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范某某與阜陽市潁東區某某路小學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576)
安徽省阜陽市潁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民一初字第00917號
原告:范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學生。
法定代理人:范志某。(系范某某父親)
委托代理人:李會民,安徽弘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玲,安徽弘大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被告:阜陽市潁東區某某路小學,住所地阜陽市潁東區。
法定代表人:武某,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范某某訴被告阜陽市潁東區某某路小學(以下簡稱某某路小學)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波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范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會民、徐玲,被告某某路小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某某訴稱:原告系某某路小學學生,2014年5月6日10點多,原告在被告小學組織的活動中摔倒,致前額受傷,先到醫務室,后被送到阜陽市腫瘤醫院治療,目前前額仍留下嚴重疤痕,需一年后進行整形手術。原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告處上學,被告沒有盡到教育和管理職責,導致原告受傷,應賠償原告醫療費996.68元、護理費2233元、營養費660元、交通費300元、后續治療費4000元、鑒定費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合計9789.68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路小學辯稱:1、原告摔倒是在第三節課課間休息期間,我校并未組織任何活動,是其與同學做游戲時自己奔跑過快所致。2、原告稱孩子受傷后我校未表示應有的關懷并推卸責任與事實不符。3、原告稱我校未盡到教育和安全管理職責與事實不符,我校一貫重視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從安全制度的制定到執行,安全隱患的排查到安全活動的開展,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一直在有條不紊地進行。4、被告對原告提出的部分訴訟請求有異議,原告提出的醫療費賠償,因其通過保險公司已經報銷,所以不應支持;護理費、營養費周期為22天,但其提供的發票復印件只顯示8天時間,而且孩子并未住院;后續治療費4000元現在并未發生,給付理由不夠充分;對于鑒定意見書,按規定鑒定傷情應在事發六個月后進行,原告在不滿兩個月的時間進行傷情鑒定,對鑒定結果有異議。對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因其未達到十級傷殘的最低起付標準,不予認同。
經審理查明:原告范某某系被告某某路小學一年級學生。2014年5月6日10時50分,某某路小學第三節課下課,在課間休息期間,范某某同其他十多個同學在教室門口玩“開火車”轉圈的游戲,范某某排在第六位,在跑動過程中由于他沒有拉住前面的同學,摔倒在地,頭部碰到花壇上,導致前額受傷。范某某受傷后被送到學校醫務室包扎,后因傷口較大被其班主任鄧某送到阜陽市腫瘤醫院進行清創縫合手術,并墊付了部分醫療費。5月6日至5月13日期間,原告在阜陽市腫瘤醫院門診共花費醫療費832.68元,5月27日在阜陽市第五人民醫院花費掛號費2元。2014年6月24日安徽公平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后續醫療費用進行評估鑒定:范某某面部損傷瘢痕,后續醫療費用大約需要4000元。為該鑒定原告支出鑒定費6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當事人的陳述,原告的戶口簿,門診病歷,醫藥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證人鄧某的證言等。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本案事發時原告范某某尚未滿十周歲,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某某路小學雖然提供了該校制定的相關安全方面的措施及進行安全教育活動的證據,但是其在課間休息期間學生玩游戲時,并沒有老師看護,對該類有一定危險的游戲也沒有制止,未能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原告在學校期間受到人身損害,被告應當承擔責任;因原告在游戲時系自己摔倒受傷,其自身對于損害后果的發生也有一定的過錯,故應當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以原告自行承擔40%的責任為宜。在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發票中,阜陽市人民醫院的兩張系預繳金收據,本院不予確認,5月7日的發票姓名不是原告,本院也不予確認,其余的發票金額為834.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雖然沒有住院治療,但是因其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故其在門診治療期間應當有人陪護,醫療費能夠反映在5月6日至5月27日期間共在門診治療8天,護理費為101.57元/天*8天=812.56元;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為宜;后續醫療費4000元、鑒定費600元有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為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賠償營養費、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因沒有加強營養的相關醫囑,且原告的傷情比較輕微,故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辯解意見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以上本院支持的數額為6347.24元,被告某某路小學賠償60%即3808.34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阜陽市潁東區某某路小學賠償原告范某某醫療費、交通費、護理費、后續醫療費、鑒定費合計3808.34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阜陽市潁東區某某路小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田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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