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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寶興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1827民初121號
原告寶興縣贏某鋼材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寶興縣穆坪鎮(zhèn)某某北街**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系該公司經理。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住寶興縣。
委托代理人陳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馮向康,四川同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貴州建工集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南壩區(qū)南明區(qū)某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禹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嵐,貴州乾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寶興縣贏某鋼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贏某鋼材公司)、李某某訴被告貴州建工集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貴州建工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于2016年5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贏某鋼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馮向康、陳某甲,被告貴州建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嵐、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贏某鋼材公司和李某某訴稱:2014年8月1日,贏某鋼材公司(乙方)與“貴州建工集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寶興縣災后重建城鄉(xiāng)居民住房(兩河口安居房)建設工程施工(第三次)項目部”(甲方)(以下簡稱某建寶興項目部)簽訂鋼材代購協議,合同約定:乙方為甲方代購鋼材,價格為“我的鋼材網”的公布價格,參考價為3天左右。并對墊資費用、違約金等事項進行了約定。2016年3月1日,經原、被告雙方進行結算,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鋼筋及鋼管原材共計7883.291噸,共計款項21,190,162.00元,另外資金占用費7,059,984.00元,合計28,250,146.00元(貳仟捌佰貳拾伍萬零壹佰肆拾陸元整),被告已付款8,695,878.00元,仍欠原告鋼材款及資金占用費共計19,554,268.00元。在此期間,原告積極、全面履行鋼材的供貨義務,且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無違約行為,而被告方卻未按照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貨款。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鋼材款及資金占用費共計19,554,26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時止的資金占用費。2、被告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貨款總金額20%的違約金。
被告貴州建工某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承建的寶興縣災后重建城鄉(xiāng)居民住房項目的合作方劉某甲之間存在個人借款,原告與被告進行結算的結算單系被告項目部在原告威脅、強行要求被告項目部出具的,部分系將劉某甲的個人借款轉嫁給被告公司的,結算單中提供的鋼材總量7883.291噸系虛假數量,與事實不符,多報580.94噸,因此結算單不能作為雙方結算依據。對于原告要求的承擔資金占用費和違約金,二者重復,只能擇一適用。原告要求的實際損失僅為被告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損失,請求法院予以調低,可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贏某鋼材公司及李某某舉證如下:
1、寶興縣贏某鋼材貿易有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證明原告寶興縣贏某鋼材貿易有限公司主體信息情況;
2、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其身份信息情況;
3、《建筑鋼材代購協議》,證明原告與被告簽訂鋼材代購、約定權利義務等情況;
4、《結算單》、《寶興縣兩河口安居房貴州某建項目部鋼筋原材進場統(tǒng)計》、《寶興縣兩河口安居房貴州某建項目部鋼材款資金占用費結算清單》,證明原告向被告項目部供應鋼材數量、貨款、打款、資金占用等具體結算情況;
5、材料收據,證明從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寶興兩河口安居房項目部總共提供鋼材共計7883.291噸;
6、被告公司對劉某甲出具的授權委托書,證明被告授權劉某甲作為某建寶興項目部的項目負責人;
