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與蘇某某健康權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879)
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黔金民初字第1297號
原告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金沙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金楓,男,貴州恒發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甘青,女,貴州恒發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金沙縣人。
原告陳某訴被告蘇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汝宏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楓、甘青,被告蘇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2015年1月5日15時許,被告蘇某某與原告陳某在修理廠內玩鬧的過程中,被告蘇某某用工友徐某濤改裝過的射釘器對著原告陳某,將原告陳某的左耳根部射傷。受傷當日原告陳某被送至金沙縣中醫院,隨即又被轉送至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入院診斷為:“1、左下頜槍擊傷、頜下軟組織感染并氣道梗阻、急性呼吸性衰竭、下頜骨左側致支多發粉碎性骨折并雙側顳頜關節脫位、左側上頜竇骨折;2、頸部軟組織感染;3、縱膈感染;4、閉合性胸外傷等。”在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12天,又轉送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軍醫大學新橋醫院住院治療27天,出院診斷為:“1、頜面頸部、上胸部多間隙感染;2、左側下頜骨、上頜竇外側壁粉碎性骨折;3、右側顳下頜關節脫位;4、肺部感染;5、中度貧血。”。原告陳某所受之傷經鑒定為重傷二級,傷殘七級,誤工期評定為120日、護理期評定為30日、營養期評定為90日,后續治療費需人民幣8000.00元,為維護原告陳某的合法權益,特具狀起訴至人民法院:“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陳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等合計人民幣381231.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陳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詢問筆錄。用以證明原告陳某在修理廠上班。
經質證:被告蘇某某認為以前原告陳某是在搞修理,現在他的姐哥搬走了,我就不知道了。
2、病歷診斷證明書、病歷首頁、入院記錄、出院記錄、住院病歷、門診病歷。用以證明原告陳某被被告蘇某某射擊受傷住院39天的事實及病情、護理等情況。
經質證:被告蘇某某無異議。
3、醫藥費發票、交通費發票、鑒定費發票。用以證明本次受傷花去醫療費214169.64元、交通費3740.00元、鑒定費2500.00元。其中被告蘇某某支付了58400.00元。
經質證:被告蘇某某認為具體金額由法院確定,我相信法院是公平的,而且我已經支付了63400.00元,但我不知道原告蘇某某怎么說。
4、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鑒定意見書(遵醫司鑒{2015}臨鑒字第***號、遵醫司鑒{2015}臨鑒字第***號、遵醫司鑒{2015}臨鑒字第***號、遵醫司鑒{2015}醫鑒字第***號)。用以證明原告陳某的傷評定為重傷二級、傷殘七級、營養期評定為90日、左側下頜骨粉碎性骨折內固定取出手術需費用8000.00元。
經質證:被告蘇某某無異議。
被告蘇某某辯稱:一、原告陳某受傷,我們雙方都有過錯,大家都是在一起玩;二、徐廷濤作為槍支的擁有者,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三、原告陳某的姐哥作為監護人及老板,也應該承擔一定的責任;四、我現在在牢里面,沒有錢來支付給原告陳某,而且我還差信用社、股金社區20多萬元的借款,我只能出去以后,盡我最大能力來補償原告陳某。
被告蘇某某在舉證期限內無證據向本院提供。
本院對證據的認定情況:對原告陳某提供的1-4號證據,因這些證據來源合法、真實、客觀,互相佐證,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5時許,被告蘇某某與原告陳某在修理廠內玩鬧的過程中,被告蘇某某用工友徐廷濤改裝過的射釘器對著原告陳某,將原告陳某的左耳根部射傷。受傷當日原告陳某被送至金沙縣中醫院,隨即又被轉送至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入院診斷為:“1、左下頜槍擊傷、頜下軟組織感染并氣道梗阻、急性呼吸性衰竭、下頜骨左側致支多發粉碎性骨折并雙側顳頜關節脫位、左側上頜竇骨折;2、頸部軟組織感染;3、縱膈感染;4、閉合性胸外傷等。”在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12天,又轉送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軍醫大學新橋醫院住院治療27天,出院診斷為:“1、頜面頸部、上胸部多間隙感染;2、左側下頜骨、上頜竇外側壁粉碎性骨折;3、右側顳下頜關節脫位;4、肺部感染;5、中度貧血。”。原告陳某在兩次住院治療期間用去醫藥費合計人民幣214169.64元,其中原告陳某自己墊付醫療費人民幣155769.64元,被告蘇某某支付人民幣58400.00元。
2015年4月28日陳英委托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對陳某的傷進行“傷殘等級評定”“三期評定”和“后續治療費用評估”,遵醫司鑒(2015)臨鑒字第***號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陳某2015年1月5日所受損傷致下頜骨左側支多發粉碎性骨折并雙側顳頜關節脫位、遺留張口困難Ⅲ度評定為傷殘七級”;遵醫司鑒(2015)臨鑒字第***號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陳某2015年1月5日所受損傷致下頜骨左側支多發粉碎性骨折,誤工期評定為120日,護理期評定為30日,營養期評定為90日。”;遵醫司鑒(2015)醫鑒字第***號醫療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為:“陳某左側下頜骨粉碎性骨折內固定取出手術需費用8000.00元。”。上述鑒定費合計人民幣2500.00元。
另查明,原告陳某于19**年**月**日出生,戶籍地址:某某縣某某鎮某某村*組**號,現系某某縣某街道某某社區,屬于城鎮居民。事發時原告陳某在修理廠上班。2014年度貴州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2548.21元/年,2014年度貴州省居民服務、修理及其他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為28437元(年/人),2014年度貴州省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為省內100.00元/天。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的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之規定,原告陳某因被告蘇某某的侵權受到的損失如下:
