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時x等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一案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8412)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海刑初字第145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x1,男,1972年11月17日,專科文化,北京眾和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涉嫌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羈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
辯護人楊鵬,北京市嘉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x1,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廣東省廣州市,專科文化。因涉嫌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羈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
辯護人華建明、黃冠文,北京市天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付x,男,1985年10月24日,本科文化。因涉嫌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羈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曉彬,北京市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沈x,男,1972年12月12日,本科文化。因涉嫌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羈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剛,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x1,男,1981年8月15日,碩士文化。因涉嫌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羈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強,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x1(曾用名王x2),男,1968年12月6日,碩士文化。因涉嫌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羈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
辯護人丁海洋,北京市天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郭x1,男,1977年2月8日,專科文化。因涉嫌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羈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
辯護人于洪亮,北京市英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煥富,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喬x,女,1958年10月11日,本科文化。因涉嫌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羈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潛,北京奧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江群,北京市中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次x,男,1981年8月18日,碩士文化,北京恒宇嘉業房地產公司出資人。因涉嫌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羈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力,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詹x,女,1981年1月11日,本科文化。因涉嫌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羈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劍,北京市蘭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x2,男,1983年2月9日,碩士文化。因涉嫌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羈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健光,北京有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x1,男,1980年4月23日,本科文化。因涉嫌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羈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海潮,北京市海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張鳳書,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x,男,1975年12月7日,本科文化。因涉嫌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羈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麗君,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時x,女,1976年1月30日,碩士文化。因涉嫌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羈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聶成濤,北京市天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x3,男,1973年6月15日,本科文化。因涉嫌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羈押,因涉嫌犯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
