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司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017)
山東省嘉祥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嘉民初字第1443號
原告王某,教師。
委托代理人張繼櫓,山東魯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司某,農民。
原告王某與被告司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張繼櫓、被告司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2006年3月2日,被告在河北省保定市某縣為開辦一所名為某武術院的某學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約定每月支付1%的利息。被告因經營不善導致學校破產后返回某縣某鄉某村,但并未支付原告欠款,現被告為拒不償還原告欠款而將原告電話加入黑名單,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利息及本金398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交了欠條一份,證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時間為2006年3月6日,約定利息1%。
被告司某辯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屬實,但是中間還過了10000多元,同意還款,但不同意還398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過高,應為年息。
被告提交匯款憑條兩張,證明曾償還了部分欠款。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欠條中約定利息1%,應是年息,不是原告主張的月息。
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故對原告提交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本院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司某在河北省保定市某縣為開辦一所名為某武術院的某學校,2006年3月2日,被告司某為學校的經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欠據,該欠據載明:“欠據今借王某現金貳萬元整¥20000元2006年3月2日借利息1%欠款人司某”。后原告從被告處要回現金500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匯款3000元,2012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匯款5000元。后原告再向原告追要未果。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向原告借款,應及時清償并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原被告約定1%的利率,原告認為是月息,被告認可是年息,在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的情況下,應按被告認可的利率予以認定。對被告已經清償的部分,原被告不能說明清償本金利息的數額,故應在本息合計后予以通算沖減。截止至2010年2月11日,按照年息1%計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20798.33元,被告支付3500元,扣減利息798.33元,本金應為17298.33元。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以本金17298.33元計算,本息合計為17326.40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扣減利息28.07元,本金應為7354.47元。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司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王某欠款7354.47元,并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人民法院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照年息1%的利率計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5元,由原告負擔636元,由被告負擔15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 兵
人民陪審員 狄久河
人民陪審員 李偉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顧乃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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