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農業機械有限公司與劉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599)
浙江省某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103號
原告:某某農業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銘。
委托代理人:金水、杜康,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
第三人:某某縣曉墅稱意農機建材門市部。
經營者:盧某意。
委托代理人:盧某斌,
原告某某農業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彭瑞森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水、杜康,被告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追加某某縣曉墅稱意農機建材門市部為第三人,本院經審查依法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15年5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張某銘、委托代理人杜康,被告劉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盧某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安房權證梅溪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和“某某國用××××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所涉房屋土地的所有人和使用權人。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占用該房地產范圍內的部分房屋用于經營,原告2015年1月5日委托律師向被告發函要求限期搬離,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劉某某搬離某某縣梅溪鎮曉墅**路自東向西第三間房屋(除樓梯間外)、騰空房屋返還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費1萬元。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第2項訴請為要求被告按1000元/月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實際搬離止的占有使用費。
被告劉某某辯稱:房屋是從第三人處租來,房租也是付給第三人,先用后付、每年年底收。原告去年找過被告好幾次,被告要求原告與第三人弄清楚,因第三人當時有合同給被告看過,是從原告處租來轉租的。原告的經理答應租戶租金等商量好再付,原告起訴是不守信用。被告按500元/月的標準已付給第三人到2015年5月底的錢。
第三人未作答辯。
原告提交證據1房產證,以證明爭議房屋屬原告所有;證據2土地證,以證明所涉房屋土地使用權屬原告;證據3律師函附快遞憑證,以證明原告委托律師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發出律師函,表明房屋產權歸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搬離,且被告已收到;證據4函,以證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第三人發函要求限期搬離的事實。
被告質證對證據1-3無異議,稱對證據4不知情。
第三人質證對證據1-3無異議;對原告向第三人發證據4函無異議,稱函中提及的2014年9月21日送達通知及第三人拒交租金不屬實,第三人于2014年下半年提存了合同約定的1年租金。
被告劉某某、第三人某某縣曉墅稱意農機建材門市部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內容真實確定,本院予以認定。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位于某某縣梅溪鎮曉墅**路、房屋所有權證號“安房權證梅溪字第××號”項下房屋屬原告某某農業機械有限公司所有。此前涉案房屋中自東向西第三間營業房為被告占有使用。2015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師向被告劉某某發送律師函,聲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涉案房屋的行為構成侵權,要求被告在收到該函3日內騰退占用的房屋并支付使用費。被告未予回應,原告遂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權人,其自認相關營業房截至2013年1月15日的租金系第三人支付,應認定該日期前一定時間段雙方營業房租賃合同成立;但其時距本案糾紛發生近2年,第三人就其主張的與原告間之后仍存在營業房租賃合同關系、2014年前的租金都已付清及其有權轉租均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騰空、搬離后返還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認可于2014年已獲知涉案房屋存有糾紛,之后原告起訴,無論被告所稱于案件審理期間向第三人支付截至2015年5月底的租金是否屬實,均無法認定其為善意給付,故對原告不具約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費1000元/月,與被告自認的營業房租金標準相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騰空位于某某縣梅溪鎮曉墅**路、房屋所有權證號“安房權證梅溪字第××號”項下自東向西第三間營業房并返還原告某某農業機械有限公司。
二、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某農業機械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費(按1000元/月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5元(已減半),由被告劉某某負擔,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彭瑞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曾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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