辯護人高戰勝,北京圣斯歷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海檢公訴刑訴[2015]1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x1、張x1、付x、沈x、劉x1、王x1、郭x1、喬x、次x、詹x、張x2、李x1、孫x、時x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被告人張x3犯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因被告人次x患有嚴重疾病,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刑事裁定書,中止對被告人次x的審理,對其他被告人繼續審理。2015年11月16日,本院對被告人次x恢復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鄒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x1及其辯護人楊鵬,被告人張x1及其辯護人華建明、黃冠文,被告人付x及其辯護人張曉彬,被告人沈x及其辯護人王剛,被告人劉x1及其辯護人王強,被告人王x1及其辯護人丁海洋,被告人郭x1及其辯護人李煥富、于洪亮,被告人喬x及其辯護人王潛、江群,被告人次x及其辯護人王力,被告人詹x及其辯護人劉劍,被告人張x2及其辯護人王健光,被告人李x1及其辯護人孫海潮、張鳳書,被告人孫x及其辯護人王麗君,被告人時x及其辯護人聶成濤,被告人張x3及其辯護人高戰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x1伙同被告人張x1、付x、沈x、劉x1、喬x、郭x1、次x、詹x、李x1、張x2、孫x等11人,被告人時x伙同被告人次x,被告人王x1伙同被告人張x1,于2010年7月至2014年7月間,在本市海淀區等地,違規辦理《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及在京中央企業接收應屆高校畢業生落戶名單》、《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接收函》、《北京市公安局入戶通知單》等落戶北京市的國家機關公文并出售給清華大學應屆碩士畢業生陳x1、北京大學應屆碩士畢業生余x、遼寧工程技術大學應屆碩士畢業生李x2、天津理工大學應屆碩士畢業生王x3等40余人,使該40余人將戶口落入北京市,經查陳x1、余x、李x2、王x3等上述辦理北京市戶口的40余人只是為了購買北京市戶口,均未到落戶的單位實際工作。其中:
被告人田x1參與為學生余x、王x4、王x5、杜x、熊x、吳x1、楊x1、楊x2、李x3、王x6、吳x2、李x2、劉x2、黑x、王x7、甄x、寇x、黃x、陶x1、李x4、傅x、王x8、王x3、呂x、陶x2、陳x2、王x9、劉x3、李x5、田x2、王x10、蘇x、邊x、湯x、楊x3、岳x、李x6、苗x1等37人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涉案金額人民幣600余萬元,被告人田x1從中獲利人民幣90余萬元。
被告人張x1參與為學生余x、王x5、杜x、楊x2、熊x、甄x、吳x1、傅x、楊x1、王x4、寇x、黃x、王x8、陶x1、李x4、王x3、葉x1、陳x1、王x11、鄧x、張x4、趙x1等22人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涉案金額人民幣200余萬元,被告人張x1獲利人民幣80余萬元。
被告人付x參與為學生李x3、吳x1、寇x、王x9、陳x2等5人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涉案金額人民幣110余萬元,被告人付x獲利人民幣10余萬元。
被告人沈x參與為學生李x3、王x6、吳x2、田x2等4人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涉案金額人民幣100萬余元,被告人沈x獲利人民幣16萬余元。
被告人劉x1參與為學生黑x、甄x、王x3、王x8等4人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涉案金額人民幣60余萬元,被告人劉x1獲利人民幣3萬余元。
被告人王x1參與為學生趙x1、鄧x、王x11等3人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涉案金額人民幣27萬余元,被告人王x1獲利人民幣5萬余元。
被告人郭x1參與為學生李x2、劉x2、黑x等3人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涉案金額人民幣50余萬元,被告人郭x1獲利人民幣0.5萬元。
被告人喬x參與為學生李x3、王x6、吳x2等3人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涉案金額人民幣60余萬元,被告人喬x獲利人民幣15萬元。
被告人次x參與為學生湯x、李x6、周x等3人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涉案金額人民幣60余萬元,被告人次x獲利人民幣2.5萬元。
被告人詹x參與為學生蘇x、楊x3、岳x等3人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其中岳x的落戶手續未辦理成功,涉案金額人民幣70余萬元,被告人詹x獲利人民幣20余萬元。
被告人張x2參與為學生田x2、王x10等2人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涉案金額人民幣50余萬元,被告人張x2獲利人民幣1萬元。
被告人李x1參與為學生邊x、李x5等2人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其中李x5的落戶手續未辦理成功,涉案金額人民幣30余萬,被告人李x1獲利人民幣20余萬元。
被告人孫x參與為學生蘇x1人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涉案金額人民幣18萬元,被告人孫x獲利人民幣3萬元。
被告人時x參與為學生周x1人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涉案金額人民幣30余萬元,被告人時x獲利人民幣5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張x3作為中鐵十六局集團有限公司人事處技術干部科科長,其在負責應屆高校畢業生招聘工作過程中,違反公司招聘流程為學生呂x、陶x2、王x9、陳x2、苗x1、劉x3等6人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其中苗x1、劉x3的落戶手續因案發而未最終辦理成功。經核實,上述人員均未實際在中鐵十六局集團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人田x1于2014年7月15日被抓獲歸案,被告人張x1、付x、沈x、劉x1、詹x、張x2、李x1于2014年7月22日被抓獲歸案,被告人王x1、次x、張x3于2014年7月21日被抓獲歸案,被告人孫x于2014年8月6日被抓獲歸案,被告人時x于2014年8月25日被抓獲歸案,被告人喬x于2014年8月8日主動到案,被告人郭x1于2014年8月18日主動到案。被告人田x1、張x1、沈x、王x1、郭x1、喬x、次x、詹x、李x1、孫x、時x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喬x退賠人民幣15萬元、被告人次x退賠人民幣3萬元、被告人詹x退賠人民幣26萬元、被告人李x1退賠人民幣15萬元、被告人孫x退賠人民幣3萬元、被告人時x退賠人民幣5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田x1、張x1、付x、沈x、劉x1、王x1、郭x1、喬x、次x、詹x、張x2、李x1、孫x、時x的行為均已構成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被告人張x3的行為已構成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各被告人分別依法定罪處罰。公訴人當庭發表公訴意見認定被告人張x1、付x、喬x有自首情節。