7、借條(2014年6月27日、2014年9月10日)兩張、中國農業(yè)銀行取款業(yè)務回單兩份、“貴州某建借款清單(三頁)”,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具體情況以及2015年7月3日被告打款給陳某甲的200萬元只有395878.00元屬于鋼材款,其余為歸還的借款;
8、雅安市工程造價信息9本,證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鋼材價格低于市場價格,進而約定資金占用費;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以上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3的《鋼材代購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協議沒有約定付款時間。對證據4中的結算單不認可,結算單顯示結算至2016年3月31日,而在還未到期的情況下原告就到法院起訴被告,說明當時結算目的是為了高額的違約金,而且是在脅迫被告情況下出具的。對證據5的收據中,2015年2月6日鋼材75.92噸及2015年4月27日至5月17日間的505.02噸鋼材,以上合計鋼材580.94噸系詹某某等人供的貨。對于證據7中的借條,并沒有履行,不能說明存在借款事實,借款人系劉某甲,與公司無關。對證據6表示不清楚。證據8與本案無關聯性。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3、6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證據4,《寶興縣兩河口安居房貴州某建項目部鋼筋原材進場統(tǒng)計》、《寶興縣兩河口安居房貴州某建項目部鋼材款資金占用費結算清單》中有被告項目部收貨材料員江帆簽字并經江帆本人證實,《結算單》有結算人原告方的“李某某、陳某、陳某甲”簽名、摁手印,有被告方的項目部經理陳某某、徐某某及材料員江某簽字,并加蓋“貴州某建集團寶興縣災后重建城鄉(xiāng)居民住房(兩河口安居房)建設工程施工(第三次)項目部”印章,時間為2016年3月1日,以上三份材料又騎縫加蓋被告項目部的印章,該證據彼此之間相互聯系、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對其他證據,本院將結合全案的證據綜合進行認定。
被告貴州建工某公司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法庭舉證如下:
1、《通知》(2015年9月7日),證明支付材料款是在等公司審核收貨等具體情況后才會支付;
2、劉某乙出具的《情況說明》、貴州力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部分銀行轉賬回單、收條(2014年11月12日)、收款收條(2014年12月30日)、出庫單(2014年6月20日價值59,855.00元的鋼材)、《付陳某甲鋼材款》、《付詹某某鋼材款》《付楊某某鋼材款》,證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間劉某甲、劉某乙支付陳某甲款項共計640,779.50元,貴州力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及貴州建工某建公司支付陳某甲鋼材款具體情況,被告總共支付原告方鋼材款共計10,940,766.00元。
經庭審質證,原告贏某鋼材公司、李某某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1的《通知》目的是強調遵守法律法規(guī)。對證據2中的劉某乙出具的《情況說明》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銀行轉賬回單中的2015年5月12日被告實際打款800,000.00元,結算單中結算的是900,000.00元,多結算了100,000.00元。對于2015年7月3日打款2,000,000.00元,該款只有395,878.00元屬于鋼材款,其他余款1,653,622.00元系被告歸還原告借款,在原告之前提交的證據“貴州某建借款清單(三頁)”中已體現。對于《付詹某某鋼材款》《付楊某某鋼材款》,該批他人提供給被告的鋼材,原告用借款抵這批鋼材的,對此也有2015年2月6日一個“情況說明”復印件,而且該復印件也經被告項目部材料員江某簽字并認可,另外這些供貨單是原告提交的,也進一步能說明對此580.94噸鋼材應該由我們主張權利。對于收條(2014年11月12日)、收款收條(2014年12月30日)的真實性認可,但是兩張收條共同證明原告收到貨款只有一筆86,456.00元,被告系重復計算。
對于被告提交的以上證據,本院將依據法律關于證據的規(guī)定,結合全案的證據綜合進行認定。
經審理查明:寶興縣災后重建城鄉(xiāng)居民住房(兩河口安居房)系貴州建工集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建項目。2014年6月25日、7月2日原告向被告兩河口安居房項目部供應鋼材共計103.04噸。2014年8月1日,貴州某建集團寶興縣災后重建城鄉(xiāng)居民住房(兩河口安居房)建設工程施工(第三次)項目部”(甲方)(以下簡稱某建寶興項目部)與李某某(贏某鋼材陳某)(乙方)簽訂《建筑鋼材代購協議》,協議包括以下條款:“1、乙方為甲方代購鋼材1500噸,價格為“我的鋼材網”的公布價格,參考價為3天左右……。2、每噸鋼材由生產銷售地點運到使用地單價每噸運費110元,加吊車裝車費28元,共計138元……。5、墊資費用約定為乙方墊資費用為每噸每天6元,墊資4個月(120天),如果甲方按時結清貨款及墊資費用,則乙方只收取每天每噸3元的墊資費,計算方法為貨物送到之日起計算。在代購鋼材期間產生的稅費由甲方承擔,在合同執(zhí)行期間,甲方未支付結清乙方貨款及墊資費,甲乙雙方之外第三人不得為甲方提供鋼材。雙方應遵守約定,不得違約,如果任何一方違約均應支付守約合同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合同糾紛裁定地約定為寶興縣人民法院”。協議甲方代表陳某某簽名,加蓋某建寶興項目部印章,乙方陳某甲代筆簽字摁手印。
