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羅某假冒注冊商標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849)
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筑知刑初字第11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男,19**年*月**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貴州省織金縣金龍鄉關心村關牛洞組,住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沙文鄉某某酒業有限公司黔迎酒廠。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銷售偽劣產品罪被貴陽市公安局云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經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貴陽市公安局云巖分局執行逮捕。
辯護人但溶,貴州中工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以筑檢刑訴(2015)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2015年6月3日立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昌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及其辯護人但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羅某通過他人購買了制作假清醇白酒和假某星二鍋頭白酒的酒瓶、瓶蓋、紙箱及散酒,自行加工成品后進行銷售,其中:2014年8月份,被告人羅某在貴陽市中某某華某物流以2500元人民幣販賣假冒的清醇白酒50件給龔某某。2014年9月初,被告人羅某在貴陽市中曹司販賣假冒的大瓶裝某星二鍋頭368件、小瓶裝某星二鍋頭240件、清醇白酒220件、35度清醇白酒154件給穆某某,共獲贓款41260元人民幣。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羅某在貴陽市三橋批發市場販賣假冒的清醇白酒300件、小瓶裝的某星二鍋頭50件給楊秀某,共獲贓款18650元人民幣。
2014年12月3日22時許,公安民警在普天社區湖南商會路段從被告人羅某駕駛的一輛面包車上查獲假冒清醇白酒20件;假冒某星二鍋頭大瓶裝白酒10件、某星二鍋頭小瓶裝5件。后民警又在被告人羅某租住的位于觀山湖區朱昌鎮一出租房內查獲假冒清醇白酒140件、某星二鍋頭白酒135件。經鑒定,被查獲的假酒價值15500元。
庭審中,出庭支持公訴的檢察員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現場指認、辨認筆錄等證據,以證實起訴書所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追究被告人羅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羅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請求法院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羅某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識淡薄,能夠積極認罪,其犯罪行為沒有造成嚴重的后果,請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某星及圖”商標系北京某星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為第3200***號,該注冊商標核準使用商品為第33類:酒精飲料(啤酒除外)、葡萄酒、汽酒、清酒;威士忌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注冊有效期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于2006年10月12日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復內容為:認定北京某星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第33類白酒商品上的“某星及圖”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該局于2013年3月12日核準該商標續展注冊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青某(QING**)及圖”商標系某某青酒廠的注冊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為第14544**號,該注冊商標核準使用商品為第33類:酒精飲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蒸餾酒精飲料、葡萄酒等,注冊有效期自2000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6日止。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準,該商標續展注冊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2014年1月,被告人羅某購買到制作假酒的酒瓶、瓶蓋、
紙箱及散酒后,在貴陽市觀山湖區朱昌鎮一出租房內制作假的“某星”牌二鍋頭酒和“青某”牌青醇酒。被告人羅某將其制作的假酒銷往貴陽市的中某某華某批發市場、三橋批發市場等。2014年8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羅某以每件50元的價格賣給龔某某假“青某”牌青醇酒50件,獲贓款2500元。2014年9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羅某分別以每件50元、55元、50元、40元的價格賣給穆某某大瓶裝假“某星”牌二鍋頭酒368件、小瓶裝假“某星”牌二鍋頭酒240件、假“青某”牌青醇酒220件、假35度“青某”牌青醇酒154件,可獲贓款48760元,實際獲贓款41260元;被告人羅某分別以53元、55元的價格賣給楊秀某假“青某”牌青醇酒300件、小瓶裝假“某星”牌二鍋頭酒50件,
可獲贓款18650元,實際獲贓款15300元。以上被告人羅某制造并銷售假酒價值為69910元。
2014年12月3日,貴陽市公安局云巖分局三橋派出所民警在貴陽市云巖區百花大道普天社區湖南商會路段,從被告人羅某駕駛的面包車(牌號為:貴APF***)內查獲假“青某”牌青醇酒160件(每件12瓶)、小瓶裝假“某星”牌二鍋頭酒150件(每件40瓶),并從其身上搜出現金2900元,被告人羅某供認搜出的現金是其賣假酒所得贓款。經某某青酒廠、北京某星股份有限公司鑒定,查獲的上述“青某”牌青醇酒、小瓶裝“某星”牌二鍋頭酒均是假冒產品。上述扣押的假酒按照被告人羅某實際銷售的假“青某”牌青醇酒每件50元、小瓶裝假“某星”牌二鍋頭酒每件55元的價格計算,其價值為16250元。