被告人田x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田x1系初犯、主觀惡性較小,其犯罪行為尚未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后果;具有自首和立功情節;認罪、悔罪態度積極,并愿意積極退贓。希望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張x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x1參與辦理張x4、杜x、王x3、鄧x、熊x、王x8落戶的事實存在,但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張x1獲利,故上述事實不構成犯罪。被告人張x1有自首情節,其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一貫表現良好,系初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被告人付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付x有自首情節;其不是本案的主要責任者,主觀犯罪意圖較輕,系初犯、偶犯,其行為沒有嚴重侵害社會管理秩序;其家屬愿意積極退賠;希望法庭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沈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沈x系從犯,有坦白和退贓情節,系初犯,主觀惡性較小,希望法庭對其適用緩刑。被告人劉x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提出異議,對涉及王x8的事實提出,其沒有參與,只是將田x1的聯系方式提供給了王x8;對涉及王x3的事實提出,其未幫助王x3辦理。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x1參與王x8、王x3的事實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劉x1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對其判處緩刑。被告人王x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x1參與鄧x的事實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王x1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危害性不大,系從犯,犯罪情節輕微,認罪態度較好,積極退贓,系初犯,既往表現一貫良好。希望法庭對其適用緩刑或最輕判處。被告人郭x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郭x1主觀惡性較小,沒有獲利,有自首情節,系初犯,且無前科,積極退贓,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被告人喬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喬x有自首情節,退賠了全部贓款,認罪態度較好,是初犯,犯罪情節較輕,希望對其判處拘役或者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被告人詹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詹x實際幫助辦理的三個戶口中完成了兩個,岳x的戶口并未實際辦理成功,屬于犯罪未遂,在辦理蘇x和楊x3的戶口中系從犯。被告人詹x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退賠了全部贓款,沒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希望對其適用緩刑。被告人次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次x系初犯、偶犯,一貫表現良好,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共同犯罪中辦理人數和獲利數額較小,社會危害性較小,認罪態度較好,退賠贓款,希望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x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張x2系從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積極退贓。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x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李x1系從犯;其主觀惡性較小,情節較輕,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較好,積極退賠案款。希望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被告人孫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孫x系主動到案且到案后如實交代全部犯罪事實,是自首;其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程度較小,犯罪情節輕微,無前科,系初犯,積極退贓。希望對其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時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時x認罪態度很好,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系初犯,無前科劣跡,積極退贓,希望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張x3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張x3雖構成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但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其主觀惡性較小,是初犯,一貫表現良好;其所在單位希望對其從輕處罰。希望對其在不超過實際羈押期限內予以量刑。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田x1伙同被告人張x1、付x、沈x、劉x1、喬x、郭x1、次x、詹x、次x、李x1、張x2、孫x等12人,被告人時x伙同被告人次x等人,被告人王x1伙同被告人張x1,于2010年5月至2014年7月間,在本市海淀區等地,違規辦理《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及在京中央企業接收應屆高校畢業生落戶名單》、《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接收函》、《北京市公安局入戶通知單》等落戶北京市的國家機關公文并出售給應屆畢業生陳x1、余x、李x2等30余人,使該30余人將戶口落入北京市,經查陳x1、余x、李x2等人只是為了購買北京市戶口,均未到落戶的單位實際工作。其中:
