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曾某搶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158)
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花刑初字第268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貴州省平壩縣人,中專文化,無業。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搶劫罪被貴陽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經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貴陽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貴陽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但溶,貴州中工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檢察院以花檢刑訴(2014)第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搶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姬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到庭參加訴訟。庭審后,被告人家屬為其委托辯護人,辯護人向本院提交了局面辯護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月22日14時許,被告人曾某竄至貴陽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周家村某某酒店員工宿舍***室,以借錢為由持刀對被害人呂某實施搶劫,搶走現金1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且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及供述、被害人呂某的陳述、證人證言、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貴陽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2014年1月23日書面抓獲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曾某無前科、認罪態度好且當庭認罪,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曾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故結合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作出罪刑相應的刑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罰金于判決后十日內全部繳納。)
二、對被告人曾某搶劫所得財物現金100元繼續予以追繳并發還被害人呂天興。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立
代理審判員 徐婉琳
代理審判員 余珊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周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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