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郭某、山東省濟寧市某有限公司等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476)
山東省濟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濟高新區民初字第399號
原告張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
被告郭某,個體。
委托代理人張繼櫓,山東魯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省濟寧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寧高新區某某鎮某某路西200米處。
法定代表人楊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被告史某。
原告張某與被告郭某、山東省濟寧市某有限公司、史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訴來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張繼櫓,被告山東省濟寧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史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被告郭某承包了某,原告負責進行該油罐的加工,共欠原告的工資19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書寫欠原告工資的清單一份。被告許諾2011年12月21日全部付清,但至今未付。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種理由遲遲不予償還。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某給付工資款1900元,如果查明應由其他被告承擔支付工資款的責任,則要求其他被告償還工資款。
被告郭某辯稱,該工程是由史某承包,并非我承包,因此原告起訴我是不合法的。
被告山東省濟寧市某有限公司辯稱,1、原告所干的工程并非本公司工程,該公司未承包該工程,另外我公司并未干過鋼結構的工程,只是加工制作產品。2、本公司沒有雇傭原告等15人,因此我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被告史某未作答辯。
原告張某向本院提交2011年12月4日郭某簽字的”余工資記錄”一份,證明被告郭某欠工資的事實。被告郭某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這是代被告史某所簽的材料。被告山東省濟寧市某有限公司認為與自己公司無關,不予質證。
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1、山東某有限公司收據一份,證明史某代濟寧某有限公司向山東某有限公司交納罰款5000元,證明被告史某是工程的承包人,因此工資應由史某支付。2、被告史某出具的欠條一份,該欠條與原告所提供的發工資的單子一致,證明被告史某給被告郭某出具了欠條,被告郭某才給原告方出具了欠條。原告認為兩份證據與原告無關,均不予認可。被告山東省濟寧市某有限公司認為收據中單位名稱與被告公司名稱不一致,上面沒有被告公司的公章,無公司無關。史某的欠條與被告公司無關。
被告山東省濟寧市某有限公司和被告史某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1年,原告張某跟隨被告郭某在東營市河口區某化工廠從事油罐加工工作。2011年12月4日,被告郭某為原告出具”余工資記錄”一份,記載欠原告工資1900元,并承諾工資款在2011年12月21日前付清。后被告郭某沒有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資款,雙方形成糾紛。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與三被告之間的關系問題。被告郭某提交的山東某有限公司收據僅為交納罰款的收據,沒有載明罰款是哪一工程的罰款,也不能證明被告郭某與被告史某之間存在雇傭關系。同時,該證據載明單位為”濟寧某有限公司”,這與被告山東省濟寧市某有限公司的名稱不相符,并且收據上沒有加蓋被告山東省濟寧市某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沒有關于油罐加工工程的施工合同相佐證,因此不能證明原告從事的油罐加工工程系被告山東省濟寧市某有限公司承建。而原告提交的”余工資記錄”上,有被告郭某的簽字,能夠證明原告跟隨被告郭某從事油罐加工工作,由被告郭某負責向原告發放工資,因此應當認定原告與被告郭某之間存在雇傭關系。被告郭某主張系代被告史某簽署的”余工資記錄”,因證據不足,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該”余工資記錄”上載明了欠原告工資的數額,被告也沒有提出異議,因此本院對該欠款數額予以確認。欠款應當償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償還所欠工資款的訴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張某工資款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俎 彤
審 判 員 謝振平
人民陪審員 李慶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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