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史某某故意毀壞財物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641)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泉刑初字第227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高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審,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對其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兆輝,江蘇金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4)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某及其辯護人劉兆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2月,被告人史某支付人民幣140余萬元在“某甲景城”小區購買商品房一套。2014年3月21日14時許,被告人史某認為開發商隱瞞真相銷售商品房,遂與妻子一同到徐州市泉山區礦山路某甲景城售樓處討要說法未果,被告人史某用兩把椅子將“某甲景城”沙盤模型砸壞。經鑒定,被砸沙盤模型的損失價值人民幣11000元。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史某接電話傳喚主動到公安機關,并如實供述。
庭審過程中,被告人史某已將賠償款人民幣11000元交至法院。
上述事實,被告人史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馬某、胡某、張某等人的證言;案發現場的視頻監控材料;被害單位提供的受損沙盤模型的票據及被損壞的沙盤模型照片;徐州市泉山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關于物品損失的價格鑒證意見;到案及到案經過;被告人史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系自首,且已將賠償款人民幣11000元交至法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史某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史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申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 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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