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曾某某與被告杜某某、董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856)
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法民初字第08368號
原告:曾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渝北區。
委托代理人:馮婷、張勇,重慶中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渝中區。
被告:董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渝中區。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立,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渝中區。
原告曾某某與被告杜某某、董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偉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馮婷、張勇,被告杜某某、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某某訴稱,2013年1月7日,曾某某通過重慶市某某置業東海岸店(以下簡稱某某置業)的介紹,與杜某某的代理人董某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曾某某以595000元的價格購得重慶市江北區××××房屋。簽訂合同當日,曾某某即按照合同約定向杜某某、董某某支付了30000元作為購房定金,同時向某某置業支付了5000元作為中介服務費。后雙方因房款的支付問題發生爭議,且曾某某于起訴前了解到,杜某某、董某某根本不具有合同約定的房屋及車位購買權,不可能按照雙方簽訂的合同履行義務,但其卻隱瞞真實情況,使得曾某某陷入錯誤認識。曾某某認為,杜某某、董某某的行為已經構成欺詐,故請求(一)判決撤銷曾某某與杜某某、董某某于2013年1月7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二)判決杜某某、董某某共同返還曾某某定金30000元,并以此為基數,自2013年1月8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類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曾某某利息;(三)判決杜某某、董某某共同賠償曾某某已經支付的中介服務費5000元。
被告杜某某、董某某辯稱,本案涉訟房屋及車位系杜某某于2007年7月18日向重慶某某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房地產公司)全款購買,因此杜某某對涉訟房屋的所有權及車位的使用權享有合法轉讓、收益和處分的權利。2013年1月7日,杜某某委托董某某與曾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詐行為,且后因曾某某違約,雙方經協商一致解除了涉訟房屋的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故請求判決駁回曾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董某某受杜某某委托,通過某某置業居間介紹,與曾某某簽訂了房屋買賣(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杜某某將位于重慶市江北區××××房屋出售給曾某某,房屋建筑面積67.60平方米,成交價款595000元。合同第十一條約定,此房帶××××車位的使用權;此房為直接和開發商簽訂合同。補充協議第二條約定,曾某某同意簽訂本協議當日支付杜某某30000元作為定金,2月1日前支付杜某某220000元,否則協議解除。第三條約定,3月15日前支付杜某某67298元,杜某某收到上述付款后陪同曾某某到東海阿特豪斯銷售中心支付房款277702元和相關稅費、大修基金和物管費,并與開發商按杜某某購房時與開發商約定的購房價重新簽訂該套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五條約定,本協議自雙方簽字且杜某某全額收到約定定金之日生效;曾某某未在3月15日前付清房款,本協議自動解除,曾某某無權收回已付定金。簽訂合同當日,曾某某即向杜某某支付定金30000元,并向某某置業支付中介服務費5000元。
另查明,2007年7月18日,杜某某與某某房地產公司簽訂了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由杜某某購買某某房地產公司開發的重慶市江北區××××房屋,并約定杜某某購買上述房屋后,由某某房地產公司提供東海岸小區××××車位供杜某某使用,且使用期限與某某房地產公司享有該車位所有權的期限等同。簽訂合同后,杜某某即向某某房地產公司支付了全部房價款及相關稅費,某某房地產公司亦于2008年12月31日將上述房屋及車位交付杜某某使用。現上述房屋仍登記在某某房地產公司名下。
庭審中,曾某某向本院陳述稱,其與杜某某簽訂房屋買賣(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時所理解的房屋交易流程是,先由曾某某支付一部分購房款給杜某某,再支付一部分購房款給開發商(某某房地產公司),然后再由開發商將房屋過戶至曾某某名下。
上述事實,有房屋買賣(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定金收條、中介服務費收據、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證明、不動產登記信息查詢結果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曾某某與杜某某簽訂房屋買賣(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后,以杜某某存有欺詐為由要求撤銷上述合同,故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是否存在可撤銷的法定事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受害人以欺詐為由主張撤銷合同的前提,必須是合同當事人一方實施了欺詐行為,使對方當事人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據曾某某與杜某某簽訂的房屋買賣(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雙方約定的房屋交易流程是由曾某某先向杜某某支付部分購房款,然后由杜某某負責協調,使曾某某與某某房地產公司就涉訟房屋以杜某某購房時的價格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此后,曾某某再向某某房地產公司支付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購房款,某某房地產公司即將涉訟房屋轉移登記至曾某某名下。這與曾某某在庭審中所陳述的其購房時所理解的房屋交易流程相一致。對此本院認為,從上述房屋交易流程中可以看出,曾某某在簽訂合同時已明知涉訟房屋尚登記在某某房地產公司名下,且房屋買賣(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的交易標的、價款、交易流程等均系曾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系曾某某與杜某某的合意,董某某為杜某某的代理人,故曾某某以杜某某(或董某某)實施欺詐行為為由要求撤銷房屋買賣(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其基于撤銷合同而提出的其余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曾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后收取337元,由原告曾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偉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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