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與林某甲、林某乙等債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581)
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初字第2065號
原告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堅、陳萍,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林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林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樸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朝鮮族。
原告林某某與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樸某某債務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鄭松青獨任審判,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王堅、陳萍及被告林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樸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某訴稱,被告林某甲與被告林某丙從2009年起陸續產生對原告的債務,至2014年3月1日被告良榮與被告林某丙共同確認對原告之共同債務累計達人民幣(幣種下同)4973725.15元,同時雙方對約定的利息進行了確認,利息除特殊約定外,2013年12月31日以前的債務按1.8%月息計算,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債務按3%月息計算。按雙方約定的利息計算暫計至2014年5月31日,利息暫計1736387.07元,即本息暫計6710112.22元。原告屢屢催促被告還款,并于2014年3月17日及2014年5月9日發出律師函向被告催促清償債務,然至今未得到清償。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丙未能還款,屬于違約行為,應當立即向原告清償債務并承擔利息。被告林某乙與被告林某甲系夫妻關系,應與被告林某甲共同償還對原告的全部債務。被告樸某某與被告林某丙系夫妻關系,應與被告林某丙共同償還對原告的全部債務。四被告至今仍不履行上述債務,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四被告立即清償原告債務本金4973725.15元,及債務利息(2013年12月31日后按月息3%的標準,2013年12月31日前按月息1.8%的標準,均自借款日起或欠款之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日止。其中2013年7月25日的150萬元借款,期限6個月后利息按5%計算;2013年4月30日的30萬元借款按月息3.5%的標準計算,其余均自借款之日起或欠款之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林某甲辯稱,對150萬元借款金額有異議,其只借了100萬元用于償還被告林某丙尚欠廈門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出具借條時,連同利息一起寫進來,本利共150萬元。向某某百貨購買購物卡的欠款不應計算利息。
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辯。
被告林某丙未作答辯。
被告樸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林某丙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林某甲向原告借款2516826.24元用于償還農村信用合作社貸款,該筆借款被告林某甲已經于2012年11月23日償還2000000元,尚欠516826.24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通過案外人林某芬代為轉賬,借款20000元給被告林某丙。2013年4月3日,被告林某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林某丙向案外人林某彪借款1500000元用于償還尚欠信用合作社的借款,該借款由原告代為清償。2013年7月25日,被告林某丙向原告借款2004000元用于償還信用社貸款。2013年10月2日,被告林某丙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林某丙向原告借款50000元,該借款原告通過案外人林某芬代為轉賬至被告林某丙指定的案外人馬騫的賬戶。2013年10月31日,被告林某甲向原告借款14604.11元用于支付信用社貸款利息,該借款原告通過案外人林某芬代為轉賬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合計4470430.35元。另外,被告林某甲與被告林某丙從2007年起陸續在廈門某某百貨處簽單消費,截止2013年9月30日合計簽單消費503294.8元,該款由原告林某某代為向廈門某某百貨清償。2014年2月26日、3月1日,原告分別與被告林某丙、林某甲進行結算,被告林某丙、林某甲均確認上述債務,并確認上述債務系對原告的共同債務,2013年12月31日前按月息1.8%計算,2013年12月31日后按月息3%計算。其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5月9日向被告林某丙、林某甲發出《律師函》,向二被告催促清償債務。但二被告至今未償還債務,原告因此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林某乙系被告林某甲妻子,被告樸某某系被告林某丙妻子。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福建農村信用合作社儲蓄存款憑證》、《中信銀行個人網銀電子轉賬憑證》(4份)、《說明》(4份)、《中信銀行普通匯兌憑證》、《林某甲欠款簽單明細》、購物發票、收款收據、《送貨單》、《律師函》、《快遞單》、《林某甲、林某丙共同債務清單》及庭審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債務糾紛。被告林某甲、林某丙尚欠原告林某某4973725.15元的事實有《林某甲、林某丙共同債務清單》、《借條》、《福建農村信用合作社儲蓄存款憑證》、《中信銀行個人網銀電子轉賬憑證》等證據佐證,原告主張的欠款事實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林某甲對1500000元的借款金額提出異議,主張借款金額應為1000000元,但不能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不予采納。鑒于被告林某甲及林某丙共同確認向原告的借款4470430.35元系共同債務,視為共同借款人,被告被告林某甲及林某丙作為借款人,理應清償借款,原告訴請被告償還,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均發生在被告林某乙與被告林某甲、被告樸某某與被告林某丙夫妻關系期間,視為夫妻共同債務,故被告林某乙、樸某某依法對上述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林某乙、樸某某對欠款503294.8元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支付利息,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31日前的,按月息1.8%的標準計算。2013年12月31日后的,原告主張按月息3%計算,超過法律規定的保護范圍,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標準計算。其中,借款部分的利息,按相應借款時起計算利息;欠款503294.8元部分,自2014年3月18日起計算為宜。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樸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審理和判決。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林某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林某某4973725.15元及利息(25000元的借款部分,自2009年9月23日起計算;516826.24元的借款部分,自2012年11月23日起計算;20000的借款部分,自2013年1月7日起計算;300000元的借款部分,自2013年4月3日起計算;3504000元的借款部分,自2013年7月25日起計算;40000元借款部分,自2013年10月2日起計算;50000元借款部分,自2013年10月8日起計算;14604.11元的借款部分,自2013年10月31日起計算。503294.8元的欠款部分,自2014年3月18日起計算。上述利息的計算標準,2013年12月31日前,按月息1.8%的標準計算;2013年12月31日后,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標準,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日止。);
二、被告林某乙、樸某某對上述第一項中的4470430.35元及相應利息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三、駁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樸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8771元,減半收取29385元,由被告林某甲、林某丙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鄭松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 盧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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