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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翔民初字第2160號
原告廈門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海滄區石塘村劉山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陳昱,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廈門市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翔安區新店鎮春江里**棟*室。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廖任蘭,福建志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廈門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廈門市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春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和陳昱、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任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05年8月,其股東已就曾厝垵西坑水庫地塊與廈門市思明區曾厝垵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曾厝垵居委會)、廈門市思明區曾厝垵經濟發展公司(以下簡稱曾厝垵發展公司)開始合作。在某某公司于2006年4月更名后,各股東一致同意由某某公司出面實際承接合作合同之權利義務,并實際履行合同,享有合同權利承擔合同義務。為此,某某公司與曾厝垵居委會、曾厝垵發展公司簽訂了《廈門市思明區曾厝垵西坑水庫地塊合作開發協議書》。考慮到之前的合作時間并加以書面體現,故當時簽約各方均同意將落款時間表述為開始的合作時間即2005年8月18日。該協議書已經得到行政主管部門廈門市民政局的審批,某某公司進行的項目建設得到了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確認。該份合作開發協議書已經得到實際履行,某某公司對思明區曾厝垵西坑水庫地塊上的老人福利中心項目進行了實際投資。但是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鄭某某隱瞞某某公司,利用某某公司名義于2008年12月4日與廈門大學簽訂《補償協議書》,收取補償款470萬元(幣種為人民幣,下同)。該補償款的所有權應當歸屬某某公司,相關事實及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主張款項的權利已得到生效的(2012)廈民終字第21號民事判決的確認。據此,某某公司請求判令:1、某某公司歸還某某公司補償款47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1年1月5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款日);2、某某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其獲得西坑水庫補償款,不構成不當得利。一、本案糾紛已經終審判決確權,某某公司無權提起本訴。某某公司就西坑水庫補償款糾紛一事已提起確認之訴,終審法院認定某某公司與廈門大學簽訂的補償協議合法有效,并判決駁回某某公司起訴,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某某公司無權就西坑水庫補償款一事向某某公司再主張權利。如某某公司認為其因簽訂任何協議及因履行協議受到損失,應向與其簽訂協議的當事方另行主張權利。對某某公司提起的本訴,法院不應受理和支持。二、某某公司系獲得廈門大學支付的西坑水庫補償款合法有效。某某公司系西坑水庫的合法投資者,某某公司并非某某公司的股東,某某公司亦未同意由某某公司實際承接合作合同的權利義務。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鄭某某系代表某某公司與廈門大學協商補償款事宜,其行為代表某某公司的行為和利益,補償款也系由廈門大學直接支付給某某公司,其系合法取得補償款。西坑水庫開發項目實際是由某某公司、王某某、王某某、王建輝合伙出資開發的,其中王某某出資550000元、王建輝出資400000元、王某某出資100000元、某某公司出資2299800元。王某某原為某某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2006年6月26日,某某公司原股東鄭某某、王某某分別將其45%、5%的股權轉讓給王某某,并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變更后的股東為王某某、鄭某某、顏某某。項目是由某某公司與曾厝垵發展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協議并支付開發承包款而開始開發的。在項目運作過程中,為使西坑水庫開發項目運作建立在相互信任,共擔風險的基礎上,且為便于項目的運作,股東經協商一致借用某某公司之名義進行項目的部分運作。廈門大學征用西坑水庫時,因真實有效的《廈門市思明區曾厝垵西坑水庫地塊合作開發協議書》系由某某公司簽訂的,且某某公司已按協議書約定支付了管理費50000元,項目開發過程中也是由某某公司實際出資,故曾厝垵居委會認定某某公司為西坑水庫地塊前期投資者,并要求某某公司參與廈門大學和曾厝垵居委會的土地征用補償協商。