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任某霞等七人與王甲等民間借貸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909)
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淮民二初字第00059號
原告:任某霞,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
原告:陸某芳,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
原告:孫某存,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
原告:黃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
原告:馬某飛,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
原告:楊某敏,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
上述七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住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
被告:劉某靜,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住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
委托代理人:牛家武,安徽許繼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戚長干,安徽許繼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淮北某某紡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鵬,安徽安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任某霞、陸某芳、王某、孫某存、黃某、馬某飛、楊某敏與被告王甲、劉某靜、淮北某某紡織有限公司(簡稱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某霞、陸某芳、王某、孫某存、黃某、馬某飛、楊某敏的委托代理人徐敬武,被告劉某靜的委托代理人牛家武,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任某霞、陸某芳、王某、孫某存、黃某、馬某飛、楊某敏訴稱:2012年5月26日,原告與王甲、某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本金400萬元,期限三個月,月息2分,王甲用其商鋪作抵押,某某公司為王甲借款提供擔保。后各方又續簽延期四個月還款。借款到期后,王甲拖延還款,某某公司亦未履行擔保義務。為此,請求判令:1、各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給付原告借款本金400萬元及至2014年2月26日止的利息48萬元,訴訟、執行期間的利息按合同約定的利息計算至本金付清,律師費44800元,合計4524800元;2、訴訟費、強制執行費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由被告承擔。
劉某靜辯稱:1、該借款劉某靜沒有簽字,不知情。該借款未用于夫妻生活當中。請求駁回原告對劉某靜的訴訟請求。
某某公司辯稱:1、某某公司在為王甲擔保時,沒有經過公司股東的同意,也沒有召開股東會議,擔保無效。2、某某公司的保證期間已過,即使某某公司應承擔保證責任,也應免除保證責任。
任某霞、陸某芳、王某、孫某存、黃某、馬某飛、楊某敏針對其主張向本院舉證: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證明:(1)原、被告的主體適格;(2)石某系某某公司的控股股東;(3)王甲和劉某靜是夫妻關系,劉某靜應承擔本案責任。
2、借款合同、抵押借款續簽補充合同,用以證明:(1)民間借貸關系存在及逾期未還款的事實;(2)借款用途是用于經營,王甲、劉某靜夫妻雙方應當承擔責任;(3)借款合同上約定了擔保期限,某某公司作為擔保方應當承擔擔保責任,擔保責任不應免除。
3、借據、債權轉讓書及證明、說明和銀行轉賬明細回執、2012年2月28日王瑋出具的16萬元收條,用以證明:(1)原告向王甲出借400萬元款項的事實;(2)本案債權債務真實存在。
4、許某、史某、陸某山、種某群證人證言,用以證明:(1)陸某芳委托其向借款人王甲賬戶中轉款的事實;(2)所轉款項屬陸某芳所有;(3)借款期限屆滿后陸某芳每月多次不間斷的向債務人、擔保人主張權利。
5、王某、黃某的證人證言及電話通訊單,用以證明原告向王甲、保證人主張債權。
6、李某春、戎某誠(系陸某芳之子)、張某光的調查證言及李某春、張某光的自述材料,用以證明本案400萬元借款到期后六個月內債權人向某某公司主張過權利,以上證人證言與其他證人證言相互印證,某某公司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7、證人李某春、戎某誠出庭作證,證明本案400萬元借款到期后六個月內債權人向某某公司主張過權利。
8、他項權證,用以證明劉某靜對本案借款是知情的。
9、律師費發票,用以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發生的費用。
