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426)
陜西省武功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武刑初字第00061號
公訴機關武功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賈某甲,女,兒童。
法定代理人賈某乙,男,農民。系賈某甲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某,女,農民。系被害人賈某某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賈某丙,女,居民。系被害人賈某某之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賈某丁,男,漢族,干部。系被害人賈某某長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賈某乙,男,漢族,農民。系被害人賈某某次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玄博,陜西五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武功縣公安局羈押,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武功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武功縣看守所。
辯護人薛亞東,陜西松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陳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系肇事車輛的車主。
委托代理人何海勛,陜西松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肅省定西市安定區某街*號。
法定代表人馮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靈玲,陜西仁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武功縣人民檢察院以武檢刑訴字(2015)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賈某甲、董某某、賈某丙、賈某丁、賈某乙向本院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武功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康敏妮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賈某丙、賈某丁及五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玄博、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辯護人薛亞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勛、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靈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武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7時許,被告人周某某駕駛甘******號小型普通客車,沿S104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某縣某鎮某村村口處超越前方車輛時,與前方同向行駛左轉向賈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致賈某某、二輪摩托車乘坐人賈某甲受傷,兩車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二輪摩托車駕駛員賈某某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武功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周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現依法提起公訴,請予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賈某甲、董某某、賈某丙、賈某丁、賈某乙訴稱,由于被告人周某某交通事故的行為,給被害人家庭造成難以彌補的精神損害和物質損害,故訴訟要求:1、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責任;2、判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車輛所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支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死者的醫療費35000元、喪葬費24426元(對方已支付)、死亡賠償金487320元、交通費26300元、住宿費3000元、伙食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誤工費23000元、財產損失3000元、其他費用220000元,共計898620元;3、判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車輛所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支付原告賈某甲醫療費4620.6元、伙食費300元、營養費300元、護理費1400元,共計6620.6元;4、被告人周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陳某某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人周某某辯稱,愿意認罪,并愿意對被害人家屬予以民事賠償,請求對自己從輕處罰。
辯護人薛亞東辯稱,1、被告人在事故發生后對傷者積極進行救助,并撥打110、120急救電話,亦未逃離事故現場,在現場等候,并協助交警處理事故現場,被交警控制后,能如實交代事故經過,沒有隱瞞事實,應當對被告人按照自首論處;2、被告人沒有前科,系過失犯罪,主觀惡性小,當庭自愿認罪、真誠悔罪,并表示在保險賠償之外,對不足部分愿意竭盡所能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故對被告人應該從輕處罰;3、依據法律規定,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再危害社會的,可適用緩刑。本案只是過失犯罪,被告人主動投案,認罪、悔罪態度誠懇,且家有殘疾父親和待哺幼女,被告人為家庭主要勞動力,故本案被告人依法可以適用緩刑。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陳某某及其代理人辯稱,1、肇事車輛已經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依法應該在保險限額內先行賠付;2、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陳某某在事故發生時向醫院繳納醫療費20592元,一名被害人死亡后,向交警部門繳納現金3萬元,用于處理該事故,就該事故已經繳納50592元,應予扣除;3、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死亡賠償金不符合法律規定,所主張精神撫慰金10萬元及其他費用22萬元于法無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主張的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費、誤工費、財產損失應該依法提供相應票據,明顯超出合理范圍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不予認可。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辯稱,一、附民原告人主張的賠償數額中,多項賠償不在合理范圍內。1、醫療票據應以正式票據為準,并應該扣除20﹪的非醫保用藥;2、死亡賠償金應該按照法律規定按農村人口收入標準結合死者年齡計算;3、喪葬費部分,附民原告人無正式票據,應按照法律規定計算;4、附民原告人主張的交通費畸高,且證據形式不合法,應該依法酌定支持;5、附民原告人未提交伙食費票據,依法應該不予支持;6、根據《最高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及法釋(2002)17號《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對精神損害撫慰金應該不予支持;7、對傷者的住院伙食應該依法按實際住院天數計算,每天30元標準,護理費依法按實際住院天數計算,每天70元標準,營養費沒有醫囑,不予認可。二、保險公司只對直接損失負責,對間接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6時20分許,被告人周某某駕駛甘******號小型普通客車,沿S104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某縣某鎮某村村口處,超越前方證人張某某駕駛的中型客車時,與在客車前方行駛的正在左轉向的二輪摩托車相撞,導致二輪摩托車駕駛人賈某某和乘坐人賈某甲受傷、兩車受損的事故。二名傷者被送往武功縣人民醫院急救,因傷情嚴重,當晚即被送往咸陽市核工業二一五醫院治療。被害人賈某某經搶救無效于2015年8月26日早7時30分死亡。甘******號小型普通客車乘坐人有陳某某、高某某、龍某某,乘坐人陳某某系肇事車輛的車主。案發后被告人周某某和肇事車輛中的乘坐人均在現場被交警控制。該事故經武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武公交認字(2015)第116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1、周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2、賈某某無責任。3、陳某某、高某某、龍某某、賈某甲無事故責任。
另查明,被害人賈某某因該事故被診斷為急性重型閉合性顱腦損傷,在搶救期間花去治療費共計23713.6元。被害人賈某甲被診斷為1、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2、頭皮擦挫傷、頭皮血腫、下頜皮膚挫傷、腰背部皮膚擦傷、右肘部皮膚擦傷。住院治療5天。花去治療費共計4620.6元。在被害人住院及交警大隊處理事故期間,被告人周某某及附帶民事被告人陳某某共支付醫療費20592元、喪葬費24426.5元。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陳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就肇事車輛甘******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為50萬元。交強險的限額為122000元,包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