被告人田x1參與為學生余x、王x5、楊x2、李x2、李x3、劉x2、黑x、甄x、吳x1、傅x、楊x1、王x4、王x6、呂x、陶x2、寇x、黃x、陶x1、吳x2、李x4、田x2、蘇x、邊x、王x9、王x10、陳x2、湯x、岳x、楊x3、劉x3、李x5、王x7、李x6、苗x1等34人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涉案金額人民幣610余萬元。其中在為苗x1辦理落戶過程中,被告人田x1未收取費用;岳x的落戶手續尚未辦理成功;苗x1、劉x3已被中鐵十六局集團有限公司接收,落戶手續因案發而未最終辦理成功。
被告人張x1參與為學生陳x1、余x、葉x1、王x5、楊x2、趙x1、甄x、吳x1、傅x、楊x1、王x4、寇x、黃x、陶x1、王x11、李x4等16人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涉案金額人民幣190余萬元。
被告人付x參與為學生李x3、吳x1、寇x、王x9、陳x2等5人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涉案金額人民幣132萬元。
被告人沈x參與為學生李x3、王x6、吳x2、田x2等4人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涉案金額人民幣98萬元。
被告人劉x1參與為學生黑x、甄x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涉案金額人民幣31萬元。
被告人王x1參與為學生趙x1、王x11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涉案金額人民幣20萬元。
被告人郭x1參與為學生李x2、劉x2、黑x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涉案金額人民幣57萬元。
被告人喬x參與為學生李x3、王x6、吳x2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涉案金額人民幣68萬元。
被告人次x參與為學生湯x、李x6、周x3人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涉案金額人民幣69萬元。
被告人詹x參與為學生蘇x、楊x3、岳x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其中岳x的落戶手續尚未辦理成功,涉案金額人民幣69萬元。
被告人張x2參與為學生田x2、王x10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涉案金額人民幣48萬元。
被告人李x1參與為學生邊x、李x5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涉案金額人民幣38萬元。其中李x5已被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接收,落戶手續因案發而未最終辦理成功。
被告人孫x參與為學生蘇x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涉案金額人民幣18萬元。
被告人時x參與為學生周x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涉案金額人民幣25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張x3作為中鐵十六局集團有限公司人事處技術干部科科長,其在負責應屆高校畢業生招聘工作過程中,違反公司招聘流程為學生呂x、陶x2、王x9、陳x2、苗x1、劉x3等6人辦理落戶北京市的手續,其中苗x1、劉x3已被中鐵十六局集團有限公司接收,落戶手續因案發而未最終辦理成功。經核實,上述人員均未實際在中鐵十六局集團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x1、張x1、付x、沈x、劉x1、王x1、郭x1、喬x、詹x、次x、張x2、李x1、孫x、時x、張x3及上述被告人之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田x1、張x1、付x、沈x、劉x1、王x1、郭x1、喬x、次x、詹x、張x2、李x1、孫x、時x、張x3的供述,證人陳x1、余x、葉x1、王x5、楊x2、趙x1、李x2、李x3、劉x2、黑x、甄x、吳x1、傅x、楊x1、王x4、王x6、呂x、陶x2、寇x、黃x、陶x1、吳x2、王x11、李x4、田x2、蘇x、邊x、王x9、王x10、陳x2、湯x、周x、楊x3、岳x、李x6、苗x1、劉x3、李x5、王x7、郭x2、葉x2、劉x4、李x7、胡x、駱x、朱x、郭x3、劉x5、趙x2、王x12、叢x、苗x2、趙x3等人證言,辨認筆錄,銀行賬戶明細,收條,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接收函、全國畢業研究生就業報到證、非北京生源畢業生報戶口介紹信、介紹信、入戶通知單,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及在京中央企業接受應屆高校畢業生落戶名單,招聘辦法,北京市海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情況說明,關于全國人才流動中心代理單位接收高校畢業生有關情況的說明,人事部關于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在京事業、企業單位接收應屆中專以上畢業生問題的通知,通知,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檢驗報告,工作說明,情況說明,房屋租賃合同,業主資料登記表,入住確認單,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意見書,營業執照及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
一、2010年5月至12月間,被告人張x1經他人介紹,為應屆畢業生張x4違規辦理《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接收函》、《非北京生源畢業生報戶口介紹信》等落戶北京市的國家機關公文,使該人將戶口落入北京市。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和調取的下列證據材料:
1、被告人張x1供述,證實2010年7月,郭x2找其咨詢其所在的易人合眾公司是否有辦理外地學生進京戶口的指標。后郭x2的朋友王x1或郭x2陸續拿來9名學生的資料,其為這9名學生辦理了北京戶口,辦好后,每名學生收取了2至3萬元。其將9名學生中的張x4落戶到易人合眾公司。
2、證人張x4證言,證實2010年5月其快畢業時想把戶口落在北京,就找李曉斌幫忙找一個能落北京戶口的工作,他聯系了張x1,他讓其到張x1的公司上班,她的公司能解決北京戶口。后張x1給其打電話,讓其去她公司,其把身份證復印件、成績單、三方協議、畢業證復印件等材料交給了張x1,張x1告訴其想來上班就來,不想來上班也沒事,后其的戶口就落在了易人合眾公司。其辦理進京戶口沒有花錢,李曉斌當時跟其說不用其管,也沒提錢的事,其不知道李曉斌是否花錢。其到易人合眾公司上過班,不過沒有工資,其想去就去,不去也沒人找其,也沒有其的辦公室。2011年因其有了房子,就辦理了戶口遷移手續。
辨認筆錄,證實張x4辨認出被告人張x1。
