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等污染環境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2562)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章刑初字第49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東省淄博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山東省淄博市,2010年11月12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31日被假釋,假釋考驗期至2012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章丘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文亭,山東靖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東省桓臺縣,漢族,中專文化,桓臺縣建龍化工有限公司工人,戶籍地山東省桓臺縣,住所地山東省桓臺縣,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文君,山東眾成仁和(淄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東省桓臺縣,漢族,大學文化,山東省桓臺縣唐山鎮政府經委工作人員,戶籍地山東省桓臺縣,捕前住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上城名府11號樓4單元901室,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作成,山東康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東省海陽市,漢族,中專文化,高密市新永輝化工有限公司工人,戶籍地山東省高密市,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章丘市看守所。
辯護人孟令衛,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趙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東省淄博市,漢族,高中文化,山東省星火職業學院教師,住所地山東省淄博市,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章丘市看守所。
辯護人姚光,山東全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馮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東省淄博市,漢族,高中文化,個體工商戶,住所地山東省淄博市,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章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馬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回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所地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章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所地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邊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東省桓臺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所地山東省桓臺縣,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以章丘檢公刑訴(2014)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劉某某、于某某、趙某某、馮某某、張某某、馬某某、邊某某犯污染環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晴、代理檢察員姜繼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辯護人張文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徐文君、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張作成、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辯護人孟令衛、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姚光、被告人馮某某、張某某、馬某某、邊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劉某某、王某某在無許可資質的情況下,商量為他人處理廢酸獲利,被告人王某某聯系到高密市新永輝化工有限公司負責處理廢酸的被告人于某某獲取廢酸,被告人劉某某聯系無許可資質的被告人趙某某尋找處理地點。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無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將36余噸本公司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酸以1.1萬余元的價格交付被告人王某某處置,被告人王某某租用一輛危險品運輸車運輸,運輸車由被告人趙某某、馮某某、高某某、張某某、馬某某依次介紹、引領,至本市官莊鎮大閻滿村與王官村交界處馬家溝,當日21時許,被告人趙某某、馮某某、高某某、張某某、馬某某、邊某某等人在場,直接將該36余噸廢酸傾倒在馬家溝中事后參與處理人員不同程度獲利。經山東省分析測試中心檢測,該廢酸PH值為1.32,章丘市環境保護局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之規定,確定該36余噸廢酸系危險廢物。
另經法庭審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同年6月12日,被告人馮某某、馬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同年6月16日,被告人趙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同年6月17日,被告人邊某某主動前往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同年6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同年6月30日,被告人劉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同年7月3日,被告人張某某前往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動上繳非法獲利計人民幣370元,被告人王某某、劉某某、于某某積極賠償國家經濟損失各計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趙某某、馮某某、張某某、馬某某、邊某某積極賠償國家經濟損失各計人民幣852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劉某某、于某某、趙某某、馮某某、張某某、馬某某、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報案記錄、歸案情況說明六份,證人馬某某、孫某某、閆某某、杜某某的證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同案犯辨認筆錄四份、山東省分析測試中心檢驗報告、章丘市環境保護局關于涉案廢酸性質說明及調查報告、現場照片二十一張、案發后現場照片六張、關于涉案廢酸發貨單查證工作說明、關于馬家溝地理位置情況說明、關于官莊鎮政府處理廢酸工作情況說明、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手機號碼五月份移動電話通話詳單、六月份移動電話通話詳單、關于被告人高某某的(2010)張刑初字第250號刑事判決書、(2010)淄刑一終字第105號刑事裁定書、(2012)淄刑執字第110號刑事裁定書、(2012)釋第108號假釋人員通知書、無犯罪記錄證明八份及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劉某某、于某某、趙某某、馮某某、張某某、馬某某、邊某某的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趙某某、馮某某、張某某、馬某某、邊某某違反國家規定,傾倒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被告人王某某、劉某某、于某某明知他人無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委托其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境罪,系共同犯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關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犯罪中獲利較少,未直接實施傾倒行為,在共同犯罪中屬于從屬地位,應當認定為從犯,要求對其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告人劉某某聯絡頻繁,配合積極,共同引發本案,雖未直接參與后期傾倒行為,但將所購廢酸交與他人處置,系放任危害后果發生,對法律后果具有不可推卸之責任,不應認定為從犯,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要求對其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雖不構成自首情節,但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當庭亦自愿認罪,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積極交代同案犯信息,對同案犯歸案起重大作用,應當認定為立功,要求對其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交代同案犯個人信息,屬于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