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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1703民初405號
原告:劉某勝,男,漢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宣漢縣.
原告:邱某,男,漢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宣漢縣.
原告:唐某平,男,漢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通川區.
委托代理人:冉羅,四川金世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章,男,漢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通川區.
被告:黃某斐,男,漢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通川區.
第三人:張某平,男,漢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達川區.
原告劉某勝、邱某、唐某平與被告羅某章、黃某斐、第三人張某平合伙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勝、邱某、唐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羅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羅某章、黃某斐、第三人張某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勝、邱某、唐某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羅某章向三原告返還工程款現金1763411.50元,并支付資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黃某斐、張某平對被告羅某章應向原告返還的工程款現金承擔連帶責任;3、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追收工程款支付的律師費30000.00元;4、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1月4日,被告黃某斐(化名陳某剛)以陳某剛的名義與原告劉某勝簽訂《合伙協議》,約定雙方合伙承建達川區南外三里坪護坡F段工程,雙方各占50%合伙份額。同時約定,由原告劉某勝先期投入250萬元,由陳某剛(黃某斐)后期投入250萬元,但實際上被告黃某斐未投入任何資金。其后因投資需要,原告劉某勝便邀請原告邱某、唐某平投資參與到原告劉某勝個人合伙份額中,即三原告共同享有劉某勝50%合伙份額;被告黃某斐邀請被告羅某章參與到黃某斐個人合伙份額中,二人共同享有被告黃某斐50%合伙份額,但被告羅某章并未實際參與該項目施工和管理,也未向該項目投入任何資金。2015年12月24日,被告黃某斐在未征得三原告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委托三里坪F段承包方(本案第三人張某平)向被告羅某章個人銀行卡中支付工程價款200萬元,該款中包括有三原告所聘請工人工資、墊付材料款等。經三原告與被告黃某斐結算,該200萬元工程價款中,三原告共計應領取1763411.50元。經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黃某斐、羅某章返還1763411.50元工程價款時,被告黃某斐同意返還,但被告羅某章卻以其個人與被告黃某斐之間有債權債務等理由為由拒絕向三原告返還1763411.50元工程價款。被告羅某章惡意占有三原告工程價款的行為嚴重損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權益。
原告劉某勝、邱某、唐某平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
1、三原告的身份證,擬證明三原告的主體資格;
2、《單項工程內部承包合同(三標段)》,擬證明2012年9月16日,第三人張某平與某某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人文生態建設項目部簽訂《單項工程內部承包合同》,第三人張某平系第三標段的總承包人;
3、《建設工地合伙承建協議書》,擬證明2013年元月1日,因原告劉某勝與被告黃某斐擬合伙承建三里坪人文生態區F段護坡工程,劉某勝和黃某斐各占50%合伙份額。三原告約定劉某勝所持50%合伙份額由三原告各占三分之一,并按所持比例共同投資250萬元;
4、《合伙協議》,擬證明2013年元月4日,原告劉某勝代表三原告作為甲方與乙方即被告黃某斐(化名陳某剛)簽訂《合伙協議》,約定雙方合伙承建三里坪護坡F段,甲方投入250萬元資金,負責項目工程具體的管理實施,甲方占50%合伙份額;乙方負責后期250萬元資金,負責整個項目的管理和賬務的具體管理,亦占50%合伙份額;
5、收條(二份),擬證明第三人張某平向原告邱某出具的以黃某斐名字交納的護坡安全保證金20萬元和護坡破碎修邊機械費17萬元收條,第三人張某平作為總承包人亦知道三原告與被告黃某斐的合伙情況;
6、銀行卡交易明細,擬證明第三人張某平多次將工程款項直接轉賬至劉某勝、邱某銀行卡,第三人知道三原告與被告黃某斐的合伙事項,同時亦證明本案所涉工程項目之前工程款支付方式系第三人直接支付給三原告和被告黃某斐;