合同簽訂后,贏某鋼材公司向某建寶興項目部陸續(xù)供應鋼材,截止2015年12月,贏某鋼材公司實際向某建寶興項目部供應鋼材共計7302.351噸。2015年2月6日及2015年4月27日至5月17日間,詹某某等人向某建寶興項目部供應鋼材共計580.94噸。2014年9月10日,劉某甲向陳某甲出具借條,借條載明“今借到陳某甲現金5,510,000.00元人民幣用于寶興縣兩河口安居房建設購原材料及前期工程費用,本公司用于寶興縣兩河口安居房項目工程撥款及工程保證金擔保,借期3個月……”,落款為借款人鄔某,代表人和擔保人為劉某甲,并加蓋貴州建工集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印章。2014年9月11日,李某某向劉某乙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號轉款2,000,000.00元,9月12日李某某又向劉某乙該賬戶轉款1,500,000.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與被告項目部對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鋼材進行結算,原告共向某建寶興項目部供貨7883.291噸,共計款項21,190,162.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鋼材貨款共計8,695,878.00元,被告欠原告鋼筋原材款12,494,284.00元、資金占用費7,059,984.00元,以上兩項共計19,554,268.00元。
另查明,陳某系贏某鋼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陳某甲分別系陳某的母親和父親,李某某和陳某甲均參與贏某鋼材公司的經營、管理等具體活動。2014年6月11日,劉某甲被貴州建工某公司授權作為某建寶興項目部的項目負責人,負責該項目在施工和經濟過程中的一切事宜。劉某乙系劉某甲的妹妹,也參與部分銀行打款、資金來往活動。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原告贏某鋼材公司、李某某與某建寶興項目部鋼材供貨總量應按何標準計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鋼材款數額,以及2016年3月1日進行結算的結算單是否應該作為本案的最終結算依據。二、貴州建工某公司在2016年3月31日之后應承擔的資金占用費及違約金數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在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過程中應當誠實守信。2014年8月1日,雙方簽訂的《建筑鋼材代購協議》真實、有效,受法律保護。李某某與陳某甲系贏某鋼材公司的經營管理人員,其買賣鋼材等行為系職務行為,相關權利、義務承受主體應為贏某鋼材公司。
關于爭議焦點一、原告贏某鋼材公司、李某某與某建寶興項目部鋼材供貨總量如何認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鋼材款及資金占用費情況,以及2016年3月1日進行結算的結算單是否應該作為結算依據。1、關于鋼材供貨總量如何認定。本案中,原告庭審中提交的供貨收據鋼材總量共計7883.291噸,對于被告提出異議的580.94噸鋼材,原告認可確系他人提供,但后來因原告與被告項目部存在借款,就用部分借款抵該批鋼材的貨款,被告項目部工作人員就把相關收貨收據交給原告持有,并于2015年9月16日在和被告授權人劉某甲進行結算時,結算單已注明,該事實在質證及調查中亦經被告項目部材料員江某認可。2016年3月1日,原告與被告項目部人員進行總的結算時,雙方均同意并認可按照供貨總量按照7883.291噸計算。因此,本院認為,對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項目部鋼材供貨總量應按照7883.291噸計算,本院對該法律事實予以確認。2、關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鋼材款及資金占用費情況。劉某甲系被貴州建工某公司授權作為某建寶興項目部的項目負責人,負責該項目在施工和經濟過程中的一切事宜。期間,劉某甲先后向原告贏某鋼材公司借款,借條載明借款用于被告所在的寶興縣兩河口安居房購買建筑材料等用途,相關借條并加蓋有被告項目部印章或被告公司印章,因此劉某甲與原告方之間的以上借款行為應由被告公司負責。對于雙方主要爭議的2015年7月3日被告向陳某甲打款2,000,000.00元是否應該計入已付鋼材款,該款在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16日,陳某甲與劉某甲結算的“貴州某建借款清單”第三頁有體現,具體為“2015年7月3日轉陳200萬元減去借款(本金利息)鋼材款實際為395,878.00元”,該數字與雙方結算時的《寶興縣兩河口安居房貴州某建項目部鋼材款資金占用費結算清單》中2015年7月3日打款395,878.00元相吻合。結合原告提交的“貴州某建借款清單(三頁)”、借條(2014年6月27日、2014年9月10日)、中國農業(yè)銀行取款業(yè)務回單兩份以及被告提交的劉某乙出具的《情況說明》、貴州力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部分銀行轉賬回單、收條(2014年11月12日)、收款收條(2014年12月30日)、出庫單(2014年6月20日價值59,855.00元的鋼材)、《付陳某甲鋼材款》等證據,對比雙方結算的《寶興縣兩河口安居房貴州某建項目部鋼材款資金占用費結算清單》中具體打款情況,打款共計8,695,878.00元系雙方工作人員與相關借款相扣抵后進行調整、結算、確認的數額,該數額與打款事實吻合,因此,貴州建工某公司實際向贏鋼材公司、李某某支付鋼材款及資金占用費共計8,695,878.00元。3、關于2016年3月1日進行結算的結算單。綜合以上雙方提交的鋼材供貨單據、打款單等證據,原告與被告項目部發(fā)生鋼材買賣的事實存在。2016年3月1日,原告與被告項目部人員進行結算,形成《寶興縣兩河口安居房貴州某建項目部鋼筋原材進場統(tǒng)計》、《寶興縣兩河口安居房貴州某建項目部鋼材款資金占用費結算清單》,并最終形成《結算單》,該結算單載明截止2016年3月31日,某建寶興項目部兩河口安居房共收到原告提供的鋼筋及鋼管原材共計7883.291噸,共計款項21,190,162.00元,資金占用費7,059,984.