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濫用職權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2188)
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黔金刑初字第285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漢族,大專文化,貴州省金沙縣人,住某某縣某某鄉某某村機關組。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由金沙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金楓,貴州恒發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甘青,貴州恒發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檢察院以金檢公訴刑訴(2015)2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濫用職權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官晶、代理檢察員羅利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金楓、甘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任茶園鄉人民政府副鄉長,2013年7月4日經金沙縣茶園鄉黨政聯席會決定,由王某甲分管財政。除此之外王某甲還分管農業農村、財貿(財務)、行政審批、物資管理、財政獎補一事一議工作。
根據茶園鄉黨政聯席會規定要求,茶園鄉黨委政府各部門因公需要使用財政資金的,報賬由經辦人在發票上注明資金使用情況并簽字確認,借支財政資金由經辦人寫借條,注明資金使用情況,涉及工程項目借款時要由施工方或村支兩委人員出具借款單,附上級下發的工程項目文件、工程合同或工程進度表,在審核財政資金開支時,要審核資金支出的用途是否真實,支出依據是否合規、合法,程序上是否合規、合法,支付每筆財政資金超過5000元的應該提交鄉黨政聯席會研究同意后方可支出。
2014年期間茶園鄉財政分局負責人溫某某,為籌集毒資款多次偽造“一事一議”項目工程款拿給王某甲簽字,王某甲明知自己的審批權不超過5000元,且溫某某借款時未提供任何依據,在溫某某借款程序明顯不合相關規定的情況下,王某甲并未引起重視,未認真審核票據的真實性,越權簽批了6筆資金,致使溫某某順利挪用資金704200元,其中111982元用于日常公務開支,592218元用于購買毒品吸食及個人其他開銷。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4年4月8日、10日、12日和28日,溫某某未經任何領導同意,私自借款129700元用于吸食毒品及其他開支。2014年4月底溫某某以個人名義偽造了一張借款事由為“2013年度一事一議項目款”、借款金額為129700元的借款單找王某甲審核簽字。王某甲明知該借款數額已超過其審批權限,也未認真審核該筆借款的真實性,在借款程序明顯不符合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擅自在借款單上簽署了“同意借款”的意見,致使溫某某將已挪用的129700元錢順利入賬處理。
2、2014年5月1日、19日,溫某某未經任何領導同意私自借款31萬元用于吸食毒品及其他開支。2014年5月底,溫某某以個人名義偽造了一張借款事由為“2013年度一事一議項目款”、借款金額為31萬元的借款單,找王某甲審核簽字,王某甲明知該借款數額已超過其審批權限,也未認真審核借款的真實性,在借款程序明顯不符合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擅自在借款單上簽署了“同意借款”的意見,致使溫某某成功將已挪用的31萬元錢順利入賬處理。
3、2014年6月10日,溫某某未經任何領導同意,私自借款24500元用于吸食毒品及其他開支,第二日,溫某某以個人名義偽造了一張“借辦公費”的借款單,找王某甲審核簽字,王某甲明知該借款數額已超過其審批權限,也未認真審核借款的真實性,在借款程序明顯不符合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擅自在借款單上簽署了“同意借款”的意見,致使溫某某成功將已挪用的24500元錢順利入賬處理。
4、2014年7月17日,溫某某以個人名義偽造了一張“借支辦公、維修費”借款金額50000元的借款單,找王某甲審核簽字,王某甲明知該借款數額已超過其審批權限,也未認真審核借款的真實性,在借款程序明顯不符合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擅自在借款單上簽署了“同意借款”的意見,致使溫某某成功挪用50000元錢用于吸食毒品及其他開支。
5、2014年8月4日,溫某某以個人名義偽造了一張“到貴陽、畢節辦公”借款金額20000元的借款單,找王某甲審核簽字,王某甲明知該借款數額已超過其審批權限,也未認真審核借款的真實性,在借款程序明顯不符合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擅自在借款單上簽署了“同意借款”的意見,致使溫某某成功挪用20000元錢用于吸食毒品及其他開支。
6、2014年10月27日,溫某某以個人名義偽造了一張“借支示范村建設款”借款金額170000元的借款單,找王某甲審核簽字,王某甲明知該借款數額已超過其審批權限,也未認真審核借款的真實性,在借款程序明顯不符合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擅自在借款單簽署了“同意借款”的意見,致使溫某某成功挪用170000元錢用于吸食毒品及其他開支。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甲的戶籍證明、任職文件、茶園鄉財政分局提供的相關憑證和單據等書證、證人劉漢文、王藝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構成濫用職權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提出起訴書指控的前三樁犯罪事實涉案金額464200元,是溫某某未經同意借款在前,王某甲簽字在后,其造成的損失與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不具有因果關系,不應認定為系王某甲濫用職權造成的損失;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1年以來,被告人王某甲任金沙縣茶園鄉人民政府副鄉長,并分管農業農村(含統計、扶貧、產業結構調整)、財貿(財務)、行政審批、物資管理、財政獎補一事一議工作。
2013年7月4日,經金沙縣茶園鄉黨政聯席會議決定,由王某甲分管財政工作,并明確:1000元以內(包含1000元)的財政資金支出由分管領導直接審核把關支出;1000元至5000元(包含5000元)的財政資金支出需向鄉黨委書記或鄉長匯報并取得同意后,分管領導才能簽字支出;5000元以上的財政資金支出需提交黨政聯席會同意后分管領導才能簽字支出。財政資金支出包括辦公經費支出、差旅費報銷支出、工程項目及辦公費借款支出、鄉黨委政府的各項公費支出等。
