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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順慶民初字第245號
原告劉某,男。
委托代理人謝維,四川首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某蓉,女。
被告四川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儀隴縣某鎮*路*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唐某蓉,女。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順慶區**路*號。
負責人李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明峰、茍曉全,四川果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訴被告唐某蓉、四川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某房產公司)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0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維、被告唐某蓉并代理被告某房產公以及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茍曉全到庭參加了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2014年03月29日18時許,被告唐某蓉駕駛川******號小型轎車行至南充市順慶區某某小區門口時與劉某騎行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劉某受傷,自行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四大隊認定由當事人唐某蓉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劉某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在南充市中心醫院及南充某某醫院門診進行治療,合計產生醫療費用4,252.44元(門診醫療費發票共計21張),該醫療費用已由被告唐某蓉墊付。另外,川******號車輛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產生了如下損失:1、營養費1,000.00元;2、續醫康復費9,000.00元;3、殘疾賠償金44,736.00元(22,368.00元/年×20年×0.1);4、護理費2,400.00元(80.00元/天×30天);5、精神撫慰金5,000.00元;6、交通費200.00元;7、誤工費19800.00元(3,300.00元/天×6個月);8、車輛損失費3,600.00元;9、衣服損失600.00元;10、被扶養人生活費23696.90元(父劉某某:16,343.00元/年×9年×0.1÷2;母王某君16,343.00元/年×14年×0.1÷2;女兒劉某某16,343.00元/年×6年×0.1÷2);11、鑒定費2,5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協商解決交通事故損失的賠償問題,現訴請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上述損失,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唐某蓉、某房產公司辯稱:被告某房產公司系川******號車輛的所有人,該車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附加不計免賠。我方對涉案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受傷的事實、原告產生的醫療費用以及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不持異議。被告唐某蓉已經全額墊付了原告所產生的醫療費用,另為原告墊付了鑒定費2,500.00元,請求將被告墊付的醫療費、鑒定費納入本案一并解決,并在計算賠償時進行扣減。對于本案超出保險賠償限額的損失由被告唐某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房產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本公司對涉案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受傷的事實、原告產生的醫療費用、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以及川******號車輛向本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事實無異議。本公司未對原告墊付任何費用,對原告產生的醫療費用應當根據醫療保險的規定扣除自負費用。原告系農村戶籍,對原告主張的相關賠償,以訴訟中重新鑒定的結論為準,適用農村居民的標準進行計算。對原告主張其父母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不予認可;對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費、衣服損失費不予認可;對原告主張的其女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尚需補證父女關系;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過高;對于涉案產生的鑒定費、訴訟費,本公司不承擔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03月29日18時許,被告唐某蓉駕駛川******號小型轎車行至南充市順慶區某某小區門口時與劉某騎行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劉某受傷,自行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四大隊認定由當事人唐某蓉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劉某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在南充市中心醫院及南充某某醫院門診進行治療,合計產生醫療費用4,252.44元(門診醫療費發票共計21張),該醫療費用已由被告唐某蓉墊付。原告傷愈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及相關費用進行了鑒定,產生鑒定費2,500.00元,該費用已由被告唐某蓉墊付。2014年09月29日,南通司鑒中心(2014)臨鑒字第182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是:1、劉某左膝部損傷,遺留之后遺功能障礙,其傷殘程度評定為十級傷殘。2、劉某的續醫費、康復費計9,000.00元。3、劉某的護理時限及人數:受傷治療期間每天給予1人護理,計算30天。4、劉某的營養時限認(營養費)酌定1,000.00元。5、劉某的誤工時限從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訴訟中,經被告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委托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劉某的傷殘等級、后續醫療費、誤工時限、護理時限、營養時限進行了重新鑒定,產生鑒定費2,330.00元,該費用由被告保險公司墊付。2015年03月13日,川求實鑒(2015)臨床鑒951號《法醫學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是:1、被鑒定人劉某的傷殘等級為十級。2、被鑒定人劉某無必然發生的后續醫療費。3、被鑒定人劉某的誤工時限為70日,護理時限為20日,無營養費。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自行車受損,經被告保險公司確定損失額為2,560.00元。對原告產生的醫療費,被告唐某蓉與被告保險公司協商按15%的比例扣除自負費用。
