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羅某某販賣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733)
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云刑初字第1752號
公訴機關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貴州省貴陽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2014年1月13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24日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將被告人羅某某送貴陽市南明區看守所收押,因被告人羅某某患肺結核被南明區看守所拒收。當日,南明區法院對其取保候審。后南明區法院在辦理被告人羅某某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的過程中,被告人羅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貴陽市公安局云巖分局刑事拘留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F羈押于貴陽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蘭鋼、趙雪,貴州天一致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檢察院以云檢公訴刑訴(2014)14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盧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被告人羅某某在本市云巖區省府東街4號,販賣毒品給田某時被貴陽市公安局民警抓獲,當場收繳海洛因疑似物0.3克。經貴陽市公安局毒品檢驗中心鑒定:該毒品為海洛因。
庭審中,公訴人當庭宣讀并出示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羅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構成販賣毒品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并處罰金。
庭審中,被告人羅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羅某某沒有販賣毒品的犯意,且主觀惡性不大,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羅某某前罪判決生效后,實際已經交付執行,被告人羅某某犯本罪被公安機關逮捕后,實際即對羅某某前罪監外執行進行收監,自前罪判決生效后交付執行至本案判決生效前的期間,是被告人羅某某前罪刑罰已經執行的期間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7時許,田某給被告人羅某某打電話要300元的毒品,被告人羅某某讓田某到本市云巖區省府東街4號來交易,十多分鐘后,舉報人田某如約來到交易地點,被告人羅某某將0.3克毒品交給田某后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經貴陽市公安局毒品檢驗中心鑒定:該毒品為海洛因。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告人羅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證明,證人證言,抓獲經過及情況說明,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扣押及稱量記錄,毒品檢驗報告及收據,(2014)南刑初字第122號南明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羅某某沒有販賣毒品的犯意,且主觀惡性不大,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羅某某前罪判決生效后,實際已經交付執行,被告人羅某某犯本罪被公安機關逮捕后,實際即對羅某某前罪監外執行進行收監,自前罪判決生效后交付執行至本案判決生效前的期間,是被告人羅某某前罪刑罰已經執行的期間的辯護意見,經查,有貴陽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羅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24日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將被告人羅某某送貴陽市南明區看守所收押,因被告人羅某某患肺結核被南明區看守所拒收。當日,南明區法院對其取保候審。后南明區法院在辦理被告人羅某某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的過程中,被告人羅某某因再次販賣毒品被貴陽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刑事拘留。在此期間,被告人羅某某未被羈押。故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體健康,非法向他人販賣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予以處罰。被告人羅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數罪并罰。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應予確認;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七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加上前罪尚未執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嘉慧
人民陪審員 黃春生
人民陪審員 高 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董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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