3、證人郭x2證言,證實2010年,王x1跟其說他有個朋友的孩子想落戶北京,問其單位有沒有進京指標,當時其單位沒有進京指標,但答應幫他打聽打聽。后其問了張x1,張x1說她單位有進京指標可以落戶,其就介紹王x1認識了張x1。他們相識后具體如何操作給人落戶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張x1跟其說過幫人辦進京戶口需要收錢,但未說收多少錢。
辨認筆錄,證實郭x2辨認出被告人張x1及王x1。
4、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接收函、全國畢業研究生就業報到證、非北京生源畢業生報戶口介紹信、介紹信、入戶通知單,證實張x4被易人合眾公司接收,并在公安機關辦理了入戶手續。
經當庭質證,被告人張x1及其辯護人對上述證據均未提出異議。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書證內容客觀、真實,證人證言間相互印證部分,本院予以確認。
二、2011年4月至10月間,被告人田x1伙同被告人張x1違規辦理《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及在京中央企業接受2011年度應屆高校畢業生落戶名單》、《入戶通知單》等落戶北京市的國家機關公文并出售給應屆畢業生杜x,使該人將戶口落入北京市,涉案金額人民幣5萬元。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和調取的下列證據材料:
1、被告人田x1供述,證實劉彪讓其給杜x辦理進京落戶手續,其找張x1辦理,落戶到了萬國法源公司。其把劉彪主動給其的5萬元都給了張x1。
2、被告人張x1供述,證實2011年6、7月份,田x1給其介紹了一個叫杜x的女學生,其跟萬國法源公司的老總駱x打了個招呼,通過萬國法源公司將杜x落戶北京。事成之后田x1給其5萬元。
3、證人杜x證言,證實2011年4月,其快畢業時想把戶口落在北京,其母說劉彪可以辦理并將劉彪電話給了其,其與劉彪電話聯系后把身份證復印件、成績單、三方協議、畢業證復印件等材料交給了劉彪。過了一個月后,劉彪讓其聯系一田姓男子補材料。后其與田姓男子聯系補充了材料。又過了一個多月,劉彪給其打電話讓其來京找他拿接收函,其才知道戶口被落在了萬國法源公司。其辦理進京戶口沒有花錢。其未到該公司上班。2012年其有工作后就將戶口遷到了現在的單位。
辨認筆錄,證實杜x辨認出被告人田x1就是為其辦理進京戶口的田姓男子。
4、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及在京中央企業接受2011年度應屆高校畢業生落戶名單、入戶通知單,證實杜x被萬國法源公司接收,并在公安機關辦理了入戶手續。
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田x1及其辯護人、被告人張x1及其辯護人對上述證據均未提出異議。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書證內容客觀、真實,證人證言間相互印證部分,本院予以確認。
三、2010年5月至10月間,被告人田x1伙同被告人張x1違規辦理《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及在京中央企業接受2010年度應屆高校畢業生落戶名單》、《入戶通知單》等落戶北京市的國家機關公文并出售給應屆畢業生熊x,使該人將戶口落入北京市,涉案金額人民幣2萬元。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和調取的下列證據材料:
1、被告人田x1供述,證實其給熊x辦理過落戶手續,其找張x1辦的,其收多少錢記不清了。張x1把這個人辦到了東方國眾還是迪信通或是萬國法源公司其記不清了。
2、被告人張x1供述,證實2010年王x1找中間人郭x2,郭x2找到其給熊x落戶到萬國法源公司,當時一共辦理了9個人,每個人收取2至3萬元。
3、證人熊x證言,證實在清華大學讀MBA期間,其加入了一個QQ群。2010年畢業前,群里有人談到知道有個叫田x1的能辦戶口進京一事,如大家一起去還會便宜。當時其在京買了房子,想到將來孩子的教育問題,就希望通過這種途徑把戶口辦進北京。群里有個人召集群里八九個人準備材料后,于2010年5、6月份約田x1在海淀區學院路一茶館與大家見面,大家把各自的派遣證、就業協議、學校戶籍卡原件交給他,田x1保證肯定能辦成,戶口落完再給錢,并講好了價錢。當時他就講好將其戶口辦至萬國法源公司集體戶。一兩個月后,一自稱萬國法源公司的女子通知其去該公司辦理入職,簽了三方協議,把戶口落在了該公司集體戶,并讓其按最低標準交了半年的社保,她告訴其半年后才可將戶口遷出。半年后其將戶口遷出。在簽完三方協議的第二天,田x1向其要錢,其借了大概5、6萬元現金一次性給了田x1。當時其已應聘好了工作,就找個能把戶口掛靠過去又不用工作的單位。
辨認筆錄,證實熊x因時間相隔久遠無法辨認出為其辦理戶口的男子。
4、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及在京中央企業接受2010年度應屆高校畢業生落戶名單、入戶通知單、常駐人口登記卡,證實熊x被萬國法源公司接收,并在公安機關辦理了入戶手續。
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田x1及其辯護人、被告人張x1及其辯護人對上述證據均未提出異議,且被告人田x1當庭供稱,其忘記收款的數額,記不清錢款給了王x1還是張x1,自己獲利一兩千元。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書證內容客觀、真實,證人證言間相互印證部分,本院予以確認。
四、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間,被告人田x1伙同被告人張x1、劉x1違規辦理《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接收函》、《非北京生源畢業生報戶口介紹信》等落戶北京市的國家機關公文并出售給應屆畢業生王x8,使該人將戶口落入北京市,涉案金額人民幣16萬元。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和調取的下列證據材料:
1、被告人劉x1供述,證實王x8的女友想幫王x8辦理北京戶口,其告訴她自己在網上認識一個可以辦理的人,不過要花點錢,后將田x1的電話給了她。她與田x1直接聯系,具體他們怎么談的其不清楚,落戶情況其也不清楚,其也沒拿錢。
劉x1建設銀行賬戶明細,證實2012年5月30日王x8通過ATM向該賬戶轉賬1萬元。
2、被告人田x1供述,證實2012年5月,劉x1讓其給他朋友王x8辦理進京落戶手續,其找張x1辦理,當時張x1單位正好缺人,就把王x8落戶到易人合眾公司,沒跟王x8要錢。
田x1建設銀行賬戶明細,證實2012年10月31日王x8向該賬戶轉賬存入7萬元。
田x1工商銀行賬戶明細,證實2012年10月31日王文娟跨行向該賬戶轉入8萬元。
3、被告人張x1供述,證實2012年6、7月份,田x1把王x8的材料給其,其把王x8的戶口落在了易人合眾公司,2012年8月,田x1到其公司拿接收函時給其5萬元。其與王x8通過電話,但沒見過面。
4、證人王x8證言,證實2012年5月,其從北京郵電大學碩士快畢業時想把戶口落在北京,從網上搜到劉x1能辦應屆畢業生落戶北京,其根據網上所留電話與劉x1電話聯系,劉x1表示可以辦理,需要16萬元。后其與劉x1在一飯館見面咨詢如何辦理。當晚其給劉x1轉賬1萬元作為定金。次日,其將身份證復印件、成績單、三方協議等材料快遞給了劉x1。2012年10月,劉x1電話通知其接收函下來了,要求其付款。后其與劉x1在西客站附近見面,劉x1帶了一名叫田x1的男子,并稱該人是公司管人事的,后劉x1將接收函給了其,其把15萬元(其中8萬是用其妻王文娟的卡轉的)在附近的銀行轉賬給了田x1。其戶口落在了易人合眾公司,其到該公司看過,但沒有上班。
辨認筆錄,證實王x8辨認出被告人劉x1、田x1。
