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勇與周某明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763)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肥商初字第202號
原告:張某勇,男,漢族,住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崔艷玲,山東縱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明,男,漢族,住肥城市。
原告張某勇與被告周某明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艷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周某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勇訴稱,自2008年起原告與被告在內的6人合伙向山西省交口縣供應材料,合伙人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2012年被告周某明收回在山西省交口縣的最后一批貨款共計300000元。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于2012年8月進行了合伙解散清算,扣除給被告的費用外剩余的241898元按出資比例進行分配,原告應分得40336元。六名合伙人在交口合伙供應材料應付款上簽名確認,被告周某明承諾次日將款項支付給包括原告在內的五位合伙人。但被告未按時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脫未付。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40336元及損失,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某明未到庭。
經審理查明,2008年原告與被告在內的5人合伙經營向山西交口縣供應材料,合伙人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2012年被告周某明收回在山西省交口縣的最后一批貨款共計300000元。2012年8月合伙解散清算,扣除給被告周某明的費用外241898元合伙人按出資比例進行分配,原告應分得40336元,該費用由被告周某明支付。六名合伙人在交口合伙供應材料應付款上簽字確認。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40336元及利息。
以上事實由交口合伙供材料款應付款協議一份、證人證言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合伙終止時,對合伙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協議處理。原告與其他幾名合伙人已達成協議并簽訂書面協議,由被告周某明支付相應的款項。原告按照協議要求被告支付退伙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約定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貸款利率計算。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某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張某勇退伙款40336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8元由被告周某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秀榮
人民陪審員 胡闊遠
人民陪審員 郭新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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