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某與衛*、靳*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400)
山西省垣曲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垣民初字第867號
原告郭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縣。
法定代理人劉*苗,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縣(系原告郭某某母親)。
委托代理人姚珊梅,山西中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衛*,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縣。
被告靳*女,女,43歲,漢族,住山西省**縣(系被告衛*母親)。
原告郭某某訴被告衛*、靳*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寶選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苗、委托代理人姚珊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衛*、靳*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2015年7月19日19時50分,被告衛*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英言鄉馬灣街由東向西行駛至馬灣小學門口路段時,將由南向北橫穿道路的原告郭某某撞傷,造成交通事故。垣曲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垣公交認字(2015)第2015106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往運城市中心醫院救治,后轉往西安第四軍醫大學西京醫院救治,共住院55天。原告傷情診斷為:1、重型開放性顱腦損壞,右頂骨凹陷性骨折,右頂葉、左側額顳葉深部腦出血。2、右脛、腓骨下段骨折。本次事故共給原告造成以下損失:醫療費134703.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50元;營養費1650元;陪侍費9130元;交通費368元;租車費4900元,共計153501.13元。綜上所述,因被告靳*女是肇事車輛所有人,將車輛交給未成年人衛*駕駛,應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且作為投保義務人,被告靳*女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規定投保交強險,應當首先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即120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責任的劃分承擔賠償責任,即16750.57元。事故發生后,被告及家人對賠償問題總是借故推脫,至今未果。無奈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衛*、靳*女未答辯,在本院確定的舉證期限內亦未提供證據。
原告在本院確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垣曲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垣公交認字(2015)第2015106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該事故的發生經過及原告與被告衛*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2、運城市中心醫院建卡充值憑條三張、繳費憑條一張。證明原告在運城市中心醫院救治花費2163元。
3、第四軍醫大學西京醫院門診收費票據6張、住院收費票據一張、門診預交金憑據三張、診斷證明書一份、出院證一份、病歷一套、病人費用清單一份。證明原告的傷情、治療經過及支付醫療費123150.23元。
4、垣曲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出院證一份、收費票據一張、費用總清單及日清單各一份。證明原告的傷情、治療經過及支付醫療費9389.90元。
5、客運車票四張、垣曲縣醫院急診科收據一張、運城急救車隊收據一張。證明原告支付交通費5268元。
6、證人甲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父親郭永永系其雇傭的駕駛員,月工資5000元。
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衛*、靳*女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上述證據質證的權利。
原告提供的證據1-5能夠真實反映該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雙方的責任,原告的傷情及治療經過、支付各項費用的情況,故對證據1-5本院予以采納。證據6證人證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質詢,因該證人未出庭作證接受質詢,故對證據6本院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9時50分,被告衛*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英言鄉馬灣街由東向西行駛至馬灣小學門口路段時,將由南向北橫穿道路的原告郭某某碰撞致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運城市中心醫院救治,支付交通費1900元。經運城市中心醫院救治,因原告病情嚴重轉往第四軍醫大學西京醫院,原告支付醫療費2163元、交通費3000元。7月20日原告入住第四軍醫大學西京醫院進行治療,診斷為:1、重型開放性顱腦損壞,右頂骨凹陷性骨折,右頂葉、左額顳葉多發腦挫裂傷;2、右脛、腓骨下段骨折,2015年8月5日出院。原告支付醫療費123150.23元。當日原告轉往垣曲縣人民醫院繼續治療,2015年9月12日出院,支付醫療費9389.90元。
2015年8月4日垣曲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垣公交認字(2015)第2015106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衛*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
另查明:1、2015年7月19日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衛*不滿18周歲。2、被告衛*駕駛的二輪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3、被告靳*女在原告住院治療期間墊付28800元。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其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及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具體計算如下:1、醫療費134703.13元。2、護理費原告主張9130元,因其提供的護理人員的工資收入證據不夠充分,故本院參照山西省2014年農林牧漁業標準34230元按一人計算為5157元(34230÷365×55)。3、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元(30元/天×55天)。4、營養費550元(10元/天×52天)。5、交通費原告主張5268元,原告予以合理解釋且符合實際,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5項損失共計147328.13元。
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衛*未滿18周歲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且其所駕駛的機動車未依法投保交強險,(2015)第2015106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被告衛*為機動車的所有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十九條”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被告靳*女作為監護人依法對未成人年所有的財產負有監管職責,即被告靳*女為該機動車的投保義務人,應與侵權人被告衛*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被告衛*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滿18周歲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由其監護人即被告靳*女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靳*女在交強險限額內先予以賠償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據垣曲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被告衛*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故被告衛*應承擔交強險限額以外損失50%的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剩余損失27328.13元的50%,即13664.07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被告衛*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其監護人被告靳*女承擔,即由被告靳*女賠償原告交強險限額以外的損失13664.07元。綜上被告靳*女應賠償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共計133664.07元,因被告靳*女已支付28800元應予以扣除,尚需賠償104864.07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靳*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共計104864.07元。
二、駁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84元,減半收取592元,由被告靳*女負擔。
如被告靳*女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的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寶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 輝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