在此基礎上,經廈門大學審計,曾厝垵居委會要求將補償款直接支付給某某公司,西坑水庫的其他實際投資股東王某某、王某某、王建輝對補償款協商一事均知情,且均同意將補償款直接支付至某某公司,并未對此提出過任何異議,因此某某公司獲得該補償款合法有效。三、某某公司并未實際出資,其未受損。就出資方面,某某公司本身并未出資,而是由西坑水庫項目的各投資人將部分出資以某某公司名義投入到項目運作中,對于實際投資人因西坑水庫項目而轉入某某公司賬戶的資金,為分清來源與用途,會計做賬時都記作個人借款,而并非某某公司股東對某某公司的出資。經工商企業檔案調查,某某公司2005年、2006年、2007年均無投資西坑水庫的財務數據記錄,甚至其向工商部門提交的情況說明說明其2006年度未正式經營、2006、2007年度無經營收入、無對外投資。故某某公司所稱其對西坑水庫有出資的情形與事實不符,該出資非某某公司的出資。而是實際出資人借某某公司之名向相關施工單位開具發票,實際出資人仍為某某公司、王某某、王某某、王建輝。某某公司所稱其的出資,其中有據可查的多項款項實際是由某某公司出資的。除此之外,西坑水庫項目的其他投資如管理費(土地承包費)、工程設計費、管理費、辦公費、水庫土方回填工程等款項都是由某某公司及其他投資人出資的,某某公司并未出資,故其亦未受損。四、某某公司與廈門大學簽訂的補償協議,經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確認有效,某某公司并非西坑水庫的實際投資股東,無權主張權利。某某公司獲得廈門大學補償款后,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9日以確認補償協議無效為由將廈門大學與某某公司訴至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思明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思民初字第5630號駁回起訴的判決。后某某公司提起上訴,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廈民終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某某公司的上訴。故此,某某公司與廈門大學簽訂的補償協議經法院認定為有效,某某公司獲得補償款系合法獲得。某某公司非西坑水庫項目的實際投資股東,無權就西坑水庫項目補償一事提出任何權利和主張。某某公司屢屢提起訴訟,正是欲利用某某公司及西坑水庫實際投資人借用某某公司名義付款給榮欣公司的情形,而欲通過訴訟達到其不當得利的目的。綜上,某某公司已就本案事項提起過確認之訴,并被終審判決駁回起訴,某某公司無權再行對某某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就不當得利而言,某某公司合法取得補償款,某某公司并無任何損失,某某公司所訴不當得利不成立。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5年8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與曾厝垵居委會、曾厝垵發展公司簽訂《廈門市思明區曾厝垵西坑水庫地塊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為把西坑水庫地塊開發成綜合型老人福利活動中心,雙方共同組建“大鼎旅游度假中心”籌備組;曾厝垵居委會、曾厝垵發展公司提供曾厝垵西坑水庫地塊供籌備組進行前期工作,預計某某公司在兩年內辦理好一切合法手續,促使該項目的事實和共同組成公司,進行經營生產工作,某某公司每年向曾厝垵居委會上繳管理費50000元;該項目獲得政府部門許可后,雙方按《公司法》規定共同組建新公司進行該項目合法經營,某某公司占85%、曾厝垵居委會、曾厝垵發展公司占15%比例進行效益分配;某某公司提供該項目的全部建設資金,包括原承包人投資的一切地上建筑物及管理房和果林等實物的賠償費。2005年9月12日,廈門市思明區濱海街道辦事處作為見證方在上述協議上蓋章。
2005年9月20日,某某公司與中國電子工程設計院海南分院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約定由后者承擔曾厝垵老年活動度假中心工程設計,收費估算為75萬元。2005年9月23日至2005年10月29日期間,某某公司共分三次向中國電子工程設計院海南分院支付設計費45萬元。
2006年5月23日,某某公司與曾厝垵第五村民小組簽訂協議書,其中約定:原屬第五村民小組灌溉用水源的西坑水庫已報廢,曾厝垵村委會將水庫整體與某某公司合作開發,經友好協商,水庫承包方凡用大貨車運進水庫填埋的土方,村民小組每車收取10元的費用。在該協議書落款中,“水庫承包人”的位置有鄭某某的簽名,并加蓋了某某公司的印章。
2006年8月21日,廈門市民政局作出《廈門市民政局關于同意籌建“曾厝垵老年公寓”的批復》(廈民(2016)116號),內容為:“廈門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你公司《關于投資興建“曾厝垵老年公寓”的申請報告》收悉。經研究,同意你公司與思明區曾厝垵社區居民委員會合作,在思明區曾厝垵西坑水庫舊址籌建“曾厝垵老年公寓”,其性質為非營利民辦社會福利機構。主要服務對象為老年人,服務內容為老年人居住、療養、醫療康復、休閑等。所需資金由你公司自籌。項目用地按照市規劃部門意見辦理。接文后請抓緊項目籌建工作。”
2007年3月21日,曾厝垵居委會、曾厝垵發展公司致函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提供在項目中的實際到位資金數額及明細、提供項目已辦理的相關手續、支付村民平整本項目土地的填土石方費用、繳交今年的管理費、確認項目能否繼續合作等問題。
