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勝與房某鴻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819)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川民初字第2741號
原告:劉某勝。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孫建,山東大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房某鴻。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李圣彪,山東誠信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張店區張周路**號匯美大廈。
負責人:苗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徐文君,山東眾成仁和(淄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勝與被告房某鴻、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菲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勝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建,被告房某鴻的委托代理人李圣彪,被告某某財險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勝訴稱,2014年9月1日7時00分許,被告房某鴻駕駛魯C×××××號“解放”牌重型普通貨車(以下簡稱解放貨車)行駛至張博路附線與膠王路路口,與原告駕駛的載乘車人沈某的“嘉爵”牌普通二輪摩托車(以下簡稱嘉爵摩托車)相撞,原告及乘車人沈某受傷,造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經淄川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房某鴻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乘車人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100000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206800元,其他損失待發生后另行主張。
被告房某鴻辯稱,事故發生后被告積極對原告進行救治,墊付醫療費70588.20元。解放貨車在事故發生期間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300000元,根據認定書劃分的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部分,不足部分由被告房某鴻承擔。
被告某某財險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依法賠償原告的合理費用,鑒定費、訴訟費不承擔,對于醫療費應當扣除非醫保用藥部分。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4年9月1日7時00分左右,被告房某鴻駕駛解放貨車沿張博路附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張博路附線與膠王路路口向東右轉彎時,與沿張博路附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此的原告劉某勝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戴安全頭盔駕駛的未按規定登記的嘉爵摩托車(載沈某)相撞,劉某勝、沈某受傷,造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經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淄川大隊認定,房某鴻駕車通過路口右轉彎時,觀察情況不夠,未確保安全,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勝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戴安全頭盔駕駛未按規定登記的二輪摩托車上道路行駛時,未確保安全,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八十九醫院住院治療29天,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八十九醫院住院治療9天。被告房某鴻共為原告劉某勝墊付醫療費70588.20元。2015年1月30日,山東魯中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劉某勝傷后遺留體表瘢痕面積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遺留雙足喪失功能20%以上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60日;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30日。
解放貨車的實際所有人系被告房某鴻,掛靠于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財險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放貨車所投保交強險的所有分項限額由原告劉某勝優先享有,如有剩余由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傷者沈某享有。
確認上述案件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保險單、醫療費單據、住院病歷、門診病歷、診斷證明、用藥明細、戶口本、戶籍證明、鑒定意見書、村委會證明、單位證明、營業執照、工資表、護理人員身份證、交通費單據、鑒定費單據、復印費單據、收條、證人證言以及當事人陳述在案為憑,上述證據已經庭審質證和本院認證為有效證據,應予采信。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和相關標準,原告劉某勝的各項損失可以認定如下:1、醫療費139690.50元,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另外,根據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八十九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原告從濰坊市金盛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購買一次性創面封閉負壓引流套裝的支出12084元,系原告治療傷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認定;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38天,每天按照50元計算,計款1900元;3、殘疾賠償金,原告劉某勝傷情鑒定為二處十級傷殘,其系城鎮居民,殘疾賠償金應按照2014年度山東省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計算,計款70132.80元(29222元×20年×12%)。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劉某勝之母劉光詒系城鎮居民,出生于1942年11月4日,由原告劉某勝等4人共同扶養,扶養年限為8年。被扶養人生活費按照2014年度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8323元計算,計款為4397.52元(18323元×8年×12%/4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的規定,殘疾賠償金總計74530.32元;4、誤工費,原告誤工期限鑒定為60日,原告系淄博迪業汽配有限公司職工,根據原告提供的工資表,其月工資3443元,誤工費計款6886元。原告主張的定殘后誤工費,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5、護理費,依據鑒定結論,原告第一次住院29天期間需2人護理,出院后需1人護理30日。護理人員沈長訓、劉倩均參照護工標準60元/天計算。原告定殘后住院9天期間由劉倩1人護理,護理費亦參照護工標準60元/天計算,以上護理費共計款5820元;6、交通費,本院公平合理地認定為1560元;7、鑒定費3000元、復印費27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實際支出,本院予以認定;8、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原告劉某勝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原告主張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予支持。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被告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實際情況等因素,本院確認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元。以上損失共計247240.82元。
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淄川大隊認定原告劉某勝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被告房某鴻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房某鴻作為解放貨車的實際所有人,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之規定,再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結合原、被告的一致意見,被告某某財險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劉某勝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100296.32元。
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復印費,由事故雙方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予以分擔。結合雙方的具體過錯和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確認被告房某鴻承擔70%。因解放貨車在被告某某財險處投保了商業三者險和不計免賠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的規定,被告某某財險應在解放貨車的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被告房某鴻對醫療費超出交強險10000元限額部分扣除15%的非醫保用藥比例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某某財險主張超出交強險10000元限額部分扣除20%的非醫保用藥比例,但未舉證證實扣除的具體數額及項目,對此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某某財險應在解放貨車的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劉某勝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85685.83元。被告某某財險不予賠償的醫療費14886.32元,鑒定費、復印費2289元,由被告房某鴻予以賠償。被告房某鴻已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70588.20元,應從其應承擔的數額中扣除。超付的53412.88元,應從被告某某財險賠償給原告劉某勝的款項中扣除返還給被告房某鴻。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劉某勝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100296.32元;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劉某勝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85685.83元;
以上兩項賠償款項,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三、被告房某鴻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劉某勝在本案中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02元,由原告劉某勝負擔1321元,被告房某鴻負擔3081元。財產保全費1020元,由被告房某鴻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菲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代理書記員 許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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