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周某娟與被告韋某勝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536)
廣西壯族自治區武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武民一初字第852號
原告周某娟。
委托代理人韋明,廣西安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韋某勝。
原告周某娟與被告韋某勝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潘紅玉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韋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韋某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娟訴稱: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元,定于2015年4月8日前全部還清借款,且約定由被告每月8日前向原告償還借款1300元,分十二期償還。原告當場收到被告韋某勝出具的“借條”。在2014年5月8日第一期還款期限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被告并開始逃避,不接聽原告電話,綜上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按約支付第一、二期應還款,且存在逃避債務傾向,對第三期之后應還款依法構成預期違約。被告已經違反誠信原則,原告為維護自己的權益,請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到期借款2600元并一并歸還未到期的134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周某娟為證實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身份證、借條以及帳戶交易明細單,擬證明被告韋某勝向原告借款的事實。
被告韋某勝未答辯和提交相關證據。
本案的調查重點為:原告請求被告韋某勝返還借款2600元及未到期的13400元有何依據?是否應當支持?
經審理查明:被告韋某勝因資金周轉需要,于2014年1月8日使用原告周某娟名下的光大銀行信用卡刷了18024元,并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還款2005元,就尚欠的1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由其簽名確認的借條。借條載明:“本人因資金周轉不開,今向周某娟女士借款16000元人民幣(壹萬陸仟元整),保證在2015年4月8日之前還清,分十二期(含利息)進行還款,特此證明。借款人:韋某勝,2014年3月27日,身份證號:××。”按照借條約定,被告應在2014年5月8日之前就前兩期的借款2667元進行償還,但被告未能按時償還。原告遂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訴,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韋某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主張被告韋某勝還款,有被告親筆出具的借條為憑,原告提供的借條系書證原件,客觀真實,來源合法有效,可以證明被告韋某勝向原告周某娟借款的事實,故本院對原告周某娟陳述的案件事實予以認定。基于借條約定,被告分十二期償還原告借款,但被告在規定時間內未能履行第一、二期2600元,原告向本院請求返還,應予支持。對于未到期的借款134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雙方對返還期限有約定的,一般應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出借人隨時可以請求返還,借方應當根據出借人的請求及時返還,暫時無力返還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責令分期返還。”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到期債務13400元,與法律規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二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韋某勝返還原告周某娟借款2600元;
二、駁回原告周某娟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娟負擔80元,被告韋某勝負擔20元。
上述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確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費,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潘紅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馬冰媛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