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白某辰與日照某某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850)
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魯11民終25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日照某某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經濟開發區大連路365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軍,山東名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恩璽,山東名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白某辰,女。
委托代理人:潘月華,山東東方太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日照某某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白某辰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2015)東民一初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0月6日,白某辰經網上招聘至某某公司擔任辦公室文員職務。2014年10月10日,白某辰與公司協商薪資問題未果,離開公司不再上班。2014年10月21日,白某辰以某某公司不支付工資、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由向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解除與某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資9067元、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47667元、支付經濟補償金6500元,并要求某某公司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并協助白某辰辦理檔案轉移手續。2014年12月30日該委作出日開勞人仲案字【2014】第5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白某辰的仲裁請求。白某辰不服該裁決在法定期限內向日照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某某公司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后該案經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裁定該案移送原審法院管轄。
本案審理過程中,白某辰為證明其與某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提交以下證據:1、蓋有某某公司單位印章的收款憑證,證明在某某公司單位工作時,與單位進行的收支往來賬目;2、崗位調整/調薪審批表,證明入職時間為2013年10月6日,于2014年9月份調整工資,該表同時證明白某辰工資在調整前為4000元/月,調整后為2500元/月,由某某公司單位領導簽字確認;3、某某公司單位職務任免書(復印件),證明2014年2月7日白某辰職稱由行政人事部主管更改為行政人事部主任;4、農業銀行卡交易明細單,證明其工資均由單位超級網銀轉賬,離職前12個月平均月薪為4333.3元;5、工裝一套及胸牌一枚,證明白某辰上班期間由單位統一制定服裝,并掛胸牌,且在該服裝上有白某辰的名字與某某公司單位名稱。某某公司對上述證據認為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收款憑證不能證實白某辰的工作性質;對崗位調整/調薪審批表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認為在該審批表中,白某辰的部門是安裝公司與其公司沒有關系;交易明細單認為復印件且銀行簽章不清楚不予認可;對工裝及胸牌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有偽造的可能。
本案審理過程中,白某辰申請要求調取某某公司單位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繳納的單位職工團體意外險的職工名錄,經原審法院前往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調取某某公司單位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間的團體意外險職工名單,經查詢白某辰(公民身份號碼為××)在該被保險人名單中,同時某某公司單位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民身份號碼為××,經理劉某某(公民身份號碼為××)均在被保險人名單行列。
訴訟中,經白某辰申請,原審法院調取了日照經濟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卷宗,白某辰主張在仲裁中提交的超級網銀交易明細中顯示了白某辰自2013年10月份上班后工資發放明細,2013年10月工資于2013年12月23日發放3000元;2013年11月、12月的工資于2014年1月28日發放共計7235元;2014年1月工資于2014年3月17日發放5740.4元;2014年2月、3月工資于2014年4月3日發放7841元;2014年4月工資于2014年5月6日發放4557.69元;2014年5月份工資于2014年7月2日發放3639元;2014年6月工資于2014年8月14日發放3484元;2014年7月工資于2014年9月10日發放3571元;2014年8月工資于2014年10月22日發放3619元;至此以后未發放工資。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當事人陳述、日開勞人仲案字【2014】第59號仲裁裁決書、銀行卡交易明細單、崗位調整/調薪審批表、工裝及胸牌照片等。
原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白某辰與某某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某某公司是否應該支付白某辰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拖欠的工資以及經濟補償金。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2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繳納各項社會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人證言等。”根據白某辰提交的工裝及胸牌,崗位調整/調薪審批表以及原審法院調取的某某公司單位的被保險人名單可以證實白某辰確為某某公司單位職工,雖某某公司一直不認可白某辰、某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某某公司未能提交其單位的考勤資料以及財會資料推翻白某辰主張,對于調整/調薪審批表中白某辰所屬部門為安裝公司,白某辰說明由于某某公司欲收購日照市千鈞機械設備安裝服務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安排白某辰處理有關日照市千鈞機械設備安裝服務有限公司的情況,且在2015年4月3日某某公司公司的經理劉某某變更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說明已經談妥相關事項,白某辰是進行前期工作的,故崗位調整/調薪審批表的真實性原審法院予以認可。白某辰于2013年10月6日與某某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于2014年10月21日雙方勞動關系因白某辰向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而解除,在此期間白某辰、某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合法有效,原審法院予以確認。作為用人單位,某某公司有義務管理勞動者的檔案資料等,既然白某辰起訴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某某公司應為白某辰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并協助其辦理檔案手續轉移。
關于工資問題,根據白某辰提交的銀行卡明細表,對其訴稱用超級網銀發放的工資,原審予以確認。據其工資發放明細可以看出白某辰2014年9月份以后的工資未發放,白某辰主張要求某某公司公司發放2014年8月以后未發放的工資。根據白某辰提交的崗位調整/調薪審批表,可以看出白某辰2014年9月之前薪資標準為4000元/月,調整以后為2500元/月,執行日期為2014年9月1日,故某某公司應支付拖欠白某辰的工資期間為2014年9月-10月10日,數額為2500元+2500元/月÷30*10天=3333.33元。