劉某靜質證認為:1、不能證明本案債務屬王甲、劉某靜的夫妻共同債務。2、王甲借款時劉某靜并不知情,借款合同上沒有劉某靜的簽字,借款合同注明借款用途是經營,不是用于夫妻生活,其不應承擔還款義務。3、2012年2月28日的16萬元,有8萬元王瑋直接支付中介費了,另外8萬元王瑋也打給中介公司預先支付了第一個月利息,主張應以實際的借款數額為準。4、未到庭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證據。5、王某、黃某的證言屬當事人陳述,且無其他證據印證,電話通訊單只能證明通話事實,不能證明通話內容。6、抵押系王甲個人辦理,劉某靜并不知情。7、對律師費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某某公司質證認為:1、某某公司為王甲借款提供擔保時沒有召開股東大會,擔保是無效的。2、沒有約定保證期間,保證期間應為借款到期后六個月內,債權人未在借款到期后六個月內向某某公司主張權利,其保證責任已免除。3、涉案借款應以實際的借款數額為準。4、證人證言均不具有客觀性,王某、黃某不屬證人,電話通訊單也不能證明通訊內容。5、涉案借款存在抵押,原告沒有主張抵押權,即使某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也只是在抵押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6、對律師費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王甲、劉某靜、某某公司訴訟中均未舉證。
經審查,原告所舉書證均客觀真實,具有本案證據效力;王某、黃某系本案當事人,其證言屬當事人自述;原告所舉證人證言能夠相互印證本案借款到期后六個月內債權人向某某公司主張債權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王甲(借款人)與任某霞、李某、許某、王某、孫某存、黃某、繆某、馬某飛(出借人)及某某公司(擔保人)共同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王甲向出借人借款400萬元用于生產、經營;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借款利息為月息千分之二十,每月結息、到期一次性歸還本金;某某公司對王甲借款進行擔保,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期限自債務到期之日起六個月;王甲以淮北市相山區某某路***號*#***號鋪進行抵押;王甲違約應承擔出借人的經濟損失,包括律師費、訴訟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當天,任某霞、李某、許某、王某、孫某存、黃某、繆某、馬某飛分別與王甲簽訂借據,明確王甲向任某霞、李某、許某、王某、孫某存、黃某、繆某、馬某飛借款數額分別為15萬元、45萬元、200萬元、50萬元、10萬元、18萬元、30萬元、32萬元,合計400萬元。2012年2月27日,出借人與王甲辦理了淮北市相山區某某路100號*#***號房地產抵押登記,出借人領取了“淮房地產他證相山區字第1200****號”他項權證。2012年2月28日,任某霞從其銀行賬戶轉款至王甲賬戶4.4萬元、7萬元,任某霞丈夫從其賬戶轉款至王甲賬戶3.6萬元,計15萬元;李某從其銀行賬戶轉款至王甲賬戶45萬元;許某從其銀行賬戶轉款至王甲賬戶200萬元;王某從其銀行賬戶轉款至王甲賬戶13.5萬元、31.5萬元、5萬元,計50萬元;孫某存從其銀行賬戶轉款至王甲賬戶5萬元、5萬元,計10萬元;黃某從其銀行賬戶轉款至郭某賬戶16萬元,王甲向黃某出具16萬元收條,另黃某給付王甲2萬元,計18萬元;繆某從其父親繆某泉銀行賬戶轉款至王甲賬戶18萬元,從其岳母陳秀英銀行賬戶轉款至王甲賬戶12萬元,計30萬元;馬某飛從其銀行賬戶轉款至王甲賬戶32萬元。以上合計400萬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間,王甲按約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400萬元未償還。借款到期后,李某將其債權45萬元轉讓給楊某敏,李某、楊某敏、王甲共同簽訂債權轉讓書予以確認;繆某將其債權30萬元轉讓給楊某敏,繆某、楊某敏、王甲共同簽訂債權轉讓書予以確認,楊某敏因受讓債權對王甲享有借款債權計75萬元。2012年5月26日,任某霞、許某、王某、孫某存、黃某、馬某飛、楊某敏(出借方)與王甲(借款方)、某某公司(擔保方)共同簽訂“抵押借款續簽補充合同”一份,明確原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的借款合同已到期,三方續簽補充合同延期四個月,出借方的具體出借款項數額分別為任某霞15萬元、許某200萬元、王某50萬元、孫某存10萬元、黃某18萬元、馬某飛32萬元、楊某敏75萬元,計400萬元;借款用于王甲生產、經營;借款延期至2012年9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為2%,每月25日付息8萬元,到期一次性付清;王甲以淮北市相山區某某路100號*#***號鋪進行抵押,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王甲違約應承擔出借人的經濟損失,包括律師費、訴訟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某某公司對王甲借款進行擔保,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抵押擔保期間自抵押生效之日起至擔保范圍內全部債務清償之日止。“抵押借款續簽補充合同”簽訂后,王甲按約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底。訴訟中,許某書面表明本案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借款續簽補充合同雖系其本人簽名,但以其名義出借的200萬元款項屬陸某芳所有,該200萬元借款債權應屬陸某芳享有,各被告對此未提出異議。因本案訴訟,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律師費4.48萬元。
