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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湖安民初字第248號
原告:付某。
原告:陳某。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康,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劉某。
被告:羅某。
被告:周口市某某集團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工農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彥。
委托代理人:羅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堰城區某某鎮齊羅村**號,公民身份號碼411123***2053。
被告:浙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鄭東新區商務外環路**號國泰財富中心**層。
負責人:時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
被告:中國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中州南路**號。
負責人:王某陽。
委托代理人:劉某鵬。
原告付某、陳某與被告羅某(以下稱被告一)、周口市某某集團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二)、浙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稱被告三)、中國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稱被告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余文堯于2012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康、劉某,被告一及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羅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三、被告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兩原告訴稱:2011年12月7日,原告之子付某龍駕駛電動自行車途徑安吉縣某某路某某公司路段時,與被告一駕駛的豫P×××××號重型貨車相撞,導致付某龍受傷不治身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付某龍即被送往安吉縣人民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重度顱腦外傷、腦疝、多器官功能衰竭,住院20天后不治身亡。期間共花費醫藥費42913.28元,其中住院費用35105.09元,門診費用7808.19元。被告至今僅支付了5.8萬元的賠償款。經查肇事豫P×××××號重型貨車屬于被告二,并在2011年3月20目向被告三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3月29日零時至2012年3月28日二十四時止;又在2011年6月7日向被告四購買了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6月8日零時至2012年6月7日二十四時止,保險金額為30萬元。本次事故發生在兩次保險的有效保險期間內,該二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2012年1月10日,經安吉縣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安公交認字(2011)第***號事故認定書,認定付某龍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一負事故次要責任。兩原告故提出下列賠償清單:損失總計425338.28元:1.醫療費42913.28元(門診費用7808.19元、住院費用35105.09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20天=600元;3.住院期間護理費84元/天×20天×2人=3360元;4.住院期間誤工費84元/天×20天=1680元;5.死亡賠償金11303元/年×20年=226060元;6.被扶養人生活費8390元/年×20年÷2人=83900元;7.交通費1500元;8.喪葬費30650元/年÷12個月×6個月=15325元;9.精神撫慰金50000元。其中交強險120000元,商業險(425338.28-120000)×50%=152669.14元-已付款58000元=94669.14元。訴請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賠償兩原告各項損失合計214669.14元。二、被告三在交強險范圍內直接賠付12萬元。三、被告四在商業險范圍內直接賠付94669.14元。四、四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一、被告二辯稱,一、對事故發生造成付某龍受傷不治死亡是任何當事人不愿看到的,在此,我們表示深切同情和哀悼。事故發生后,我們積極配合搶救付某龍,配合交警部門處理交通事故,并且已經墊付費用5.8萬元。二、根據事故認定書及相關視頻監控錄像、證人證言等,本案事故的發生主要是付某龍醉酒駕駛制動系統不良的非機動車,而且沒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從后面撞上同向行駛的機動車,而我們的機動車僅僅是燈光系統不符合要求。因此交警部門認定付某龍對事故發生負主要責任,被告一負次要責任。此事故認定也是劃分雙方民事賠償責任比例及確定賠償數額的主要依據。三、損失金額。1.醫療費。我們認為醫院于2012年1月出具的收費收據中列明了西藥費8079.39元、床位費760元、檢查費710元、檢驗費2490元、治療費12376.1元等,因此,35105.09元已經是一個總的醫療費,原告再另行主張門診費用7808.19元不妥,當然,如果法院查明兩項費用互不矛盾我們也沒有意見。2.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3.住院期間護理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定,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而且前述醫療費清單中包含了護理費1075元,說明醫院也有護理人員。因此我們認為,原告按2人主張護理不妥,可按一人,此項費用為84元/天×20天=1680元。4.誤工費無異議。5.死亡賠償金無異議。6.被扶養人生活費,請求法院確定付某龍父親是否無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生活來源。7.對交通費有異議,根據《解釋》第22條規定,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而原告沒有提供相關票據,根據本案就醫地點、住院期間等因素,我們認為確定為600元為妥。8.喪葬費無異議。9.精神損害撫慰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11條規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對照該兩條,原告主張5萬元過高。四、責任比例,原告主張我們承擔50%的比例過高,根據本案事實和自己的過錯程度,不應超過50%,以40%為宜。具體比例請法院根據本案事實、雙方過錯程度、肇事車輛投保的有關情況確定。五、我們已在事故發生后墊付5.8萬元,故請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商業險理賠問題,判定由商業險保險公司將墊付款予以返回。