關于白某辰主張的經濟補償金的問題,白某辰因某某公司未足額發放工資,且未繳納社會保險等原因申請與某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四十七條的規定某某公司應支付白某辰一個半月的工資。根據白某辰提交的銀行交易明細,白某辰2013年10月發放工資3000元、11月-12月發放7235元、2014年1月發放5740.4元、2月-3月發放7841元、4月發放4557.69元、5月發放3639元、6月發放3484元、7月發放3571元、8月發放3619元、9月工資為2500元,可以得出白某辰平均工資為3765.60元/月,故其經濟補償金為3765.60元*1.5個月=5648.40元。
關于白某辰主張的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問題,白某辰2013年10月6日入職某某公司,2014年10月21日提起仲裁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在此期間與某某公司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故某某公司應該支付白某辰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間的雙倍工資的另一倍工資。由上述白某辰提交的工資表明細可以看出白某辰2013年11月-12月發放7235元、2014年1月發放5740.4元、2月-3月發放7841元、4月發放4557.69元、5月發放3639元、6月發放3484元、7月發放3571元、8月發放3619元、9月應發放2500元、10月1日-6日應發放500元,故某某公司應支付白某辰的雙倍工資為42687.09元(7235元+5740.4元+7841元+4557.69元+3639元+3484元+3571元+3619元+2500元+500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原審判決:一、白某辰與某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解除勞動關系;二、某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白某辰2014年9月至10月期間的工資3333.33元;三、某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白某辰經濟補償金5648.40元;四、某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白某辰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42687.09元;五、某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為白某辰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并協助白某辰辦理檔案關系轉移手續。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某某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采信證據不當,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錯誤。1、一審調取的被保險人名單,并不能證實是上訴人單位的被保險人名單;2、被上訴人提交的工裝及胸牌并非上訴人制作;3、被上訴人一直沒有提交證據證實崗位調整/調薪審批表中的簽名系上訴人法定代表人所為。二、一審判令上訴人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及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等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白某辰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查明:在二審中,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及用于證明的事實如下:證據一、日照市千鈞機械設備安裝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劉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書面證明一份,主要證明白某辰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該公司工作;證據二、2014年3、4、5、6、7、8月考勤表六份,其上有被上訴人的簽名,上訴人主張系日照市千鈞機械設備安裝服務有限公司即涉案“安裝公司”的考勤表,用于證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被上訴人質證對以上兩份證據均不予認可,并認為日照市千鈞機械設備安裝服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系上訴人單位的股東,該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存在關聯性。
被上訴人提交上訴人與日照市千鈞機械設備安裝服務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9日簽訂的公司并購協議書復印件一份,主要內容是雙方同意由上訴人出資并購日照市千鈞機械設備安裝服務有限公司名下的各類證件及資質等,用于證明被上訴人是作為上訴人方的工作人員協調兩公司之間的并購事宜,故才在安裝公司的考勤表上簽名接受考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的該證據系復印件為由不予質證。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提供了被保險人名單、工裝及胸牌、崗位調整/調薪審批表等證據,其中的被保險人名單系一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并且調取的單位是上訴人,根據調取的被保險人名單,被上訴人和上訴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和經理劉某某均在該被保險人名單中,上訴人上訴主張該被保險人名單并非上訴人單位的被保險人名單明顯與以上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提交的工裝上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單位名稱,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提交的以上工裝及胸牌并非上訴人制作,但不能排除與上訴人之間的關聯性;被上訴人提交的崗位調整/調薪審批表上有多處劉某某作為調出、調入部門負責人簽字并存有行政人事部門和總經理王某某簽名,上訴人否認系上訴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簽名,應負舉證責任,在上訴人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該簽名并非王某某本人所為的情況下,一審采信該證據,并綜合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符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2條之規定。
上訴人在二審中雖提交了日照市千鈞機械設備安裝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書面證明和考勤表,但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某某亦在上訴人處任職,該公司是以“部門”的身份體現在被上訴人提交的崗位調整/調薪審批表中,同時被上訴人提交的并購協議書亦說明了該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存在關聯性。勞動關系應該根據勞動者是否實際接受了用人單位的管理、指揮或者監督,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否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用人單位是否向勞動者提供基本勞動條件以及向勞動者支付報酬等因素綜合認定,被上訴人接受日照市千鈞機械設備安裝服務有限公司的考勤并不意味著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發生了變更。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得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日照某某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林林
審 判 員 王春燕
代理審判員 劉 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葉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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