另查明:被告某房產公司系川******號車輛的所有人,該車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賠償限額為500,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附加不計免賠。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事故車輛保險期限內,同時被告某房產公司持有的機動車行駛證以及被告唐某蓉持有的機動車駕駛證合法有效。對涉案產生的超出保險賠償限額的損失,被告唐某蓉自愿承擔賠償責任。
還查明:原告劉某系農村戶籍,但其自2013年11月10日以來一直在四川宏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務工,從事駕駛員工作,月均收入3,300.00元,并在本市順慶區某路*號*幢*單元*樓*號生活居,其生活消費已經城市化。同時原告主張的被扶養人其父母劉某某、王某君均系退休職工,享有國家社會養老保險金。原告主張的另一被扶養人其女劉某某,于2002年08月09日出生,系城鎮居民。2013年度四川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2,368.00元;四川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16,343.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及被扶養人的身份信息、營業執照;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的病歷資料;醫療費用發票及醫生的處方簽;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交通費發票;原告的務工證明及工資表;被告某房產公司、唐某蓉持有的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保險單;原告與其主張的被扶養人的關系證明以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唐某蓉、某房產公司及保險公司對涉案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受傷的事實、原告產生的醫療費用、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涉案車輛投保交強險、商業險的事實不持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對原告的續醫費、誤工時限、護理時限、營養費等以訴訟中的鑒定結論為準。現根據原告的訴請、各被告的答辯意見以及各當事人的舉證,本院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逐一認定如下:
1、營養費。根據訴訟中重新鑒定確認原告無營養費,對原告主張的營養費1000.00元,本院不予確認。
2、續醫康復費。根據訴訟中重新鑒定確認“被鑒定人劉某無必然發生的后續醫療費”,對原告主張的續醫康復費9,000.00元,本院不予確認。
3、殘疾賠償金44,736.00元。根據司法鑒定確認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其傷殘賠償系數應當為0.1,結合原告在城鎮生活居住并務工的事實、原告定殘之日的實際年齡以及2013年度四川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00元,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44,736.00元,本院予以確認(即:22,368.00元/年×20年×0.1)。
4、護理費1,800.00元。根據訴訟中重新鑒定確認被鑒定人劉某的護理時限為20日,結合司法實踐,本院依法確認原告護理費為1,600.00元(即:90.00元/天×20天)。
5、精神撫慰金5,000.00元。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結合司法實踐,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確認。
6、交通費800.00元。根據原告的傷情及治療情況,連同原告訴訟中去成都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費為800.00元。
7、誤工費7,700.00元。根據訴訟中重新鑒定確認“被鑒定人劉某的誤工時限為70日”,結合原告每月的實際收入3,300.00元,本院依法確認原告誤工費7,700.00元(即:3,300.00元/天÷30×70天);
8、車輛損失費2,560.00元。根據保險公司確認交通事故中原告車輛的損失額2,560.00元,本院依法確認原告車輛損失費為2,560.00元。
9、衣服損失250.00元。雖原告主張的衣服損失未經保險公司定損,但被告唐某蓉認可交通事故中原告衣服損失的事實,據此本院依法酌定衣服損失為250.00元。
10、被扶養人生活費4,902.90元。因原告的父母劉某某、王某君均系退休職工,享有國家養老保險金,對原告主張的其父母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本院不予確認。對原告主張的另一被扶養人劉某某的撫養費,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劉某某的實際年齡、戶籍性質、扶養義務人的人數以及2013年四川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6,343.00元,本院依法確認被扶養人生活費為4,902.90元(即:16,343.00元/年×6年×0.1÷2);
11、鑒定費2,500.00元。該項費用及金額系原告實際產生的,合法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的各項賠償費用合計為70,248.90元。連同被告唐某蓉墊付的醫療費4,252.44元、重新鑒定中產生的檢查費730.60元、住宿費560.00元、訴訟中被告保險公司墊付的鑒定費2,330.00元及本案訴訟費1,275.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產生的損失合計為79,396.94元。該79,396.94元損失,除自負醫療費用747.46元[即:(4,252.44元+730.60元)×15%]、兩次鑒定費4,130元(即:訴前鑒定費2,500.00元,訴訟中重新鑒定費2,330.00元,合計4,830.00元,因訴訟中重新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沒有改變,該項鑒定費700.00元,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1,275.00元,合計6,152.46元外,余款73,244.48元,根據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及涉案車輛投保險種,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向原告劉某賠付(即:4,235.58元+65,498.90元+2,000.00元+810.00元+700.00元)。對于涉案產生的保險公司不予承擔賠償的自負醫療費用747.46元、兩次鑒定費4,130元(已扣除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重新鑒定中傷殘等級鑒定費700.00元)、本案訴訟費1,275.00元,合計6,152.46元,本院確認由被告唐某蓉承擔并向原告賠付。被告唐某蓉及保險公司已經墊付的費用應當扣除。
綜上,扣除被告保險公司墊付的鑒定費1,630.00元后,保險公司應當向原告劉某支付賠償款合計71,614.48元(即:73,244.48元-1,630.00元);品迭被告唐某蓉已經墊付的費用6,752.44元(即:醫療費4,252.44元、鑒定費2,500.00元)及其應當承擔賠償的損失6,152.46元后,原告劉某應當退還被告唐某蓉墊付款599.98元(即:6,752.44元-6,152.46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二十日內向原告劉某支付賠償款71,614.48元;
二、原告劉某在領取上述賠償款的同時,退還被告唐某蓉墊付款599.98元(已扣除被告唐某蓉應當承擔的本案訴訟費用);
三、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275.00元(該費用原告劉某已經向本院預交),由被告唐某蓉承擔(該費用上述已經抵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四份,上訴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羅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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