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856)
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潁刑初字第00461號
公訴機關潁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云南某某集團股份公司學術部某部職工,戶籍所在地安徽省臨泉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主動到潁上縣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該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經潁上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潁上縣公安局執行逮捕。同年8月18日被潁上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潁上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潁上縣看守所。
辯護人蔣祥愛、徐玲,安徽弘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潁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潁檢公訴刑訴(2015)4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潁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及其辯護人蔣祥愛、徐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潁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21時許,被告人韓某駕駛皖K*****號黑色“比亞迪”轎車沿潁上縣濱河大道自南向北行駛至某某小學路段時,因觀察不明,將被害人陳某撞倒,后被告人韓某駕車逃離現場,被害人陳某經潁上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潁上縣公安局法醫鑒定,陳某系顱腦合并腹腔損傷而死亡。經潁上縣公安局交管大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韓某承擔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雙方已達成刑事和解。公訴機關為了證明指控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法醫學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追究被告人韓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韓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其辯護人對被告人韓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無異議,但認為其行為不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是事故發生后韓某并沒有駕車逃走,而是下車查看現場并撥打了120電話,體現了其有救助傷者的心理,其是因害怕才暫時離開現場,而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才離開現場,故其的行為不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1時許,被告人韓某駕駛皖K*****號黑色“比亞迪”轎車沿潁上縣濱河大道自南向北行駛至某某小學路段時,因觀察不明,將被害人陳某撞倒,其停車并撥打120電話,后駕車逃離事故現場。被害人陳某后經潁上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潁上縣公安局法醫鑒定,陳某系顱腦合并腹腔損傷而死亡。經潁上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韓某承擔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韓某于2015年7月21日主動到潁上縣交管大隊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積極與被害人的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的近親屬經濟損失人民幣4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受案登記表,證明2015年7月20日22時許,在潁上縣濱河大道某某小學路段發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輛轎車將行人陳某撞傷,后陳某經潁上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戶籍證明,證明韓某出生于1979年2月28日,作案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接警單,證明2015年7月20日21時59分,潁上縣公安局接157*******9電話報案,稱在潁上縣濱河大道發生一起交通事故。
行車證信息、駕駛證,證明肇事車輛屬韓某所有及韓某具有C1駕駛資格。
到案說明,證明韓某于2015年7月20日21時許,韓某駕車將行人陳某撞傷,后韓某駕車逃離現場,陳某經搶救無效死亡。韓某于次日下午15時許到潁上縣交通管理大隊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并帶領民警找到肇事車輛。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駕車人韓某承擔此起交通事故的根本責任;行人陳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無責任。
調解書、賠償憑證、諒解書,證明被告人韓某于案發后于被害人的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的近親屬經濟損失人民幣45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證人劉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7月20日22時許,在濱河大道團結社區路段,其老伴被一輛黑色轎車撞到,轎車停了一會,突然開著往北跑了,后其女兒報的警。
證人胡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7月20日晚上9點50分左右,其聽說鄰居被車撞了,到事故現場看見一輛車牌號為皖K*****號“比亞迪”S6黑色越野車的擋風玻璃已碎,駕駛員一直都坐在車里打電話。后其跑去叫傷者的兒女來,再回到現場時肇事車輛就不在現場了。
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7月20日22時許,被害人陳某被一輛黑色轎車撞倒,后其去叫被害人女兒,再回到事故現場時,肇事車輛已不見了。肇事司機是個平頭、有點胖,臉有點紅。
被告人韓某的供述及辯解,證明2015年7月20日晚上自已在家中喝了一瓶啤酒后開車去洗澡,在回家路上撞到一個老年婦女,后自己即下車查看并用手機撥打120,但電話沒有人接聽,后其見圍觀人多了,心里害怕,就開車跑了。然后其將車停放在城北新區少年宮院內,即坐出租車到了阜陽。當晚交警隊辦案民警給其打電話,問其是否知道自己的車發生了交通事故,其說自己的車被朋友開走了,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
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證明被害人陳某系顱腦合并腹腔損傷而死亡。
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證明案發現場位于潁上縣濱河大道某某小學路段;韓某帶領民警找到肇事車輛及韓某曾用手機撥打過120電話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駕駛機動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行駛時,因觀察不明,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受到懲處。潁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請適用法律適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韓某在犯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經過,屬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其與被害人的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全案情節,本院決定對韓某減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韓某不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韓某未履行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應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法定義務,雖撥打120電話,但最終還是駕車逃離事故現場。在偵查人員首次以電話方式向其詢問案情、核實身份時,其矢口否認,被告人韓某的行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定構成要件,被告人韓某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對于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為了打擊刑事犯罪,維護社會交通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白 蕾
代理審判員 張勁松
人民陪審員 唐美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余曉琛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