王文娟個人賬戶明細賬單,證實2012年10月31日該賬戶柜臺匯兌8萬元。
王x8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單,證實2012年5月30日該賬戶ATM轉出1萬元;2012年10月31日該賬戶轉賬支取7萬元。
5、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接收函、非北京生源畢業生報戶口介紹信、介紹信,證實王x8被易人合眾公司接收,并在公安機關辦理了入戶手續。
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田x1對其供述提出,辦理王x8戶口其收了15萬,自己只留了1萬元,其余給了張x1;對其他證據未提出異議。其辯護人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同被告人田x1。被告人張x1及其辯護人對上述證據均未提出異議。被告人劉x1對證人王x8證言提出,其僅將田x1的聯系方式提供給了王x8,未收錢也未給他人轉過錢;對其建設銀行賬戶明細提出,該1萬元為其向王x8的借款;對其他證據未提出異議。其辯護人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同被告人劉x1。法庭認為,被告人田x1的當庭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本院對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不予確認。證人王x8證言及被告人田x1當庭供述吻合,王x8與劉x1的銀行賬戶明細可佐證王x8證言,故對被告人劉x1的供述及其當庭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確認。公訴機關提交的其他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五、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間,被告人張x1伙同被告人王x1違規辦理《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接收函》、《非北京生源畢業生報戶口介紹信》等落戶北京市的國家機關公文并出售給應屆畢業生鄧x,使該人將戶口落入北京市,涉案金額人民幣6萬元。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和調取的下列證據材料:
1、被告人王x1供述,證實劉輝找其辦理鄧x的戶口,其找張x1辦理,劉輝給其12萬,其都給了張x1。
2、被告人張x1供述,證實2012年6、7月份,王x1找其辦理了鄧x的戶口,其找迪信通公司的胡x協調辦理的手續,王x1給了其6萬元。
3、證人鄧x證言,證實2012年6月,其從黑龍江大學研究生畢業后來北京,劉輝叔叔說他認識迪信通的人,可以在該公司幫其找工作并解決北京戶口,讓其做簡歷并讓其將畢業證、派遣證等發到他的郵箱。不久,劉輝讓其去迪信通上班,并帶其簽了三方協議。由于專業不對口,其未去迪信通上班。其經朋友介紹,應聘到西門子公司工作。后劉輝給其一個張姐的電話,說要辦理調檔入職,但其未與張姐聯系,都是劉輝辦理的。劉輝讓其自己去交社保,其讓家人與劉輝聯系辦理交社保一事。后東城人才通知其迪信通公司要從東城人才銷戶,要其轉移檔案。其聯系劉輝,他讓其聯系張姐,張姐指派一辦事員指導其辦的相關手續。后劉輝通知其將檔案存至建達大廈一人才中心。
4、證人胡x(迪信通集團公司副總裁)證言,證實2010年其與張x1在招聘會上相識。當年張x1讓其幫忙把兩個應屆大學生的社保暫時放在其公司,社保他們自己交,其讓張x1找人力資源部辦的具體事宜。其沒有收張x1的錢。
5、非北京生源畢業生進京審批表、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接收函、報到證、介紹信、入戶通知單、戶口遷移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證實鄧x被迪信通公司接收,并在公安機關辦理了入戶手續。
經當庭質證,被告人張x1及其辯護人、被告人王x1及其辯護人對上述證據均未提出異議。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書證內容客觀、真實,證人證言間相互印證部分,本院予以確認。
六、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間,被告人田x1伙同被告人張x1、劉x1違規辦理《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接收函》、《非北京生源畢業生報戶口介紹信》等落戶北京市的國家機關公文并出售給應屆畢業生王x3,使該人將戶口落入北京市,涉案金額人民幣15萬元。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和調取的下列證據材料:
1、被告人劉x1供述,述稱其未給王x3辦理過進京戶口。
2、被告人田x1供述,證實劉x1找其辦理王x3的進京落戶,其找的張x1,其向劉x1要了12萬給了張x110萬,自得2萬元。
3、被告人張x1供述,證實2012年6、7月,田x1給其介紹了王x3,其通過易人合眾公司落的戶,事成之后田x1給其5萬元。
4、證人王x3證言,證實2012年3月,其從網上搜到劉x1能辦應屆畢業生落戶北京,其根據網上所留電話與劉x1電話聯系,劉x1表示可以辦理,協議15萬元。其與劉x1在一飯館見面,其將身份證復印件、成績單、三方協議等材料交給劉x1并給付1萬元定金。2012年10月,劉x1電話通知其接收函下來了,要求其付余款。后劉x1將接收函給其,其給了劉x114萬元,接收函上寫的接收單位是易人合眾公司。其未到該公司上班。
辨認筆錄,證實王x3辨認出被告人劉x1。
5、非北京生源畢業生報戶口介紹信、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接收函、介紹信,證實王x3被易人合眾公司接收,并在公安機關辦理了入戶手續。
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田x1及其辯護人、被告人張x1及其辯護人對上述證據均未提出異議。被告人劉x1對證人王x3證言及被告人田x1供述提出,其未幫王x3辦理;對其他證據未提出異議。其辯護人的質證意見同被告人劉x1。法庭認為,證人王x3及被告人田x1可證實被告人劉x1為二人之間辦理落戶的中間人,且二人與劉x1之間均有金錢交易,故對被告人劉x1的供述及其當庭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確認。公訴機關提交的其他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田x1于2014年7月15日被抓獲歸案,被告人王x1、次x、張x3于2014年7月21日被抓獲歸案,被告人沈x、劉x1、詹x、張x2、李x1于2014年7月22日被抓獲歸案,被告人張x1、付x于2014年7月22日主動到案,被告人孫x于2014年8月6日主動到案,被告人喬x于2014年8月8日主動到案,被告人郭x1于2014年8月18日主動到案,被告人時x于2014年8月25日被抓獲歸案。被告人田x1、張x1、付x、沈x、王x1、喬x、次x、詹x、張x2、李x1、時x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x1、張x1、付x、沈x、劉x1、王x1、郭x1、喬x、次x、詹x、張x2、李x1、孫x、時x、張x3及上述被告人之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田x1、張x1、付x、沈x、劉x1、王x1、郭x1、喬x、次x、詹x、張x2、李x1、孫x、時x、張x3的供述,到案經過、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案發后,被告人喬x退繳人民幣15萬元、被告人次x退繳人民幣3萬元、被告人詹x退繳人民幣26萬元、被告人李x1退繳人民幣15萬元、被告人孫x退繳人民幣3萬元、被告人時x退繳人民幣5萬元。