本院認為:王甲與任某霞、李某、許某、王某、孫某存、黃某、繆某、馬某飛及某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以及任某霞、許某、王某、孫某存、黃某、馬某飛、楊某敏與王甲及某某公司簽訂的抵押借款續簽補充合同,均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王甲與任某霞、李某、許某、王某、孫某存、黃某、繆某、馬某飛及某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后,李某、繆某將其借款債權轉讓給楊某敏,王甲在債權轉讓書中簽字確認,其后王甲、某某公司亦在抵押借款續簽補充合同簽字,故債權轉讓行為有效。王甲欠本案原告借款本金400萬元及自2013年9月起的借款利息,事實清楚,予以確認。本案七原告作為同一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各自出借的款項不同,本應明確請求各自受償的債權數額,但七原告自愿請求被告向其清償債務,沒有加重被告的責任,也沒有損害被告的權益,故七原告共同主張被告償還400萬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張,予以支持,七原告共同實現債權后可自行內部分割各自份額。原告主張的實現債權的費用(律師費)4.48萬元,符合當事人合同的約定,應予支持。
本案當事人的主要爭議是涉案債務是否屬王甲、劉某靜的夫妻共同債務,即劉某靜是否應當承擔本案債務和某某公司的保證責任是否已經免除以及某某公司保證責任范圍的認定問題。
關于劉某靜是否應當承擔涉案債務問題,王甲與劉某靜雖系夫妻關系,但王甲借款400萬元時表明的借款用途是為了生產、經營,并不是為夫妻共同生活,不屬夫妻共同債務,劉某靜未在兩份借款合同中簽字,王甲所借款項也沒有轉入劉某靜賬戶,故涉案400萬元借款行為與劉某靜無關,其不是借款人,不應承擔本案借款債務。原告主張劉某靜承擔本案債務,不予支持。
關于某某公司保證責任的問題,某某公司作為2012年2月27日借款合同的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人,約定保證期間自借款到期后六個月,其后,某某公司再次作為2012年5月26日抵押借款續簽補充合同的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人,約定抵押擔保期間自抵押生效之日起至擔保范圍內全部債務清償之日止。由于本案兩份借款合同均約定了抵押和保證事宜,故2012年5月26日抵押借款續簽補充合同約定的抵押擔保期間包含保證期間的約定。抵押借款續簽補充合同約定抵押擔保期間自抵押生效之日起至擔保范圍內全部債務清償之日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視為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保證期間應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同時,債權人在抵押借款續簽補充合同到期后六個月內已向某某公司主張過債權,故某某公司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某某公司主張其保證責任已免除,無事實依據和法律根據,不予支持。借款人王甲以其房地產為涉案400萬元借款進行抵押且已辦理了抵押登記,原告在本案訴訟中雖未行使抵押權,但原告并沒有表示放棄抵押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應當先就抵押物處置價款清償本案債務,某某公司仍應對抵押物不足以清償的本案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某某公司訴訟中提出即使其承擔保證責任也只是對抵押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張,符合法律依據,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甲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任某霞、陸某芳、王某、孫某存、黃某、馬某飛、楊某敏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計算至本判決限定的債務履行之日止);
被告王甲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任某霞、陸某芳、王某、孫某存、黃某、馬某飛、楊某敏實現債權的費用(律師費)4.48萬元;
淮北市相山區某某路100號*#***號(淮房地產他證相山區字第1200****號他項權證)房地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任某霞、陸某芳、王某、孫某存、黃某、馬某飛、楊某敏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其利息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律師費)4.48萬元的本案債務,由被告淮北某某紡織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駁回原告任某霞、陸某芳、王某、孫某存、黃某、馬某飛、楊某敏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998元,由被告王甲、淮北某某紡織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永進
審 判 員 夏 君
人民陪審員 孫經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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