2007年6月14日,廈門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向廈門大學發文(07305號)稱:廈大資產(2007)6號文收悉,根據環島干道規劃及廈大白城區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同意廈大白城區原教職工住宅組團實行一定范圍拆遷安置;安置房建設用地,根據曾厝垵片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同意在曾厝垵西坑水庫回填用地內安排。2007年8月31日,廈門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作出廈發改投資(2007)511號《廈門市發展改革委關于廈大白城區原教職工住宅組團拆遷安置房項目的批復》:同意廈門大學建設廈大白城區原教職工住宅組團拆遷安置項目,項目選址于曾厝垵西坑水庫,用地面積約24813平方米。
2008年12月4日,廈門大學在曾厝垵居委會的見證下與某某公司簽訂一份《廈門市思明區曾厝垵西坑水庫回填用地前期費用補償協議書》,約定由廈門大學一次性補償某某公司所有前期投入費用470萬元,該補償金額不包含征地拆遷費用,征地拆遷補償費用按廈門市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執行,除此之外,廈門大學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費用。之后,廈門大學依約向某某公司支付上述補償款470萬元。
2009年1月14日,廈門大學審計處出具廈大審意(2009)第10號審計意見書,確認西坑水庫用地補償款為470萬元。根據廈門大學西坑水庫用地補償項目造價中的票據和福建榮欣建設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出具的收據,西坑水庫排洪溝、擋土墻工程款是由某某公司支付的。2006年12月3日,某某公司與福建榮欣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福建榮欣建設有限公司對西坑水庫排洪溝擋土墻工程進行施工,合同價款為326萬元。
2010年1月6日,曾厝垵居委會、廈門市思明區東部拆遷工程有限公司與廈門大學簽訂一份《土地交接確認書》,確認:該用地位于思明區濱海街道曾厝垵社區原西坑水庫,總用地面積25465.138平方米;經曾厝垵居委會確認,廈門市思明區東部拆遷工程有限公司已經完成上述用地的征地拆遷工作,自本土地交接確認書簽訂之日起將上述25465.138平方米土地移交給廈門大學進行建設和管理工作;今后廈門大學在土地管理和開發建設過程中,用地范圍內如有征地遺留問題,曾厝垵居委會負責處理,廈門市思明區東部拆遷工程有限公司、廈門大學密切配合。
2011年5月9日,某某公司向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廈門大學與某某公司簽訂的《廈門市思明區曾厝垵西坑水庫回填用地前期費用補償協議書》無效;廈門大學與某某公司簽訂《廈門市思明區曾厝垵西坑水庫回填用地前期費用補償協議書》并將廈門大學與某某公司簽訂補償協議中未提及的其他賠償項目共計877500元補償款一并納入廈門大學與某某公司新簽訂的補償協議中。2011年9月13日,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2011)思民初字第5630號民事判決,駁回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后某某公司提起上訴,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某某公司請求判令廈門大學與某某公司簽訂的《廈門市思明區曾厝垵西坑水庫回填用地前期費用補償協議書》無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是正確的。本案實際上是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之間由誰取得補償款,或者雙方之間關于補償款的分配的爭議,對此,某某公司可直接向某某公司主張。故某某置業公司基于同一事實要求與廈門大學重新簽訂協議,本院不予支持。某某置業公司關于其他賠償項目共計877500元補償款的事由,不屬法院民事審理范圍,應另行解決。綜上,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原審判決駁回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維持。2012年5月15日,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廈民終字第2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上述案件二審期間,曾厝垵居委會于2012年2月14日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情況說明稱:1、2005年8月,由鄭某某代表合作各方出面,以某某公司的名義與曾厝垵居委會簽訂《廈門市思明區曾厝垵西坑水庫地塊合作開發協議書》。在2006年4月廈門市海滄某某水產養殖有限公司更名為某某公司后,鄭某某等合作各方同意由某某公司出面實際承接合作合同之權利義務,并實際履行合同。故由某某公司與曾厝垵居委會、曾厝垵發展公司簽訂《廈門市思明區曾厝垵西坑水庫地塊合作開發協議書》,該協議書上還有廈門市思明區濱海街道辦事處見證。該協議書的落款時間“2005年8月18日”確實是倒簽,因為之前各方已實際開始合作,故落款時間簽訂在實際開始合作之時。2、至于曾厝垵居委會在某某公司與廈門大學簽訂的《廈門市思明區曾厝垵西坑水庫回填用地前期費用補償協議書》作為見證方,是因為某某公司當時與曾厝垵居委會、曾厝垵發展公司簽訂《廈門市思明區曾厝垵西坑水庫地塊合作開發協議書》時,以及協議書履行過程中,均是由鄭某某出面經辦。當時廈門大學征地時,也是由鄭某某出面談判的,所以鄭某某當時以某某公司名義與廈門大學簽訂補償協議書時,曾厝垵居委會認為與某某公司簽訂補償協議書沒有區別,故作為見證方蓋章。
