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與李某等排除妨害糾紛、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2483)
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秀民初字第783號
原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黃慶輝、丘火德,廣西中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盛。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本案被告)。
第三人中國某某開發桂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新平,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慶輝、丘火德,廣西中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訴被告李某、李某盛排除妨害糾紛、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某、李某盛于2012年9月3日以本案原告劉某為被告、中國某某開發桂林公司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反訴,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做出裁定,不予受理被告李某、李某盛的反訴。被告李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訴。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做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依法追加中國某某開發桂林公司(以下簡稱“中某公司”)為本案第三人,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9月28日、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丘火德、被告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中某公司購買某峰區某某路某巷**號*棟底層6號車庫,雙方簽訂了使用權出讓協議。原告接收車庫發現車庫被被告占用。多次溝通后,被告突然指責原告侵占其資產,要求原告退回車庫。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把堆放在某某路某巷**號*棟底層6號車庫內的物品清空后將車庫交給原告;2、清除車庫門前及公共區域堆放的物品,保持公共通道暢通;3、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車庫使用費600元給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出讓協議、車庫示意圖及發票,證明原告合法受讓車庫相關權益;2、出庫單,證明第三人將車庫交付給原告;3、照片7張,證明被告強行堆放物品,阻礙原告使用車庫;4、照片11張、麗君派出所證明、桂林市規劃管理局文件兩份,證明爭議車庫就位于某某路某巷**號*棟,房屋建成后,第三人擁有該棟房屋所有權。
被告共同答辯稱:第三人不能將房屋的使用權單獨出賣給原告,該出賣行為違法,雙方的合同無效,原告對車庫不享有合法權益,其不是適格的被侵權人。
被告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
第三人辯稱:第三人擁有爭議車庫的所有權并將使用權讓與原告,不違法法律,雙方的行為合法有效。被告沒有任何理由而占有、使用車庫,在車庫轉讓前侵害第三人權益,轉讓后侵害原告權益。另外,被告不是合同相對方,無權對原告與第三人間的合同提出確認無效。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房屋產籍證及兩份規劃局文件,證明訴爭的車庫及相應樓房由第三人開發并擁有所用權。
經過庭審質證,被告及第三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原、被告對第三人提交的證據亦無異議,上述證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結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1994年10月10日,桂林市規劃管理局同意中某公司在某某路某巷中某公司原倉庫區院內興建商品住宅,其中*棟住宅底層設置2米高半地下室自行車房。1997年11月11日,桂林市房地產管理局向中某公司發放桂林市商品房產籍證,載明某某路某巷*棟的業主為中某公司。6號車庫位于*棟底層。2012年4月,被告開始占用西山某巷**號*棟6號車庫并在車庫內及車庫門前堆放各種物品。2012年6月11日,原告劉某與第三人中某公司簽訂車庫使用權出讓協議,協議載明:劉某購買中某公司位于西山某巷**號*棟6號車庫的使用權,總價54400元。同日,中某公司向劉某出具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金額54400元),并出具出庫單辦理交接手續。2012年10月23日,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麗君派出所確認“中國某某開發桂林公司關于原‘某某路某巷*棟’門牌號現變更為‘桂林市某峰區某某路某巷**號*棟’情況屬實”。
本院認為,中某公司開發房產,依法取得西山某巷**號*棟的房屋產籍證,6號車庫位于*棟底層,中某公司即為6號車庫業主,對該車庫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中某公司與原告劉某簽訂使用權轉讓協議,將西山某巷**號*棟6號車庫的使用權轉讓給原告劉某,系對自有財產進行處分的行為,并不違法法律規定,該轉讓協議有效,原告依法享有6號車庫的使用權。被告無正當理由占用6號車庫且將個人物品堆放于車庫內外,致使原告無法正常使用車庫,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使用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之規定,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排除妨害,保障車庫使用權的行使,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清空6號車庫及清理車庫門前物品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七條“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之規定,原告于2012年6月享有車庫使用權,被告占用車庫致使原告無法正常使用車庫至今已6個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車庫使用費6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李某、李某盛騰空某某路某巷**號*棟底層6號車庫并將車庫返還;
2、被告李某、李某盛清除其二人堆放于某某路某巷**號*棟底層6號車庫門前的物品;
3、被告李某、李某盛賠償原告劉某損失6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李某、李某盛共同負擔。
上述義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遲延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遲延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戶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20×××16,開戶行:農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七天內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代理審判員 謝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賈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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