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淄博某某車輛有限公司與山東某某農化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894)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張商初字第1167號
原告淄博某某車輛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張店區東三路x甲-x號。
法定代表人鄭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山東眾成仁和(淄博)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山東某某農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張店區洪溝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黃某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系被告單位職工。(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單位職工。(特別授權)
原告淄博某某車輛有限公司訴被告山東某某農化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淄博某某車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君,被告山東某某農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淄博某某車輛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長期存在車輛維修業務,但是雖經原告一直以來的不懈催收,截止到2013年9月,被告及其下屬魯昊分公司仍拖欠原告維修款69,555.97元。被告長期拖欠貨款的行為違反了雙方的合同約定,亦給原告的生產經營帶來不利影響。原、被告雙方雖未簽訂書面維修合同,但是雙方存在事實上的維修合同關系。并且原告已經履行了維修義務,對于原告的義務被告全部接受,被告應當及時支付維修款。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維修款69,555.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31.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山東某某農化有限公司辯稱,欠原告維修款69,555.97元屬實,但利息合同沒有約定,被告不應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長期存在車輛維修業務,截止到2013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維修款69,555.97元未付。被告認可該筆債務,但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無力支付為由拒付。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維修款69,555.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31.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應收賬款明細表原件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劉某的當庭陳述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山東某某農化有限公司欠原告車輛維修款69,555.97元,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維修款69,555.97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計5,331.00元,計算有誤。當庭變更為以欠款本金69,555.97元為基數,自欠款之日2013年9月30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1%計算400天得出利息損失4,650.00元。該計算方式正確,于法不悖,且不超被告應賠付的范圍,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山東某某農化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淄博某某車輛有限公司車輛維修款69,555.97元。
二、被告山東某某農化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淄博某某車輛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損失4,650.00元。
三、駁回原告淄博某某車輛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672.00元,保全費820.00元由被告山東某某農化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仇傳江
審 判 員 董建國
人民陪審員 榮紹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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