被告三辯稱:一、被告二在本司投保交強險,保單號為:2994***1006528,且在有效期內。二、據被告一、被告二提供的豫P×××××號車輛的行駛證和駕駛員的駕駛證,確保該車輛的行駛證和駕駛證在有效期內。三、豫P×××××號車輛在投保的被保險人名稱為周口市某某集團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核實該車輛駕駛員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四、根據交強險保險條款規定,本司不應負擔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編號:中保協條款(2006)1號)第十條規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四)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費用。”本案訴訟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屬于交強險責任免除的項目,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和墊付。綜上,本司請法院核實該車輛行駛證和駕駛證的有效期限,切實維護本司的合法權益。
被告四辯稱:一、本司原則上不同意一并審理第三者保險,因該保險合同是本司與投保人之間的合同,案外人不具有請求權。但如果協商調解,本司同意按照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協商承擔原告合理的損失。不承擔訴訟費及鑒定費。二、原告訴請額過高,不應全額支持。1.醫療費:根據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約定,保險公司只在醫療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受害人搶救費用中存在大量非醫保用藥,清單中自費自理部分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2.本次事故受害人負事故主要責任,醉酒駕駛馳入機動車道具有極大過錯,因此,民事賠償應按三七比例分配。3.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精神撫慰金以不宜超過15000元。4.不應支持被撫養人生活費,其提供證據證明付某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顧的證明缺少合法性,如果付某喪失勞動能力,應由勞動部門出具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明,村委會沒有此方面權利,而且,其對自村居民出具證明難免具有一定傾向。5、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計算的標準過高。交通費沒有證據支持,根據受害人住院情況酌情認可200元。
兩原告反駁稱,一、醫療費,原告所據的住院費用及門診費用均有醫院的票據,而且這些票據都是事故發生后付某龍死亡前合理費用,因此我們認為該部分醫療費應得到支持。二、住院期間護理費,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護理人員為一人,但付某龍在發生事故后被送往醫院治療,一直在重癥監護室,一人無法護理。三、精神撫慰金,付某龍對事故負主要責任,但付某龍死亡時年僅25歲,并沒有結婚,對兩原告造成的損害非常嚴重,故5萬元精神撫慰金并不算高。四、《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超過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部分,屬于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屬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一方已經采取了必要處置措施應當相應減輕責任的,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二)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賠償責任。”該條款已考慮適當減輕機動車責任的因素。本案中,發生事故時,被告羅某駕駛的豫P×××××號重型貨車超車,存在非常嚴重的過錯,事故造成付某龍死亡,從公平公正的角度看,要求機動車一方承擔50%的責任并不過分。另外,被告一在事故發生時具有合格駕駛證,駕駛的豫P×××××號重型貨車具有合格行駛證,故交強險及商業險均應理賠,且商業險在本案中一并處理不違反法律規定,故請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商業險理賠問題。
原告舉下列證據:
1、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本起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情況,及認定付某龍負主要責任,被告一負次要責任。被告一、被告二對此無異議。
2、家庭成員登記表一份,證明兩原告系夫妻,共生育一子即死者付某龍,一女即付某龍之姊付某鳳。被告一、被告二對此無異議。
3、門診、住院病歷資料、門診住院發票,證明本起事故發生后,付某龍被送往安吉縣人民醫院治療,在治療20天后不治身亡,花費醫療費(醫藥費42913.28元、門診費用7808.19元、住院費用35105.09元)。被告一、被告二對此無異議。
4、死亡證明一份,證明付某龍因本起交通事故不治身亡。被告一、被告二對此無異議。
5、遞鋪鎮鞍山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安吉縣遞鋪鎮人民政府低保證一份、門診病歷一份、出院記錄一份,證明原告付某因患有癥狀性癲癇、帕金森病等疾病,因此無勞動能力需要被人照顧的事實。被告一、被告二對此無異議。
6、交強險、商業險保單各一份,證明肇事車輛豫P×××××號重型貨車在2011年3月20目向被告浙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3月29日零時至2012年3月28日二十四時止;又在2011年6月7日向被告中國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6月8日零時至2012年6月7日二十四時止,保險金額為30萬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一、被告二對此無異議。
7、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肇事車輛豫P×××××號重型貨車行駛證,及羅某駕駛證均在有限期限內。被告一、被告二對此無異議。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未予舉證,被告三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編號:中保協條款(2006)1號),以其中第十條內容“下列損失和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四)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費用。”證明其不應負擔本案訴訟費。被告一、被告二對此無異議。兩原告質證表示,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該保險條款不能對抗民事訴訟法關于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的規定。
