糾紛,雙方應共同協商或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解決,但雙方卻為此而發生爭吵,原告陸某某與被告黃某某在爭吵中互相推扯,扭打在一起,黃某某將原告陸某某推倒在地,并騎在原告陸某某腹部上,用拳頭打陸某某,致使原告陸某某受傷,雙方都有過錯。黃某某的行為是導致陸某某受傷的主要原因,應負主要責任。原告陸某某在爭吵中未能理智對待,與黃某某爭吵并扭打在一起,對此,應承擔次要責任。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陸某花參與毆打原告陸某某,陸某花見原告陸某某與被告黃某某爭吵中互相推扯,勸架并奪下陸某某手中鐮刀,陸某花沒有過錯,不應負責任。原告陸某某要求被告黃某某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的訴訟請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綜合本案情況,原告陸彩花受傷的經濟損失7605.84元,由原告陸某某自負20%即1521.17元,被告黃某某負擔80%即6084.67元,較為合理。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問題,鑒于原告傷情相對較輕,缺乏證據證實被告的行為致原告精神損害并造成嚴重后果,對于要求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某賠償原告陸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6084.67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黃某某尚需支付2084.67元;
二、駁回原告陸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8元,減半收取104元,由原告陸某某負擔20元,被告黃某某負擔84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208元(開戶全稱:崇左市財政局,開戶行名稱:中國**銀行**分行營業室,開戶賬號: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閉天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黃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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