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貨款8,695,878.00元,被告仍欠原告鋼筋原材及資金占用費共計19,554,268.00元。結算人李某某、陳某、陳某甲簽名摁手印,某建寶興項目部兩河口安居房負責人陳某某、許某某,材料員江某簽名,并加蓋某建寶興項目部印章。被告辯稱該結算單系被告項目部人員在原告等人脅迫情況下進行的,然而被告并未提供存在脅迫等相關證據,故其辯稱不能成立。本院認為,該結算單系雙方依據之前的鋼材代購合同約定,通過對資金占用費、違約情況、支付款項日期等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自愿重新協商、調整的結果,該結算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因此,應以該結算單作為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
關于爭議焦點二、貴州建工某公司在2016年3月31日之后應承擔的資金占用費及違約金數額。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從2016年3月31日之后到款清之日繼續(xù)計算資金占用費及支付違約金的請求,被告認為同時承擔資金占用費與違約金系重復要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關于“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的規(guī)定,違約金的調整主要應以守約方的實際損失為基礎。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2016年3月進行結算,結算單中包含了逾期付款而承擔的資金占用費等客觀事實,其已經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原告的實際損失,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在2016年3月31日之后繼續(xù)支付資金占用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結算單確認的結算日期次日起也即2016年4月1日之后未支付欠款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可按照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計算。本院認為,結合被告答辯中“原告的實際損失僅為被告貴州建工某公司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損失,原告方對資金占用費的計算遠遠高于實際損失,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調低(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意見,綜合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因素,同時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為體現民法的公平原則,本院在支持被告貴州建工某公司應支付原告贏某鋼材公司鋼筋原材款12,494,284.00元、資金占用費7,059,984.00元(兩項共計19554268.00元)的基礎上,依法酌情將違約金調整為以鋼筋原材款12,494,284.00元為基數,從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款項實際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為標準進行計算。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某某條、某某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貴州建工集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寶興縣贏某鋼材貿易有限公司支付鋼材款12,494,284.00元;
二、被告貴州建工集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寶興縣贏某鋼材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資金占用費7,059,984.00元;
三、被告貴州建工集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從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款項實際付清之日止,以鋼材款12,494,284.00元為基數,以年利率24%為標準進行計算,向原告寶興縣贏某鋼材貿易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
四、駁回原告寶興縣贏某鋼材貿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39,126.00元,由被告貴州建工集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原告寶興縣贏某鋼材貿易有限公司已預繳案件受理費50000.00元,由被告貴州建工集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直接給付原告寶興縣贏某鋼材貿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羅國林
審 判 員 任 松
人民陪審員 孫德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魏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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