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英與臨泉縣長官鎮人民政府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2308)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臨民一初字第03369號
原告:劉某英,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臨泉縣。
委托代理人:韓瑋,安徽仲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魏,安徽仲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臨泉縣長官鎮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臨泉縣長官鎮。
法定代表人:蔡某娜,任鎮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軍,臨泉縣司法局長官鎮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劉某英與被告臨泉縣長官鎮人民政府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過程中,本院發現案情較為復雜,社會影響較大,依法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5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魏,被告長官鎮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張某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英訴稱:2000年1月,原告在長官鎮中心幼兒園工作期間,鎮政府為了解決全鎮干部、教師工資問題,面向社會籌集資金。為了響應上級號召,原告于2000年1月25日向鎮政府出借資金80000元整,1月28日出借資金10000元整,約定利息為月息千分之十五,還款期限為2000年3月30日。2001年楊某軒任黨委書記、劉某興任鎮長期間對當時的集資欠款大部分予以償還,原告的欠款分文未付。至2005年8月22日,鎮政府同意先付10000元,原告寫了領條,鎮長劉某興簽批后,鎮財政所把原告10000元借條收回,但未付款。直至2006年10月12日,鎮政府歸還原告本金20000元。長官鎮人民政府欠款期間,原告每年均多次到鎮政府催要,2013年鎮政府財政所將該筆欠款本息上報至上級財政部門要求予以撥款。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臨泉縣信訪局反映上述問題,長官鎮政府作出答復,同意待上級財政部門撥款時及時解決。時至今日,該欠款問題始終未能解決。原告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5日)共計264720元。
原告劉某英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舉證據材料如下:
第一組: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狀況及具有的訴訟主體資格。
第二組:借條、領條、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表明被告長官鎮政府向借劉某英借款80000元整,月息1.5%,到2001年3月30日還款。被告認可借款的事實。
第三組:證人李某、張某庭審證言,表明原告多次到長官鎮政府催要借款的事實。
第四組:電話錄音光盤,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以及原告歷年來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實。
被告臨泉縣長官鎮人民政府辯稱:被告借款發鎮干部及教師工資屬于職務行為,被告轄區內所有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資均應由臨泉縣人民政府撥付,被告已將原告的債權在內的所有債務上報到臨泉縣財政局,臨泉縣財政局已經接收。被告在2014年8月12日的答復意見書中已告知原告待上級財政部門撥款化解債務時再進行化解,原告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因此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原告提供的證據有涂改現象,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原告在起訴書中漏列當事人,沒有將擔保人作為被告起訴。原告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被告臨泉縣長官鎮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舉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00年1月,被告長官鎮人民政府為了兌現鎮全體教師工資決定面向社會籌借資金。原告劉某英當時在長官鎮中心幼兒園工作,其于2000年1月25日向鎮政府出借資金80000元整,被告長官鎮人民政府加蓋公章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約定月利息千分之十五,還款期限為2001年3月30日。時任鎮黨委書記郜某輝、鎮長韓某智署名擔保。2006年10月12日,被告歸還原告本金20000元。由于原告長期催要,被告不予償還,原告向臨泉縣信訪局反映,2014年8月12日長官鎮人民政府作出信訪答復意見書,就原告劉某英一筆借款作出答復,表示待上級財政部門撥款時及時解決。時至今日,該欠款問題始終未能解決。原告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5日)共計264720元。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約定利率,事實清楚,證據確實,被告理應還本付息。借款后,被告歸還部分本金,本案借款利息應按照被告償還本金的時間、數額分段計算。原告沒有間斷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辯稱該借款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訴稱被告2000年1月28日向其借款10000元,并要求還本付息,因其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臨泉縣長官鎮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劉某英本金60000元,利息193077元(截至2015年8月5日),合計253077元;
駁回原告劉某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70元,由原告劉某英負擔270元,被告長官鎮人民政府負擔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臧華杰
審 判 員 張 偉
人民陪審員 于慶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洪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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