根據金沙縣財政局財政分局工作管理辦法的規定,各分局應規范財務報銷手續,限時辦理費用結算。各項開支一律做到有合法的原始憑證、有合規的支出用途、有具體經辦人、有單位審批人簽字,購置實物的還應當有保管員的簽字。2014年期間,金沙縣茶園鄉財政分局負責人溫某某(吸毒、已判)為籌集毒資,多次偽造工程項目款、辦公費等借款單,找茶園鄉分管財政工作的副鄉長被告人王某甲簽字,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自己的審批權限不超過5000元,且未認真審核票據的真實性,超越職權簽批了六筆資金,致使592218元國家財產遭受損失。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4年4月8日、10日、12日和28日,溫某某私自以支付辦公費為由,四次分別借款30000元、20000元、50000元、29700元。2014年4月底,溫某某以個人名義偽造了一張借款事由為“2013年度一事一議項目款”,借款金額為129700元的借款單找被告人王某甲審核簽字。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該借款數額已超過其審批權限,也未認真審核該筆借款的真實性,在借款程序明顯不符合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擅自在借款單上簽署了“同意借款”的意見,致使溫某某成功套取129700元錢并順利入賬處理,該款被溫某某用于吸毒及其他開支。
2、2014年5月1日、19日,溫某某私自以支付辦公費為由,兩次分別借款60000元、250000元。2014年5月19日,溫某某以個人名義偽造了一張借款事由為“2013年度一事一議項目款”,借款金額為310000元的借款單,找被告人王某甲審核簽字,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該借款數額已超過其審批權限,也未認真審核借款的真實性,在借款程序明顯不符合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擅自在借款單上簽署了“同意借款”的意見,致使溫某某成功套取310000元錢并順利入賬處理,該款被溫某某用于吸毒及其他開支。
3、2014年6月10日,溫某某私自以支付辦公費為由,借款24500元。次日,溫某某以個人名義偽造了一張借款事由為“借辦公費”,借款金額為24500元的借款單,找被告人王某甲審核簽字,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該借款數額已超過其審批權限,也未認真審核借款的真實性,在借款程序明顯不符合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擅自在借款單上簽署了“同意借款”的意見,致使溫某某成功套取24500元錢并順利入賬處理,該款被溫某某用于吸毒及其他開支。
4、2014年7月17日,溫某某以個人名義偽造了一張借款事由為“借支辦公、維修費”,借款金額50000元的借款單,找被告人王某甲審核簽字,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該借款數額已超過其審批權限,也未認真審核借款的真實性,在借款程序明顯不符合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擅自在借款單上簽署了“同意借款”的意見,致使溫某某成功套取50000元錢并順利入賬處理,該款被溫某某用于吸毒及其他開支。
5、2014年8月4日,溫某某以個人名義偽造了一張借款事由為“到貴陽、畢節辦公”,借款金額20000元的借款單,找被告人王某甲審核簽字,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該借款數額已超過其審批權限,也未認真審核借款的真實性,在借款程序明顯不符合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擅自在借款單上簽署了“同意借款”的意見,致使溫某某成功套取20000元錢并順利入賬處理,該款被溫某某用于吸毒及其他開支。
6、2014年10月27日,溫某某以個人名義偽造了一張借款事由為“借支示范村建設款”,借款金額170000元的借款單,找被告人王某甲審核簽字,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該借款數額已超過其審批權限,也未認真審核借款的真實性,在借款程序明顯不符合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擅自在借款單簽署了“同意借款”的意見,致使溫某某成功套取170000元錢并順利入賬處理,該款被溫某某用于吸毒及其他開支。
以上溫某某經被告人王某甲簽字同意借款的六筆款項共計704200元,其中有111982元溫某某用于日常公務開支。
同時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21日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亦不持異議,且有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以下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1、立案決定書、拘傳證、取保候審決定書、被告人的戶籍證明、金沙縣人民檢察院通報、金沙縣茶園鄉人大主席團回函;2、中共金沙縣委金黨干任(2002)**號文件、中共金沙縣委金黨干任(2011)**號、(2011)**號文件、中共金沙縣茶園鄉委員會茶黨通(2014)*號文件、金沙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金人社調(2013)**號、中共金沙縣委組織部金組干(2013)**號文件;3、2013年7月4日金沙縣茶園鄉黨政聯席會議記錄、中共茶園鄉委員會關于茶園鄉財政管理的情況說明、中共茶園鄉委員會茶黨通(2012)**號、茶黨通(2012)**號、茶黨通(2013)**號文件、金沙縣茶園鄉黨政聯席會會議記錄、金沙縣財政局財物分局工作管理辦法;4、鑒定意見;5、記賬憑證、借款單、支票存根、領款單、現金支票、轉賬支票、收據、中國信合儲蓄(卡)業務憑證等;6、證人王乙、范某某、馬某某、廖某某、江某某、羅某甲、王丙、羅乙、劉某某、張某某、汪某某、池某、羅某丙、溫某某的證實;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故意逾越職權,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構成濫用職權罪。被告人王某甲濫用職權,導致國家財產592218元遭受損失,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濫用職權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應予確認。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關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的前三樁犯罪事實涉案的金額464200元,是溫某某未經同意借款在前,王某甲簽字在后,其造成的損失與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不具有因果關系,不應認定為系王某甲濫用職權造成的損失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甲超越職權,擅自決定沒有決定權限的事項,致使溫某某將其套取的款項順利入賬處理,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對辯護人的這一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為此,根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實、情節和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濫用職權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李 燕
審判員 劉 萍
審判員 周 發 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胡鵬(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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