上述事實,有庭審中當庭宣讀、出示并經質證的以下證據加以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案發的情況。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羅某的身份情況。
3、抓獲經過,證實貴陽市公安局云巖分局三橋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0日將被告人羅某抓獲。
4、物品扣押清單,證實貴陽市公安局云巖分局三橋派出所扣押了羅某持有假的青醇酒160件(每件12瓶)、假的小瓶裝某星二鍋頭酒150件(每件40瓶)、現金2900元、銀色面包車一輛(車牌號為:貴APF***)、販賣假酒賬本一本。
5、北京某星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第3200***號商標注冊證、核準續展注冊證明、馳名商標的批復,證實北京某星股份有限公司系“某星及圖”注冊商標的所有人,該商標核準使用商品的范圍及核準續展注冊有效期限,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于2006年10月12日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復,認定北京某星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第33類白酒商品上的該商標為馳名商標。
加蓋某某青酒廠印章的營業執照、第14544**號商標注冊證、核準續展注冊證明、核準變更商標注冊人名義證明、變更注冊人地址證明的復印件,證實某某青酒廠系“青某(QING**)及圖形”注冊商標的所有人,該商標核準使用商品的范圍及核準續展注冊有效期限。
6、北京某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證明及相關資料,證實貴陽市公安局云巖分局三橋派出所查扣的涉案某星牌二鍋頭酒是假冒產品。
某某青酒廠出具的鑒定書及相關資料,證實貴陽市公安局云巖分局三橋派出所查扣的涉案青牌酒是假冒產品。
7、云巖分局三橋派出所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羅某被抓獲后,主動供述其將假酒販賣到貴陽市華某批發市場***號門面,并協助公安機關到該門面找到購買假酒的龔某某。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楊秀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中旬,一名男子到其門面上推銷青醇酒和二鍋頭酒,青酒的價格是每件(12瓶)53元,小二鍋頭酒的價格是每件(40瓶)55元。楊秀某于9月、10月、11月三次向該男子購買了300件青醇酒,50件小某星二鍋頭酒,支付了15300元,還有3350元未支付。
2、證人穆某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4年10月、11月期間向一名自稱業務員的男子購買了大某星二鍋頭368件,每件50元;小某星二鍋頭240件,每件55元;青醇酒220件,每件50元;35度青醇酒154件,每件40元。穆某某付給該男子的酒款一共是41260元。
3、證人龔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8月,一名男子到其門面(華某批發市場***)推銷青醇酒,每件(12瓶)50元。龔某某于2014年8月、11月二次向該男子購買了50件青醇酒,支付了2500元。
(三)、被告人羅某的供述
我平時看到有很多人喜歡喝青醇酒和某星二鍋頭酒,我就想做假的青醇酒和某星二鍋頭酒,2014年1月底我找到以前認識的一徐姓男子,我們商定由該徐姓男子提供紙箱、瓶蓋及酒瓶給我,我在朱昌一個叫醬香園的酒廠購買散裝白酒,我把準備工作做好之后就開始制造、銷售假酒,我一共生產了約7000件假酒,其中,假青醇酒4000件左右,假某星二鍋頭酒3000件左右。這些假酒的銷售額約28萬元左右,主要銷售到三橋批發市場、白云區大山洞(白云區一中附近)和中某某華某批發市場。2014年8月至11月期間,我銷售了兩次假青醇酒到貴陽市中曹華某市場***號門面,第一次銷售了30件,第二次銷售了20件,每件以50元的價格賣出,共計2500元。2014年9月至11月我到貴陽市中曹司銷售了假的大瓶裝某星二鍋頭368件(每件50元),假的小瓶裝某星二鍋頭240件(每件55元),假的青醇酒220件(每件50元),假的35度青醇酒154件(每件40元),共計銷售金額41260元。2014年9月至11月期間,我到貴陽市三橋綜合批發市場銷售了300件假青醇酒,50件假的小某星二鍋頭酒,銷售金額是18650元。
(四)、鑒定意見
云巖區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云價認字(2015)第207號估價鑒定意見書,證實正品500ML青醇酒的市場中等價格為:每瓶9.6元,正品小瓶北京某星二鍋頭酒的市場中等價格為:每瓶3.75元。
(五)、現場指認、辨認筆錄
1、現場指認筆錄,證實被告人羅某制造假酒的地點在貴陽市觀山湖區朱昌鎮一出租房。
2、辨認筆錄,證實龔某某辨認出羅某就是銷售假酒給她的人;穆某某辨認出羅某就是銷售假酒給她的人;楊秀某辨認出羅某就是銷售假酒給他的人。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在其制造的二鍋頭酒、青醇酒包裝上使用的商標,與北京某星股份有限公司的“某星及圖”、某某青酒廠的“青某(QING**)及圖”兩種注冊商標完全相同,屬于假冒兩種注冊商標的行為。被告人羅某制造并銷售的假“某星”牌二鍋頭酒和假“青某”牌青醇酒貨值為69910元,被公安機關查扣的兩種酒按照其實際銷售價格計算的貨值為16250元,共計86160元,構成情節嚴重。因此,被告人羅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又銷售了部分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羅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羅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故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積極認罪,可以酌定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4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查獲并扣押在案的假冒某某青酒廠“青某(QING**)及圖”注冊商標的青醇酒160件(1920瓶)、假冒北京某星股份有限公司“某星及圖”注冊商標的小瓶裝某星二鍋頭酒150件(6000瓶),予以沒收并銷毀。
三、被查獲并扣押在案的現金2900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曉玲
代理審判員 劉永菊
代理審判員 袁波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居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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