庭審中,被告一、被告二均主張兩者系掛靠關系,即被告一系實際車主,被告二系掛名車主;而兩原告主張被告一、被告二系雇傭關系,即被告二系雇主,被告一系受雇人。另,兩原告與被告一一致確認被告一已付兩原告預賠款58000元。又,被告一、二要求將精神損害撫慰金納入交強險中予以理賠。
本院結合原、被告陳述及雙方舉證對本案事實作下述認定:2011年12月7日,原告之子付某龍(身份證號××)駕駛電動自行車途徑安吉縣某某路某某公司路段時,與被告一駕駛的豫P×××××號重型貨車相撞,導致付某龍受傷不治身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付某龍即被送往安吉縣人民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重度顱腦外傷、腦疝、多器官功能衰竭,住院20天后于2011年12月26日不治身亡。期間共花用醫藥費42913.28元,其中住院費用35105.09元,門診費用7808.19元。另,豫P×××××號重型貨車的實際車主系被告一,被告一將該車掛靠在被告二名下申領營運證予以營運,兩者系掛靠關系。該車由被告二向被告三、被告四投保,由被告三承保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1年3月29日零時至2012年3月28日二十四時止;由被告四承保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1年6月8日零時至2012年6月7日二十四時止,保險金額為30萬元。本次事故發生在該兩項保險的保險期間內。肇事時被告一的駕駛證及豫P×××××號重型貨車的行駛證均在有效期內。2012年1月10日,經安吉縣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安公交認字(2011)第00155號事故認定書,分析該事故形成的原因為:(1)付某龍醉酒駕駛制動系統不良的非機動車且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被告一駕駛機動車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認定付某龍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一負事故次要責任。另,原告付某于付某龍死前患有癥狀性癲癇及帕金森病等疾病,無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生活來源,其扶養人為付某之子付某龍、之女付某鳳、之妻陳某。又,被告一已預付兩原告5.8萬元賠款。
本院認為:
一、事故損失額
經核,兩原告各項損失總計375691.61元:1.醫療費42913.28元(門診費用7808.19元、住院費用35105.09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20天=600元;3.住院期間護理費84元/天×20天×1人=1680元;4.住院期間誤工費84元/天×20天=1680元;5.死亡賠償金11303元/年×20年=226060元;6.被扶養人付某的生活費8390元/年×20年÷3人=55933.33元;7.交通費1500元;8.喪葬費30650元/年÷12個月×6個月=15325元;9.精神撫慰金3萬元。
二、賠償比例
按事故認定書由死者付某龍負主責,被告一負次責,及《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超過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部分,屬于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屬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一方已經采取了必要處置措施應當相應減輕責任的,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二)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賠償責任。”則由機動車一方承擔40%的賠償責任為宜。
三、交強險賠付額
按12萬元限額,由被告三賠付損失總額之醫療費1萬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1680元、住院期間誤工費1680元、死亡賠償金3281.67元、被扶養人生活費55933.33元、交通費1500元、喪葬費15325元、精神撫慰金3萬元。
四、第三者責任險賠付額
上述損失總額375691.61元在交強險賠付12萬元后剩余額255691.61元,應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賠償40%即102277元。因肇事機動車的第三者責任險由被告四在責任限額30萬元內承保,則被告四應按102277元支付理賠款。結合被告一已預付賠款58000元的情況,經結算,被告四應直接支付兩原告理賠款44277元,被告一理賠款58000元。
五、訴訟費負擔
根據民事訴訟的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的原則處理。
綜上所述,原告相關訴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照準,其余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第(二)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兩原告12萬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二、被告羅某、周口市某某集團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應賠償兩原告102277元,被告中國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就該賠款的第三者責任險對應理賠款為102277元,因被告羅某已預付兩原告賠款58000元,故由被告中國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支付兩原告44277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三、駁回兩原告的其余訴請。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260元(已減半),由兩原告負擔460元,被告浙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負擔1350元,被告羅某、周口市某某集團某某運輸有限公司共同負擔45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余文堯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 楊 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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