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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州民一初字第01216號
原告:宮某義,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陽市。
委托代理人:王魏,安徽仲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某某縣某某路8號(某某西側)。
法定代表人:曹某仕,該公司經理。
被告:時某忠,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阜陽市。
原告宮某義訴被告安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建設公司)、時某忠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宮某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魏、被告時某忠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某建設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宮某義訴稱: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簽訂《水電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阜陽某某學院二期實驗樓項目中A*號樓及L*、L*、L*、L*連廊的水電安裝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單價為117元/m2,結算方法為固定單價加變更,甲方指派被告時某忠為工地代表。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保質保量的完成了工程內容。經結算原告共完成施工面積15634m2,工程總價款應為1829178元。施工期間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2000元,墊付農民工工資30000元,原告使用材料70283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3995元。該工程2012年8月份已實際投入使用,目前早已超過兩年的工程保修期。但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73995元,后原告減少訴訟請求,減少后的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70465元。
原告宮某義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單、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原、被告的身份情況;
2、《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明阜陽某某學院2011年3月24日向被告某某建設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由其承建阜陽某某學院二期教學實驗樓。隨后雙方簽訂了正式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工程內容作出詳盡的約定。涉案的A*號樓及L*、L*、L*、L*連廊在阜陽某某學院二期教學實驗樓工程項目內。
3、水電安裝工程承包合同,證明2011年9月5日,被告時某忠代表被告某某建設公司與原告宮某義簽訂水電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自備工具、包驗收。單價為每平方米117元,結算方法為固定單價加變更,面積以圖示面積為準。經結算原告的施工面積為14744平方米,工程總價款為1725048。工程款在決算審計結束后付至95%,剩余5%保修期滿付清。該工程2012年8月份已實際投入使用,目前已審計結束,2年的工程保修期早已屆滿。
4、照片6張,證明阜陽某某學院二期實驗樓項目已實際投入使用,質量合格。
5、原告宮某義與被告時某忠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6日的通話錄音,證明原告按照與被告簽訂的水電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約定,完成了阜陽某某學院二期實驗樓及附屬工程A*號樓及L*、L*、L*、L*連廊的水電安裝工程的施工工作,經結算,共完成建筑面積14744平方米,時某忠對此認可。
6、阜陽某某學院二期實驗樓及附屬工程A*號樓及L*、L*、L*、L*連廊的水電安裝工程建筑面積驗收表,證明被告時某忠指派現場技術員時某濤(時某忠的兒子)與原告宮某義對阜陽某某學院二期實驗樓及附屬工程A*號樓及L*、L*、L*、L*連廊的水電安裝工程完成的工程量進行結算。經結算原告宮某義合計施工的建筑面積為14744平方米,時某忠對該建筑面積予以認可。
7、阜陽某某學院基本建設項目二期實驗樓審計流程表、安徽潤興工程咨詢有限公司《關于阜陽某某學院二期實驗樓及附屬工程結算的審核報告》,證明阜陽某某學院二期教學實驗樓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的單位報審價及相關資料均由被告時某忠報送。根據工程相關的施工圖紙、竣工圖紙、決算資料、各種設計變更、經濟技術簽證等資料,安徽潤興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審核報告,被告時某忠代表被告某某建設公司對該審核報告予以認可。
8、二期實驗樓水電(宮某義)班組付款明細表、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明細查詢單,證明原告與二被告之間的往來賬目情況,經結算施工期間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2000元,墊付農民工工資30000元,原告使用材料70283元。目前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3995元。
被告時某忠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庭審中辯稱:項目中A*號樓及L*、L*、L*、L*連廊的水電工程是原告所作,已經付給原告732000元,原告申報的項目供料70283元,共計802283元。因原告維修不到位,由業主自行維修的費用20000元,應由原告承擔。雙方之間還有很多材料款沒有對清楚。原告完成的水電安裝面積為14533平方米,把上述的賬對清楚之后再支付。
被告時某忠為支持其抗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被告時某忠身份證復印件。
被告某某建設公司未答辯也未舉證。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阜陽某某學院向某某建設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后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由某某建設公司承建阜陽某某學院西湖校區二期教學實驗樓工程,工程地點為阜陽某某學院西湖校區。2011年9月5日時某忠以安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項目部(發包方)的名義與與宮某義(承包方)簽訂《水電安裝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載明將阜陽某某學院A*號樓及L*、L*、L*、L*連廊的水電安裝工程交給宮某義施工。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自備工具、包驗收。單價為每平方米117元,結算方法為固定單價加變更,發包人指派時某忠為工地代表。合同簽訂后,宮某義依約完成工程內容,經結算完成工程建筑面積為14744平方米,按雙方約定單價計算合同總價款應為1725048元(14744×117)。工程施工過程中某某建設公司與時某忠共支付給宮某義工程款562000元,墊付工人工資30000元,宮某義使用項目部材料562583元。下欠工程款570465元(1725048-562000-30000-562583)。
上述事實,由身份證、組織機構代碼證、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水電安裝工程承包合同、面積結算表、阜陽某某學院基本建設項目二期實驗樓審計流程表、關于阜陽某某學院二期實驗樓及附屬工程結算的審核報告、二期實驗樓水電(宮某義)班組付款明細表、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明細查詢單、錄音及當事人陳述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時某忠作為某某建設公司派駐西湖校區二期教學實驗樓工程項目負責人,代表某某建設公司與宮某義簽訂的《水電安裝工程承包合同》,該合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應由某某建設公司享有和承擔。下欠原告宮某義工程款570465元,某某建設公司應當給付。因時某忠系某某建設公司派駐到項目的負責人,其實施的系職務行為,故對宮某義要求時某忠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時某忠對自己提出的抗辯,未提出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建設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自愿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其行為是錯誤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宮某義工程款570465元;
二、駁回原告宮某義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05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阜陽市中級法院。
審 判 長 馬懷利
人民陪審員 賈培良
人民陪審員 常 鴻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 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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