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與陳某某撫養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464)
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通川民初字第3102號
原告張某甲,男,生于19 XX年XX月XX日,漢族,在校學生,達州市通川區人,租住達州市通川區。
法定代理人張某乙,男,生于19 XX年XX月XX日,漢族,初中文化,務工,達州市通川區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艷、曾慶華,四川金世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女,生于19 XX年XX月XX日,漢族,達川區人。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陳某某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梔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某乙,委托代理人李艷、曾慶華,均已到庭,被告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被告之子,2005年6月22日原告父母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隨父親張某乙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給付生活費200元,教育費、醫療費憑票據各負擔一半。被告一直未履行其法定義務,加上物價水平不斷上漲,原告父親務工收入不穩定,無法保證原告健康成長,特訴請求判令1、被告從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生活扶養費1000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以證實案件事實及其主張成立:
1、原告張某甲常住人口登記卡;2、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某乙常住人口登記卡、身份證復印件;3、原告張某甲四川省達州市某某學校學生走讀卡;4、四川省達州市某某學校2014年國慶節放假通知書;5、四川省達州市某某學校2015年6月25日暑假放假通知書;6、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的(2005)通川民初字第4XX號《民事調解書》;7、原告小學初中高中學費及擇校費清單。
被告陳某某辯稱:1、被告與原告父親即張某乙離婚時在分割財產時確定其只獲得了一臺電視機,其余財產全屬被告所有,被告將屬原告所有的財產全部變賣,所得價款足夠原告二年生活費用;2、被告與原告父親離婚后,原告與張某乙一直居住在被告父親房屋里,原告及張某乙均未交納房屋租賃費用,被告一直將應付原告的每月200元生活費代原告及張某乙交納房租;3、被告現已年滿40多歲,又沒有技術,在北京一養雞場做工,每月收入不到2000元,原告要求向其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費過高,原告無力支付;4、法院調解由我每月支付200元,是生效調解,我只能按法院調解的金額支付生活費。
被告陳某某提供以下證據以證實其辯稱成立:
被告支付房租費的收款收據,共計10張。
經審理查明,原告父親張某乙與母親陳某某于1998年3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7月29日登記結婚?;楹笥?9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張某甲?;楹箅p方因性格不合,于2005年6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雙方達成離婚協議。就原告撫養雙方一致協議:張某甲后隨張某乙共同生活至獨立生活時止,陳某某從2005年7月1日起每月1號給付其子張某甲生活費200元,教育費、醫療費費國家正式發票由張某乙、陳某某各負擔一半。
同時查明,原告張某甲現就讀于四川省達州市某某學校。陳某某在外務工。
本院認為,原告系被告之子,2005年經法院調解被告與原告之父張某乙離婚,雙方協議約定原告隨張某乙共同,被告每月給付200元生活費,醫療費、教育費憑據各負擔一半。原告現因物價上漲,原約定每月200元的生活費已不能滿足原告每月生活需要,請求增加至每月1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和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原告現就讀于技術學校,請求增加生活費合法有據,但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費超過原告所在地的實際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費500元為宜。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費500元,醫療費、教育費憑正式票據由陳某某負擔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該款已由原告預支,待執行時一并扣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梔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潘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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