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付x退繳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沈x退繳人民幣16萬元,被告人劉x1退繳人民幣1萬元,被告人王x1退繳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郭x1退繳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張x2退繳人民幣1萬元,被告人李x1退繳人民幣9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x1、張x1、付x、沈x、劉x1、王x1、郭x1、喬x、次x、詹x、張x2、李x1、孫x、時x買賣國家機關公文,十四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應予懲處。被告人張x3作為國有公司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田x1、張x1、付x、沈x、劉x1、王x1、郭x1、喬x、詹x、次x、張x2、李x1、孫x、時x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被告人張x3犯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關于張x4落戶的事實,本院認為,現有證據僅能證實被告人張x1為張x4辦理了落戶,對于是否以金錢為交換條件,僅有被告人張x1供述證實,無其他證據佐證,故公訴機關以本起事實指控被告人張x1的行為構成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對被告人張x1之辯護人所提該起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對自己所參與的犯罪事實中對于各自獲利數額的供述并不吻合,現亦無充分證據證實各被告人在其所參與的犯罪事實中的準確獲利數額,故對各被告人在各自參與的犯罪事實中的獲利數額,本院不予具體認定。關于杜x落戶的事實,本院認為,證人杜x雖證實其辦理落戶未支付費用,但對幫助其辦理該事的劉彪是否支付費用并不知情,被告人田x1、張x1均證實為辦理杜x落戶收取了費用,故對被告人張x1之辯護人認為該起事實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熊x落戶的事實,本院認為,證人熊x證實為辦理落戶向田x1支付了費用,被告人田x1認可收取了費用且給付了其下家王x1或張x1,張x1亦認可為辦理熊x的落戶收取了費用,故對被告人張x1之辯護人認為該起事實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王x8落戶的事實,本院認為,證人王x8及被告人田x1均證實被告人劉x1系二人之間辦理落戶的中間人,證人王x8證言及銀行交易明細亦證實被告人劉x1為辦理王x8落戶收取了費用,被告人田x1、張x1均證實為辦理王x8落戶收取了費用,故對被告人張x1之辯護人以及被告人劉x1及其辯護人認為該起事實證據不足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關于鄧x落戶的事實,本院認為,證人鄧x雖未證實其辦理落戶是否支付費用,但被告人王x1、張x1均證實為辦理鄧x落戶收取了費用,故對被告人張x1、王x1之各自辯護人認為該起事實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關于王x3落戶的事實,本院認為,證人王x3及被告人田x1均證實被告人劉x1系二人之間辦理落戶的中間人,且二人與被告人劉x1之間均有金錢交易,被告人田x1、張x1均證實為辦理王x3落戶收取了費用,故對被告人張x1之辯護人以及被告人劉x1及其辯護人認為該起事實證據不足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田x1之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田x1具有自首和立功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自動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條件,被告人田x1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并非其自動投案,故不能認定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除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外,還應如實供述所知的同案犯,被告人田x1供述同案犯的犯罪行為是如實供述的應有之義,不構成立功;故其辯護人所提該兩點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郭x1、孫x各自辯護人所提二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郭x1、孫x雖系主動投案,但在公安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時仍未如實供述,故不能認定為自首,對二辯護人的該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詹x之辯護人所提被告人詹x參與辦理岳x的落戶手續尚未辦理完成,系犯罪未遂的意見,根據現有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岳x的戶口尚在學校集體戶,就岳x是否取得接收函公訴機關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辯護人的該點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沈x、王x1、詹x、張x2、李x1之辯護人所提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沈x、王x1、詹x、張x2、李x1在各自所參與的犯罪事實中積極實施,各自行為對整個犯罪的完成均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不存在主從犯的區別,對上述被告人之辯護人的該點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田x1、沈x、王x1到案后及在庭審過程中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張x2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其后供述雖有反復,但在庭審過程中又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被告人沈x、王x1、張x2積極退繳贓款,被告人田x1參與辦理岳x戶口的犯罪事實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對四被告人均予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張x1、付x能夠自動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審過程中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且被告人付x積極退繳贓款,本院依法對二被告人均予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劉x1當庭對部分犯罪事實自愿認罪,積極退繳贓款,本院對其酌予從輕處罰。