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曾某、敖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603)
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南民初字第3762號
原告:曾某,男,19**年**月**日生,土家族,住西藏自治區那曲縣某某南路*號。身份證號:5222**********45X
委托代理人:潘興米、陳德桂,貴州中工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敖某,女,19**年**月**日生,土家族,住本市南明區某某黔城*組團*棟*單元**樓*號。身份證號:5222281**********80。
委托代理人:王可春、黃鋒,貴州貴達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原告曾某訴被告敖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德桂,被告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開春、黃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8年8月6日登記結婚,同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曾某甲,因原告在西藏工作,夫妻長期兩地分居,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原告除付給被告現金以外,還打到被告銀行卡上的現金為22.23萬元,其中2008年8500元,2009年13萬元,2010年3500元,2011年48800元,在上述款項中,包括原告在西藏那曲地區建設銀行的貸款17萬元,此款13萬元打到被告的銀行卡上,余款用于家庭開支,到雙方離婚時,雙方有共同債務29.3萬元,根據法律規定,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但在離婚協議上約定的債務數額與實際數額嚴重不符,而且明確債務全部由原告承擔,違反法律規定,不受法律保護,加之被告拒不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辦理房屋的過戶手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一、判令被告承擔清償共同債務12萬元,原告承擔清償共同債務17.3萬元。二、判令被告在三個月內搬出南明區某某黔城**組團*棟****號房屋。三。判令被告協助原告辦理南明區某某黔城**組團*棟****號房屋的相關手續。四、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敖某辯稱:被告只認可離婚協議上的債務11.3萬元,其余債務原告未提交依據,被告不予認可,而且離婚協議上明確約定所有債務均由原告承擔,現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承擔任何債務。另外,在雙方的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了被告有權在某某黔城的房屋內居住5年,現期限尚未屆滿,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搬出。在原被告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親戚朋友借款11.3萬元,該款需由原告在五年內還清,但至今原告未按協議歸還任何欠款,因此在債務未清償之前,被告拒絕配合原告辦理房屋的相關手續,原告的訴訟請求全部缺乏依據,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原告曾某與被告敖某于2008年8月6日登記結婚,2008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曾某甲,2012年12月31日經貴陽市南明區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載明:婚后由于長期兩地分居,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經雙方協商自愿離婚,婚后生育一子曾某甲,由女方撫養,男方每月支付女方800元作為兒子的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一切費用由女方承擔;婚后有房產一處,位于貴陽市南明區某某黔城**組團*棟****號,以上房產歸男方所有(女方應協助男方辦理此房屋的相關手續),無其他財產分割;婚后所有的債權債務由男方承擔(男方所承擔的所有債權債務內,其中的11.3萬元的債務在5年之內全部還清);男方同意將現有住房暫由女方居住5年,期間男方不得讓女方搬離此房屋,如違反規定,男方支付女方5萬元整人民幣。2013年11月,原告訴至本院訴請如前。庭審中,原告明確表示放棄第一項訴訟請求。針對第二項訴訟請求,原告主張,在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時,由于尚不知道曾某甲不是自己的孩子,故將房屋給被告和孩子居住五年,現自己沒有義務將房屋再繼續交予被告居住,故要求被告搬出,對第三項訴訟請求,原告明確系要求被告協助辦理銀行的提前還款手續以及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的相關手續,被告提出,離婚協議簽訂時原告已知道親子鑒定的結論,協議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該受法律保護,自己不同意搬出,另外被告提出在離婚協議中提及的債務113000元,系借被告的哥哥的68000元,借被告的姐姐的25000元,借被告母親的20000元,由于是一家人均未出具借條,協議約定該113000元由原告負責償還,現被告稱該款原告一直未償還,故不同意協助原告辦理相關手續,而原告則提出,該113000元系借自己弟弟的(原借14萬元,后歸還了27000元,尚余113000元),原告自己給弟弟出具有借條,但被告未簽字,對此被告不予認可。審理中,原告提交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西政司法鑒定中心(2012)法物鑒字第2065-37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一份,該報告書檢驗結果為:檢驗結果不支持曾某與曾某甲之間存在親生血緣關系,對該鑒定結論被告既不認可也不申請重新鑒定。原告主張,該鑒定報告自己是在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后才收到的,自己在離婚時對曾某甲不是自己的子女不知情,對此被告主張,當時原告已知道鑒定結果,拿到了鑒定報告,以此為條件要求與自己離婚,被告認為原告所述不實,根據被告的申請,本院向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發出書面函,要求查證該鑒定報告的送達方式及曾某的簽收時間,該鑒定中心將當時通過匯通快遞向曾某寄送鑒定報告的快遞單底單復印寄送本院,經網上查詢,該快遞于2012年10月9日發出,2012年10月12日拉薩(曾某)已簽收,被告對該證據材料予以認可,但原告提出,該郵件是否是本人簽收并不確定,該憑證不能證明曾某自己收到該郵件。另查,原被告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屋位于貴陽市南明區某某河路某某黔城*組團*棟*單元**樓*號,買受人為敖某,共有人為曾某,向中國某某銀行貴陽市小河支行貸款29萬元,期限為240個月,到2029年4月為止,貸款擔保人為貴州宏某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及有關證據材料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核實。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原告曾某于2012年12月與被告敖某離婚,在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某某黔城*組團*棟****號房屋歸男方所有,女方可在此房中居住五年,女方應協助男方辦理此房屋的相關手續,該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有效協議,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遵守履行。現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該房屋,顯然違反了雙方協議的約定,現原告主張在簽訂離婚協議時自己不知道敖某所生小孩不是自己的親生子,協議書違背了自己的真實意愿,但該鑒定報告是在2012年10月9日通過快遞從重慶寄出,2012年10月12日到達拉薩顯示由曾某簽收,而雙方離婚登記的時間是2012年12月31日,故在離婚時原告應當已知親子鑒定的結果,故該協議應當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的主張與事實不符,雙方約定由敖某居住五年的期限尚未屆滿,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針對原告要求被告協助辦理房屋相關手續的主張,由于該房屋約定歸原告所有,而房屋在簽訂合同時的買受人為敖某,曾某為共有人,故根據法律規定和雙方約定,敖某均有義務協助原告辦理該房屋的相關過戶手續,但由于房屋系按揭購買,銀行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如果現在判決明確被告協助辦理房屋的轉移手續,侵犯了作為抵押權人貸款銀行的合法權益,如果在銀行貸款清償完畢后,敖某應當及時配合原告辦理房屋的房產登記手續,在貸款期限內如原告申請提前辦理還款,經銀行同意后,敖某也應當配合原告辦理相關還款手續,故原告現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尚不具備條件,敖某的配合義務只能界定在條件具備之后,為避免以后的訟累,現本院對此予以明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敖某在銀行貸款清償完畢后十日內協助原告曾某辦理貴陽市南明區某某河路某某黔城*組團*棟*單元**樓*號房屋的房產登記過戶手續;在貸款期限內,原告曾某如需提前歸還貸款,在征得銀行同意后,由被告敖某在銀行同意后十日內協助原告曾某辦理銀行的相關還款手續。
二、駁回原告曾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455元,由原告曾某負擔5057元,被告敖某負擔3398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在本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趙曦
審判員 馮雪
審判員 吳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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