審理中,某某公司提交了曾厝垵居委會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抬頭為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情況說明,其主要內容為:曾厝垵居委會確于2005年8月18日與某某公司簽訂真實有效的《廈門市思明區曾厝垵西坑水庫地塊合作開發協議書》,且某某公司已按約定于2006年3月21日支付了西邊水庫承包款50000元,故在廈門大學征用水庫就水庫回填用地前期費用進行補償時,曾厝垵居委會出具了該份與某某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及某某公司支付承包款的收款收據,并見證了補償協議書的簽訂。根據(2012)廈民終字第21號民事判決的內容,該份情況說明并未在案件二審期間提交至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另查明,2005年8月18日,某某公司與曾厝垵發展公司簽訂一份《廈門市思明區曾厝垵西坑水庫地塊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的內容與某某公司和曾厝垵居委會、曾厝垵發展公司簽訂的《廈門市思明區曾厝垵西坑水庫地塊合作開發協議書》內容完全一致。
又查明,廈門市海滄某某水產養殖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經廈門市海滄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核變更為廈門某某置業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變更前的經營范圍為養殖,銷售:魚、蝦、貝、珍珠、藻類等水生動物;變更后的經營范圍為房地產開發,其他法律法規未禁止或未規定需經審批的項目。2006年6月26日,某某置業公司股東鄭某某、王某某分別將其45%、5%的股權轉讓給王某某,并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變更后股東為王某某、鄭某某、顏某某,其中王某某出資7900000元,占注冊資本50%;鄭某某出資7110000元,占注冊資本45%;顏某某出資790000元,占注冊資本5%。某某公司原名為“廈門市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2009年12月名稱變更為“廈門市某某投資有限公司”。鄭某某目前是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的股東,分別占某某公司、某某公司45%、80%的股份,同時其也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根據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及舉證、質證情況,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為: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之間應由誰取得訟爭補償款?本院予以分析認定如下:
某某公司認為,曾厝垵老年公寓項目是以其名義經營的,已得到了廈門市民政局的正式批復,且某某公司與曾厝垵居委會、曾厝垵發展公司簽訂的《廈門市思明區曾厝垵西坑水庫地塊合作開發協議書》亦實際履行,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可的曾厝垵居委會2012年2月14日出具的情況說明也證實了該協議書是真實的,某某公司是西坑水庫地塊項目的合同履行者、投資人,應當獲取訟爭補償款;同時,某某公司的證據和某某公司向廈門大學提交的轉賬憑證及收據等可以證明某某公司的實際投資行為,某某公司提出的合作股東將投資款轉入某某公司賬戶,再由某某公司用于該項目投資的事實,恰恰證明了該項目是某某公司的,某某公司使用各股東的投資款進行運作,足以表明項目的投資主體是某某公司,而非股東個人。因此,廈門大學對曾厝垵老年公寓項目的補償款應由某某公司取得。
某某公司認為,某某公司并非西坑水庫項目的投資人,其與曾厝垵居委會、曾厝垵發展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時尚無合法主體身份,故該協議應屬無效。因西坑水庫項目的實際投資人分別為某某公司、王某某、王某某和王建輝,水庫開發過程中,股東一致決定由某某公司辦理項目開發各項事務,某某公司則委托股東鄭某某具體辦理。為加強股東間的合作,在項目開發過程中,上述四投資人決定將項目開發的部分事宜用某某公司名義辦理,特別是其中涉及開具有關排洪溝、擋土墻工程款票據的事宜,系由某某公司實際出資,用某某公司名義轉款并開具票據,其他事物某某公司并未涉及,并未出資分文,且某某公司向廈門市工商局提交的財務報告、聲明、經營損益表以及其公司財務賬上均未體現其投資行為。相反,某某公司的證據可以證明某某公司向福建榮欣建設有限公司支付的123萬元排洪溝、擋土墻工程款是由鄭某某、鄭某某、馮某某各代某某公司轉款35萬元、38萬元、50萬元到某某公司賬戶,再由某某公司轉付給福建榮欣建設有限公司,因此上述款項實際是由某某公司支付的。綜上,某某公司并非西坑水庫項目的投資人,無權就訟爭補償款主張權利。
本院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1、本案中,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在同一時間分別與曾厝垵經濟發展公司簽訂內容完全一致的《廈門市思明區曾厝垵西坑水庫地塊合作開發協議書》,根據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已采信的曾厝垵居委會2012年2月14日出具的情況說明,可以認定:鄭某某代表合作各方出面于2005年8月以某某公司的名義與曾厝垵居委會簽訂《廈門市思明區曾厝垵西坑水庫地塊合作開發協議書》,在某某公司成立之后,各方同意由某某公司上述協議中的權利義務并實際履行合同,因此某某公司與曾厝垵居委會、曾厝垵發展公司簽訂《廈門市思明區曾厝垵西坑水庫地塊合作開發協議書》,并將落款時間倒簽為各方開始合作的2005年8月18日。