的范疇,不應認定為立功,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案發后真誠悔罪,主動上繳非法獲利,積極賠償國家經濟損失,系初犯、偶犯,要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犯罪前無犯罪記錄,確系初犯、偶犯,在本院審理期間積極退贓,賠償國家經濟損失,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但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犯罪中作用較大,對危害后果負有不可推卸之責任,不宜適用緩刑,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某某在本案中居間介紹廢酸買賣,并未直接追求傾倒行為,主觀惡性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應當認定為從犯,要求對其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居中協調、指揮案情進展情況,獲利較多,對危害后果亦具有不可推卸之責任,不應認定為從犯,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某某系因公安機關通過其辦公室領導通知返回所在單位致被抓獲歸案,應當認定為自首,要求對其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公安機關前往被告人劉某某所在單位實施抓捕時,恰逢被告人劉某某外出,遂經辦公室領導通知其返回單位,并未告知因何事返回,此系公安機關抓捕歸案無誤,故不構成自首情節,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但被告人劉某某能夠當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對其予以從輕處罰。
關于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某某系初犯、偶犯,真誠悔罪,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賠償國家經濟損失,自愿交納罰金,要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在此次犯罪前無犯罪記錄,確系初犯、偶犯,在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賠償國家經濟損失,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但被告人劉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較大,獲利較多,對危害后果亦具有不可推卸之責任,不宜適用緩刑,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要求對其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雖不構成自首情節,但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當庭亦自愿認罪,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真誠悔罪,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賠償國家經濟損失,自愿交納罰金,要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在此次犯罪前無犯罪記錄,確系初犯、偶犯,在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賠償國家經濟損失,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但被告人于某某作為廢酸提供者,明知委托無任何資質的個人處理廢酸,系違反國家規定行為,仍將廢酸交付同案犯處置,對危害后果亦具有不可推卸之責任,不宜適用緩刑,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趙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趙某某在本案屬于引領牽線行為者,介紹處置廢酸地點,主觀惡性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應當認定為從犯,要求對其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以獲利為目的,積極行引領、牽線之行為,現場參與傾倒廢酸,作用雖較小,但非次要作用,不應認定為從犯,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趙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趙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要求對其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雖不構成自首情節,但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當庭亦自愿認罪,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要求對其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雖不構成自首情節,但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當庭亦自愿認罪,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高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不明知被傾倒物品為廢酸,而誤認為被處置物品為“凈水劑”,對其危害性考慮欠當,才實施傾倒行為,主觀方面為過失,不應當認定為累犯,要求依照前科劣跡情節對其酌情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被處置物品為化工產品,使用危險品運輸車輛運輸,選擇夜間偏遠地帶傾倒,且在廢酸被傾倒之際顯露異常煙霧、刺鼻氣味后,被告人高某某既未阻止傾倒行為,亦未采取補救措施,放任危害后果的發生,系間接故意的主觀心態,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11月12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31日被假釋,假釋考驗期至2012年12月22日,此次犯罪為前次犯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對其予以從重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在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賠償國家經濟損失,認罪態度較好,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馮某某、馬某某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雖不構成自首情節情節,但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對其均予以從輕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張某某、邊某某系主動前往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其均予以從輕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馮某某、馬某某、張某某、邊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均無犯罪記錄,確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較好,在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賠償國家經濟損失,自愿交納罰金,考慮其不致再危害社會,對其均適用緩刑。
根據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劉某某、于某某、趙某某、馮某某、張某某、馬某某、邊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王某某、劉某某、于某某、趙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馮某某、馬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人張某某、邊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劉某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于某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趙某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馮某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馬某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張某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邊某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財物計人民幣37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劉某某、于某某、趙某某、馮某某、張某某、馬某某、邊某某賠償國家經濟損失計人民幣81120元,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高某某、劉某某、于某某、趙某某、馮某某、張某某、馬某某、邊某某非法所得財物,繼續追繳,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徐珊珊
人民陪審員 陳立華
人民陪審員 董曉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楊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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