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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黔金民商初字第10號
原告金沙縣**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有限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683***63-5。
所在地址:金沙縣東南環線(**通訊公司旁)。
法定代表人母**,男,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金楓,男,貴州恒發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雷宏清,貴州恒發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金沙縣**藥材開發有限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670***05-4。
所在地址:金沙縣鼓場街道中華路**小區路口。
法定代表人盧**。
被告貴州省金沙縣**中藥材農民專業合作社。
組織機構代碼:675***82-9。
所在地址:某某縣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小區路口。
法定代表人盧**。
被告盧**,男。
被告藺**,女。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盧**,系藺**之夫。
原告金沙縣**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訴金沙縣**藥材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貴州省金沙縣**中藥材農民專業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盧**及藺**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仁凱獨任審判,于2014年5月5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母**及委托代理人金楓、被告盧**(又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藺**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6月26日,因被告向金沙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信用社)借款100萬元,故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原告對該借款行為為其進行擔保,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此外,**公司、**公司及信用社共同簽訂了《委托擔保合同》。同日,**公司、**公司及**合作社訂立了《反擔保保證合同(法人反擔保)》,被告盧**與藺**還向**公司出具了《反擔保承諾函》。合同履行過程中,**公司經營狀況惡化,無力償還信用社貸款及利息。原告方已為其償還了貸款及利息共計1169008.53元。為此,原告提出如下訴訟請求:一、請求依法判決上列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公司代償款本金、利息共計人民幣1169008.53元,并從2013年12月30日起以原告代償款本金、利息共計人民幣1169008.53元為本金,按照金沙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被告還清原告全部代償款之日為止;二、依法判決被告連帶支付原告**公司擔保費人民幣40000元;三、本案訴訟費由上列被告承擔。
被告**公司、**合作社、盧**、藺**共同辯稱:原告所起訴內容全部屬實,我也認可,只是原告訴請中第二項的擔保費40000元我已經償還了。
原告方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明原告是適格的訴訟主體。
第二組證據:(金沙)農信社(2012)年流貸字第***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證明被告向信用社借款100萬元,借款用途為公司周轉資金。
第三組證據:(金沙)農信社(2012)年最保字第***號《最高額保證合同》。證明原告是被告方向信用社借款100萬元的擔保方,為被告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第四組證據:《委托擔保合同》(**委擔字(2012)第**號)。證明被告委托原告方為其向信用社借款100萬元提供擔保。
第五組證據:《反擔保保證合同(法人反擔保)》(**反抵字(2012)03-**號)、**合作社《股東會議決議》。證明被告**合作社以名下所有資產以連帶責任保證方式為被告**公司提供反擔保。
第六組證據:《反擔保承諾函》。證明被告盧**、藺**以連帶責任保證方式為被告**公司提供反擔保。
第七組證據:農村信用合作社現金支票存根、信用社貸款收回憑證、借款單。證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借款人民幣27464.47元給被告**公司;2013年3月29日,原告借款人民幣30844.56元給被告**公司;**公司均用于償還信用社利息。
第八組證據:農村信用合作社現金支票存根、信用社貸款收回憑證、代償通知單。證明2013年12月30日,信用社要求**公司代償被告**公司已欠利息共人民幣93957.83元,**公司已代償了此筆利息。
第九組證據:金沙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現金支票存根、收回憑證、金沙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代償通知書。證明被告**公司未履行債務,信用社要求**公司代償。**公司已償還該筆貸款及利息共計人民幣1016741.67元給信用社。
第十組證據:代償確認書。證明雙方確認,**公司為**公司向信用社償付利息152266.86元,此款為**公司向信用社支付的代償款。
第十一組證據:2010年4月25日房屋租賃合同**租字(2010)05-**號。證明原告與被告因該房屋無合法手續曾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
經質證被告盧**對原告方所列證據均無意見。
被告方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公司與**合作社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明被告的身份。
原告方對該組證據無意見。
本院認為:因被告盧**對所有證據無意見,這些證據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原告方亦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無意見,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金沙縣**藥材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經原告金沙縣**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擔保,與金沙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信用社)訂立(金沙)農信社(2012)年流貸字***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人民幣100萬元;借款用途為流動資金周轉;借款期限從2012年6月26日至2***年6月25日止;貸款月固定利率為10.25‰。2012年6月26日,**公司與信用社訂立(金沙)農信社(2012)年最保字第***號《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保證方式為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為人民幣債權本金100萬元及利息與其他費用的95%;保證期間為兩年,從2012年6月26日至2***年6月25日止。2012年6月26日,**公司、**公司與信用社訂立**委擔字(2012)第**號《委托擔保合同》,合同約定:擔保金額、擔保方式、擔保期間以**公司與信用社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為準,《委托擔保合同》第6.1.2追償約定:乙方應當按照金沙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代償款項的利息(從甲方實際向債權人支付代償款項之日起計算至乙方向甲方還清上述款項之日止)。2012年6月26日,**公司、**公司、**合作社訂立**反抵字(2012)第03-**號《反擔保保證合同》,反擔保方式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反擔保;保證反擔保的范圍為《委托擔保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同日,被告盧**與藺**向**公司出具《反擔保承諾函》,承諾:自愿以自己及家庭合法擁有的個人及共有財產位于某某縣某某鎮某某某某小區道路門面房一幢為保障,作為**公司從2012年6月26日起至2***年6月25日期間向金沙縣信用社借款壹佰萬元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反擔保。若**公司及本人不履行你公司擔保借款的還款義務,導致你公司代償,本人在此授權委托公司自主定價處置該抵押房產清償代償款本息。
上列合同簽訂后,信用社將100萬元資金轉入**公司賬戶。
合同履行過程中,**公司經營狀況惡化,無力償還信用社貸款及利息。2012年12月28日及2013年3月29日,**公司分別向**公司借款27464.47元、30844.56元用于償還信用社因本次借款產生的利息58309.03元。2013年12月30日,信用社發出《金沙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代償貸款通知書》,要求原告代償**公司未支付的借款利息93957.83元,后**公司代償了該筆利息。2***年2月8日,信用社發出《金沙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代償貸款通知書》,要求原告**公司提前為**公司代償100萬元本金及2013年12月31日至2***年2月8日的利息16741.67元,合計1016741.67元。2***年2月8日,信用社從**公司保證金賬戶直接扣劃人民幣1016741.67元用于代償被告**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原告履行了代償行為,特具文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如前訴請。
庭審中,因被告盧**提出訴請中第二項擔保費40000元已給付原告,原告予以認可并表示放棄訴訟請求第二項,本院予以同意。
本院認為:上列被告與原告和信用社簽訂的一系列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除雙方約定的利率外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由于上列被告不履行其還款義務的行為,違反了所簽訂合同的相關約定,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F原告代被告**公司承擔償還借款,向被告方追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關于被告盧**辯解不承擔利息的責任,根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委擔字(2012)第**號《委托擔保合同》第6.1.2款的約定,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按照金沙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代償款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對被告盧**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訴請要求按金沙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信用社同期貸款利率高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應予調整,故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較為合理。雖然原告主張計息時間從2013年12月30日起計付,但原告代為支付最后一筆利息的時間為2***年2月8日,因此,該計息請求應以2***年2月8日起較為合理。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百零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金沙縣**藥材開發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一月內償還原告金沙縣**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有限公司為其代為償還金沙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本金及利息共計1169008.53元,從2***年2月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直至還清原告全部代償款為止;被告貴州省金沙縣**中藥材農民專業合作社、盧**、藺**互負連帶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690元減半收取7845元,由上列被告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可在兩年內向本院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劉仁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徐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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