2、某某公司與福建榮欣建設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福建榮欣建設有限公司對西坑水庫排洪溝擋土墻工程進行施工。根據廈門大學西坑水庫用地補償項目造價中的票據和福建榮欣建設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出具的收據,西坑水庫排洪溝、擋土墻工程款是由某某公司支付的。3、根據曾厝垵居委會2012年2月14日出具的情況說明,曾厝垵居委會在某某公司與廈門大學簽訂的《廈門市思明區曾厝垵西坑水庫回填用地前期費用補償協議書》作為見證方,是因為某某公司當時與曾厝垵居委會、曾厝垵發展公司簽訂《廈門市思明區曾厝垵西坑水庫地塊合作開發協議書》時,以及協議書履行過程中,均是由鄭某某出面經辦。當時廈門大學征地時,也是由鄭某某出面談判的,所以鄭某某當時以某某公司名義與廈門大學簽訂補償協議書時,曾厝垵居委會認為與某某公司簽訂補償協議書沒有區別,故作為見證方蓋章。4、曾厝垵居委會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情況說明,并未推翻其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的情況說明的內容。
綜上所述,可見在某某公司成立之后,《廈門市思明區曾厝垵西坑水庫地塊合作開發協議書》中某某公司的權利義務已由某某公司承接。在履行協議期間,是由鄭某某代表某某公司負責具體事宜,相應的款項也是以某某公司名義進行支付,曾厝垵居委會作為《廈門市思明區曾厝垵西坑水庫回填用地前期費用補償協議書》見證方的理由也是鄭某某曾代表某某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及出面與廈門大學談判征地事宜而認為以某某公司名義與廈門大學簽訂補償協議書與某某公司簽訂補償協議書沒有區別。因此,本院認為從整個訟爭項目開發過程來看,均是由鄭某某代表某某公司進行項目經營,某某公司關于某某公司的款項實際來源于某某公司的主張,并不能否認訟爭項目款項最終是以某某公司名義支付投資的事實,故本院認定訟爭項目的實際投資人應為某某公司。
上述事實,有原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陳述在案的庭審筆錄及某某公司提供的《廈門市思明區曾厝垵西坑水庫地塊合作開發協議書》、《廈門市民政局關于同意籌建“曾厝垵老年公寓”的批復》(廈民(2016)116號)、協議書、致函、廈門大學西坑水庫用地補償項目造價、《廈門市思明區曾厝垵西坑水庫地塊合作開發協議書》、情況說明、(2012)廈民終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書、某某公司提供的(2011)思民初字第5630號民事判決書、《廈門市思明區曾厝垵西坑水庫地塊合作開發協議書》、情況說明、土地交接確認書、某某公司工商變更登記資料、某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建設工程設計合同、收據予以佐證,以上證據已經公開開庭質證,并經本院審核,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曾厝垵老年公寓項目的實際投資人,其通過與廈門大學簽訂補償協議取得470萬元訟爭補償款的行為,損害了該項目實際投資人某某公司的合法權益,且該470萬元的取得并無合法根據,使某某公司遭受了損失,應屬不當得利。因此,某某公司應將470萬元補償款返還給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請求某某公司向其返還470萬元補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某某公司主張從2011年1月5日起計算利息的訴求,本院認為該起算時間并無依據,應從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主張權利即2011年5月9日向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之日起算,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對于某某公司認為某某公司的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主張,本院認為,本案與(2011)思民初字第5630號案雖均由同一項目而產生,但兩案的法律關系確有不同,(2012)廈民終字第21號民事判決亦告知某某公司可就補償款分配問題直接向某某公司主張,因此本案某某公司的起訴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對于某某公司取得的訟爭補償款,相關利益人如對其具體分配有爭議的,可另行主張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廈門市某某投資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廈門某某置業有限公司返還補償款47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1年5月9日起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
廈門市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廈門某某置業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48148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為24074元,由被告廈門市某某投資有限公司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春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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