被告人郭x1、孫x的行為雖不能認定為自首,但二被告人自動投案的情節,本院在量刑時酌予考慮,另二被告人積極退繳贓款,被告人孫x僅參與一起犯罪事實,本院依法對二被告人均予從輕處罰,并對被告人孫x適用緩刑。鑒于被告人喬x能夠自動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審過程中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且積極退繳贓款,有悔罪表現,本院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鑒于被告人次x、詹x、李x1、時x到案后及在庭審過程中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積極退繳贓款,有悔罪表現,被告人詹x參與辦理岳x戶口的犯罪事實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對四被告人均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鑒于被告人張x3當庭自愿認罪,本院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對各被告人之各自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對被告人田x1、沈x、王x1、張x2、郭x1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劉x1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張x1、付x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喬x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次x、詹x、李x1、時x、孫x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張x3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田x1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張x1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劉x1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四、被告人付x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五、被告人沈x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六、被告人王x1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七、被告人郭x1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八、被告人張x2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九、被告人次x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被告人喬x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一、被告人詹x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二、被告人李x1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三、被告人時x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四、被告人孫x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五、被告人張x3犯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十六、繼續追繳被告人田x1違法所得人民幣六十一萬元,被告人張x1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田x1、張x1違法所得人民幣一百一十八萬元,被告人田x1、郭x1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十三萬元,被告人田x1、付x違法所得人民幣六十萬元,被告人田x1、張x2違法所得人民幣十八萬元,被告人田x1、李x1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十八萬元,被告人田x1、詹x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十一萬元,被告人田x1、次x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十四萬元,被告人張x1、王x1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十六萬元,被告人田x1、張x1、劉x1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十八萬元,被告人田x1、張x1、付x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十二萬元,被告人田x1、郭x1、劉x1違法所得人民幣十四萬元,被告人田x1、張x2、沈x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田x1、詹x、孫x違法所得人民幣十八萬元,被告人田x1、沈x、喬x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十八萬元,被告人田x1、沈x、喬x、付x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次x、時x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十五萬元予以沒收。(其中被告人付x已繳納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沈x已繳納人民幣16萬元、被告人劉x1已繳納人民幣1萬元、被告人王x1已繳納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郭x1已繳納人民幣0.5萬元、被告人喬x已繳納人民幣15萬元、被告人次x已繳納3萬元、被告人詹x已繳納人民幣26萬元、被告人張x2已繳納人民幣1萬元、被告人李x1已繳納人民幣24萬元、被告人時x已繳納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孫x已繳納人民幣3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審 判 長 鄭紅艷
代理審判員 郭 照
人民陪審員 陳萍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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