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黃某雄等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479)
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象民初字第987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某某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夢青,廣西務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杰,廣西務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雄,男,住桂林市
委托代理人黃金付,廣西立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萍,女,漢族,住桂林市信義路
被告呂某龍,女,漢族,住桂林市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某雄、黃某萍、呂某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夢青、黃杰、被告黃某雄的委托代理人黃金付、被告黃某萍、呂某龍出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黃某雄、黃某萍于2011年8月30日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發放貸款60萬元,期限為12個月,利率為每年18%,還款方式為每個還款日以同等的金額償還貸款本金和利息(即等額本息還款法)。此外,借貸雙方還就違約責任、爭議解決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其中借款合同第十一條第11.1款及其第(2)項明確約定借款人遲延支付任何一期到期款項的,貸款人有權宣布本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償。同日,被告呂某龍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約定呂某龍對黃某雄、黃某萍的借款債務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述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就已履行了放款義務,被告黃某雄、黃某萍已實際獲取原告所發放的貸款。但被告黃某雄、黃某萍未按《借款合同》及《還款計劃表》如期還款,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黃某雄、黃某萍共同歸還本金410009.55元及利息25,940.54元、罰息14,806.41元(利息、罰息暫時計算至2012年6月27日,其余應計付至借款債務本息清償之日止),被告呂某龍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黃某雄的委托代理人黃金付辯稱:對于借款的事實認可,但認為借款利率過高,應當按照每年百分之六點幾來計算。
被告黃某萍辯稱:對于借款的事實認可,但認為借款利率過高,應當按照每年百分之六點幾來計算。
被告呂某龍辯稱:對于借款的事實認可,但認為借款利率過高,應當按照每年百分之六點幾來計算。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某雄、黃某萍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黃某雄、黃某萍發放貸款60萬元,貸款期限為12個月,以放款日為起算日,貸款利率為每年18%,還款方式為每個還款日以相等的金額償還貸款本金和利息(即等額本息還款法)。此外,借貸雙方還就違約責任、爭議解決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其中《借款合同》第十一條第11.1款第(2)項明確約定,借款人遲延支付任何一期到期款項的,貸款人有權宣布本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償,借款人并應按貸款利率加收50%計收罰息,自遲延支付之日起至實際償還日止,按實際天數計算。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某雄、黃某萍于同日還簽訂了還款計劃表,明確約定貸款發放時間為2011年8月30日,貸款總額為60萬元,起息日為2011年8月30日,并對還款期數、每期還款日期及還款金額、每期本金利息數額進行了明確約定。同日,被告呂某龍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約定被告呂某龍對黃某雄、黃某萍的借款債務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日,原告依約向被告黃某雄、黃某萍發放貸款60萬元。之后,被告黃某雄、黃某萍并未按合同約定如期還款。截至2012年6月27日,被告黃某雄、黃某萍已歸還原告本金189,990.45元,利息29,780.57元,尚欠原告本金410,009.55元,利息25,940.54元,罰息14,806.41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呂某龍代被告黃某雄償還原告利息6300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保證合同》、還款計劃表、貸款支付憑證、還款記錄、存款回單及當事人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某雄、黃某萍簽訂《借款合同》,與被告呂某龍簽訂《保證合同》,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屬有效合同;合同內容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被告黃某雄、黃某萍、呂某龍均未按合同的約定時間履行各自義務,應屬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根據雙方合同約定,截至2012年6月27日,被告黃某雄、黃某萍尚欠原告本金410,009.55元,利息25,940.54元,罰息14,806.41元;但2012年8月17日,被告呂某龍代被告黃某雄償還原告利息6300元;故被告黃某雄、黃某萍應當歸還原告本金410,009.55元,利息19640.54元,罰息14,806.41元(截至2012年6月27日);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止的利息及罰息以雙方借款合同及中國人民銀行逾期付款有關規定計算;被告呂某龍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于三被告認為利息過高的辯解意見,本院認為,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某雄、黃某萍的借款合同中約定年利率18%并未違反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貸款利率上限的規定,按貸款利率加收50%計收罰息也未違反法律規定,故對被告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支持。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雄、黃某萍共同償還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0,009.55元及利息、罰息(截至2012年6月27日,利息為19640.54元,罰息為14,806.41元;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止的利息及罰息以雙方借款合同及中國人民銀行逾期付款有關規定計算)。
二、被告呂某龍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案件受理費8061元、訴訟保全費2775元(原告已預交),由三被告承擔。
上述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8061元(收款單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202163***********。開戶行:農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七天內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判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賀 亮
人民陪審員 王永春
人民陪審員 宋鐵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書記員 韋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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