公訴機關當庭提交、并經質證、認證的證據有:
(一)書證:1、武功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受案登記表、110報警服務臺接警登記表、武功縣中心衛生院120急救電話接聽登記表,證明2015年8月25日16時30分左右武功縣武功鎮東坡橋東村口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即車主陳某某在事故發生后撥打120急救電話的事實。
2、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3、賈某某、賈某甲人口信息查詢單,證明事故受傷人員的身份情況。
4、陳某某、龍某某、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肇事車輛乘坐人的身份情況。
5、賈某某駕駛人信息查詢單、周某某駕駛證、甘******車輛行駛證,證明賈某某是無證駕駛,周某某駕駛證及車輛行駛證均在有效期內。
6、武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武公交認字(2015)第116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周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賈某某和二車輛乘坐人陳某某、高某某、龍某某、賈某甲無事故責任。
7、甘******車輛保險單兩份,肇事車輛交有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事實。
8、立案決定書、拘留證、被告人周某某逮捕證、逮捕通知書,證明被告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羈押在武功縣看守所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某的詢問筆錄,證明發生事故時肇事車輛是被告人周某某駕駛的事實和撥打110報警電話、120急救電話的事實。
2、證人龍某某的詢問筆錄,證明發生事故時肇事車輛是被告人周某某駕駛的事實和車主撥打110報警電話、120急救電話的事實。
3、證人張某某的詢問筆錄,證明肇事車輛是在超車時發生事故的事實和被告人周某某具有救助行為的事實。
4、證人牛某某的詢問筆錄,證明事故發生時賈某某、賈某甲受傷的事實。
(三)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證明事故現場的勘察檢查情況。
(四)尸體檢驗照片、檢驗報告、處理通知書、死亡證明,證明被害人賈某某因事故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
(五)事故車輛勘驗檢查照片、筆錄及機動車輛物證司法鑒定委托書、意見書,證明肇事車輛及二輪摩托車有碰撞的事實及肇事車輛車速為52㎞/h、二輪摩托車的車速為28㎞/h。
(六)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筆錄,證明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由周某某駕駛的事實及事故發生經過,并在下車查看后救助二名傷者及隨即撥打110報警電話和120急救電話的事實。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當庭提交的證據有:
1、賈某某病案一組、醫療票據11張,賈某甲病案一組、醫療票據4張。證明因該事故被害人的傷情和治療費用情況,其中賈某某的救治費共計23713.6元,賈某甲的醫療費共計4620.6元。
2、發票177張、收據1張、加油票據1張、飛機票復印件1張、火車票復印件1張。證明處理事故人員及家屬所花交通費共計19475.5元。
3、2015年11月15日空港某賓館發票4張,證明因此事故處理人員住宿花費3000元。
4、記賬單及收款收據51張,證明因安葬死者花費和其他財產損失共計33813.6元。
5、證明3份,證明因處理事故及安葬事宜,被害人賈某某的三名子女減少的誤工收入共計33483元。其中女兒賈某丙被扣工資9000元,長子賈某丁被扣工資、獎金共計19483元,次子賈某乙被扣工資5000元。
經當庭質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對證據1的客觀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賈某甲的住院天數提出異議。對證據2、3、4、5均不予認可。
經本院審查,證據1客觀真實,予以認定。證據2、3、4、5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認定。但考慮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在交通費、住宿費、喪葬費、誤工費方面確實存在損失,故對喪葬費、誤工費按照法律規定計算,對交通費、住宿費在合理范圍內予以考慮。
附帶民事被告人陳某某及其代理人當庭提交的證據有:
1、醫療票據3張、武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押款單1張,證明事故發生的當天被告人周某某和附民被告人陳某某繳納醫療費592元及賈某某死亡后向交警部門繳納事故處理費用3萬元的事實,并陳述在事故當天向醫院繳納2萬元。
2、保險單復印件2份、武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告知書1份,證明該肇事車輛已經投保的事實,應由保險公司首先賠付及依法應該放行肇事車輛。
經當庭質證、詢問,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證據1的客觀真實性無異議,也承認事故當天向醫院繳納2萬元的事實,但否認系被告人周某某本人所繳納。并稱其沒有從交警部門收到3萬元的事實。經本院向武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核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賈某丙于2015年9月2日在武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領到被害人賈某某的喪葬費24426.5元。故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已經收到該起事故的醫療費20592元和喪葬費24426.5元,共計45018.5元的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超速行駛,造成一死一傷的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武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觀點,經查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被告人涉嫌酒駕情形的觀點,因沒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考慮到被告人在發生肇事后未逃離現場,被控制后能如實交代其罪行,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本次事故的肇事車輛已經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應該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各項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被害人賈某甲因治療引起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4620元、護理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住院期間營養費150元,共計5420.6元。因搶救被害人賈某某引起的各項損失為:救治費23713.6元、喪葬費26059.9元、死亡賠償金341124元、交通費6000元、三子女誤工費4100元、住宿費2000元,共計402997.5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提的精神撫慰金一節,因精神撫慰金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范圍,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提的財產損失一節,因其提供的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七十六條,《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條第一款,《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及相關法律、司法解釋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賈某甲的醫療費4620元、護理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住院期間營養費150元,共計5420.6元,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予以賠付;
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某、賈某丙、賈某丁、賈某乙因搶救和安葬被害人賈文林引起的救治費23713.6元、喪葬費26059.9元、死亡賠償金341124元、交通費6000元、住宿費2000元、誤工費4100元,共計402997.5元(已支付45018.5元)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予以賠付。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賈某甲、董某某、賈某丙、賈某丁、賈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內容限判決書生效后30日內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趙 柯
審 判 員 屈 亞
人民陪審員 吳彩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娟娟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