1、醫療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本案原告陳某向本院提供了金沙縣中醫院的發票3張、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的發票24張、中國人民解放軍醫療住院收費票據5張,且經質證被告蘇某某認為應以法院核對為準。據此,經過核查上述醫藥票據,本院確認醫藥費為人民幣214169.64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根據2014年度貴州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天100元予以確定,本案原告陳某住院天數為39天,故本院確定原告陳某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00元/天×39天=3900.00元,而原告陳某所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3900.00元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3、營養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本案原告陳某的營養期評定為90日,根據2014年度貴州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天,因此營養費確定為人民幣9000.00元,而原告陳某所主張的營養費人民幣9000.00元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4、護理費。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本案原告陳某就護理人數未提供醫療機構的意見因此確定原告陳某住院期間的護理人數為一人。由于原告陳某未提供護理人員的工資收入,因此護理費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修理及其他服務業的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即2014年度貴州省居民服務、修理及其他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為28437元(年/人),而原告陳某護理期評定為30日,故本院確認原告陳某的護理費為28437元/年÷365天×30天=2337.29元,而原告陳某所主張的護理費人民幣3038.47元已超過法律的規定,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誤工費。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由于本案原告陳某在汽車修理廠上班,從事汽車修理工作,與居民服務、修理及其他服務業工作相近,故誤工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及其他服務業的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較為妥當,2014年度貴州省居民服務、修理及其他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為28437元(年/人)。由于原告勇受傷之日誤工期評定為120日,因此本院確定原告陳某的誤工費為人民幣28437元/年÷365天×120天=9349.15元。而原告陳某所主張的誤工費人民幣14897.27元已超過法律的規定,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費,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本案中,原告陳某雖提供了正式票據,但本院結合住院情況、就醫地點、人數、次數等情況,認為交通費人民幣3000.00元較為適宜。而原告陳某所主張的交通費人民幣3740.00元已超出合理范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鑒定費,有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的鑒定費發票予以證實,本院確認原告陳某的鑒定費為2500.00元。
8、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首先,原告陳某于1997年1月24日出生,定殘時并未滿60周歲,且庭審中查明屬于城鎮居民,故原告陳某的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且賠償年限為20年,2014年度貴州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2548.21元/年。因此殘疾賠償金為22548.21元/年×20年×40%=180385.68元。而原告陳某所主張的殘疾賠償金人民幣180385.68元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9、后續治療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本案原告陳某提供了遵義醫學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作出遵醫司鑒(2015)醫鑒字第674號醫療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為:“陳某左側下頜骨粉碎性骨折內固定取出手術需費用8000.00元。”,該筆費用主要用于內固定物的取出,屬于必然發生的,因此原告陳某所主張的后續治療費人民幣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綜上1-9項原告陳某因被告蘇某某侵權而產生的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432641.76元。
原告陳某的受傷系雙方在玩鬧的過程中所致,且被告蘇某某拿射釘槍對著原告陳某從而導致原告陳某受傷,因此被告蘇某某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陳某承擔次要責任。據此,本院認為被告蘇某某承擔本次事故80%的責任,原告陳某承擔本次事故20%的責任較為妥當,即被告蘇某某應承擔432641.76元×80%=346113.41元,原告陳某應承擔432641.76元×20%=86528.35元。由于被告蘇某某已賠償原告陳某人民幣58400.00元,故被告蘇某某還應賠償原告陳某各項損失人民幣346113.41元-58400.00元=287713.41元。綜上所述,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部分合法,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蘇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287713.41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020.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3510.00元,由被告蘇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內向本院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胡汝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唐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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