7、《證明》,擬證明被告黃某斐化名陳某剛與第三人張某平簽訂三里坪F段護坡施工合同,并化名陳某剛與原告劉某勝簽訂合伙協議共同對F段護坡施工,被告黃某斐與陳某剛系同一人,F段護坡施工權利和義務由被告黃某斐等人享有和承擔等;
8、《達縣三里坪人文生態區F段護坡內部結算單》,擬證明2015年12月27日,經三原告與被告黃某斐結算,黃某斐實際沒有對合伙項目投資,其所付人工工資、材料款均來源于公司撥付款;2015年12月24日,黃某斐向公司上報應領取205萬元工程款,除去項目上人工、材料款等外,三原告應實收投資成本等1763411.50元;
9、《承諾書》,擬證明2015年12月24日,三原告與被告黃某斐上報機械款、民工工資、材料款等共計2504451萬元,第三人張某平向項目部承諾支付后,F段護坡再無下欠民工工資、材料款、投資款等糾紛,否則視為第三人個人借貸,由第三人負責;被告羅某章作為黃某斐合伙份額下的隱名合伙人亦簽字確認,該筆款項系機械款、民工工資、材料款和投資款等;被告羅某章明知該筆款項系三原告與被告黃某斐的合伙財產;
10、《民工工資統計表》,擬證明被告黃某斐未經三原告允許,擅自委托第三人張某平將200萬元工程款轉賬至被告羅某章銀行卡;
11、《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稅普通發票》,擬證明三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委托律師訴訟至法院,三原告已支付律師費30000.00元。
12、《進賬單》、擬證明2015年12月25日,某某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人文生態建設項目部已將案涉200萬元工程款轉賬至羅某章銀行卡中。
被告羅某章未作答辯,亦為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黃某斐未作答辯,亦為到庭參加訴訟。
第三人張某平未作答辯,亦為到庭參加訴訟。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9月16日,第三人張某平與某某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人文生態建設項目部簽訂《單項工程內部承包合同》,后黃某斐化名陳某剛與第三人張某平簽訂三里坪F段護坡施工合同。因原告劉某勝與被告黃某斐擬合伙承建三里坪人文生態區F段護坡工程,2013年元月1日,三原告簽訂《建設工地合伙承建協議書》約定:劉某勝和黃某斐各占50%合伙份額,三原告約定劉某勝將其所持50%股份平均分成三份,由三原告各占三分之一,并按所持比例共同投資250萬元。2013年元月4日,原告劉某勝代表三原告作為甲方與乙方即被告黃某斐(化名陳某剛)簽訂《合伙協議》,約定雙方合伙承建三里坪護坡F段,甲方投入250萬元資金,負責項目工程具體的管理實施,甲方占50%合伙份額;乙方負責后期250萬元資金,負責整個項目的管理和賬務的具體管理,亦占50%合伙份額。2015年12月24日,被告黃某斐委托本案第三人張某平,第三人張某平委托某某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人文生態建設項目部向被告羅某章個人銀行卡中支付工程價款200萬元。2015年12月25日,某某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人文生態建設項目部已將該200萬元工程款轉賬至羅某章銀行卡中。2015年12月27日,經三原告與被告黃某斐結算,黃某斐實際沒有對合伙項目投資,其所付人工工資、材料款均來源于公司撥付款;2015年12月24日,黃某斐向公司上報應領取205萬元工程款,除去項目上人工、材料款等外,三原告應實收投資成本等1763411.50元。三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委托四川金世達律師事務所律師訴訟至法院,三原告已支付律師費30000.00元。
被告羅某章與被告黃某斐共同享有被告黃某斐50%合伙份額,但被告羅某章并未實際參與該項目施工和管理,也未向該項目投入任何資金。
本院認為:三原告之間的《建設工地合伙承建協議書》以及原告劉某勝代表三原告與被告黃某斐簽訂的《合伙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原告邱某、唐某平雖未與被告黃某斐簽訂《合伙協議》,但二人對合伙項目進行了投資,并實際參與了項目的施工和管理,被告黃某斐與第三人張某平也明知該事實,因此三原告與被告黃某斐構成合伙關系。雖然被告羅某章與被告黃某斐合伙共同享有被告黃某斐的50%合伙份額,但被告羅某章并未參與該項目施工和管理,也未對該項目投入任何資金,被告羅某章未與三原告建立合伙關系。2015年12月25日,某某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人文生態建設項目部向被告羅某章銀行卡轉賬的200萬元工程款屬三原告與被告黃某斐的合伙財產,屬三原告與被告黃某斐共同所有。合伙人的出資、以合伙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合伙財產,合伙人在合伙清算前,不得請求分割合伙財產。被告黃某斐未經三原告許可,擅自委托第三人張某平將該200萬元工程款支付到被告羅某章銀行卡的行為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責任。被告羅某章明知該200萬元系三原告與被告黃某斐合伙項目工程款,其領取該工程款項后,應將該款全部退還給三原告和被告黃某斐。2015年12月27日,三原告與被告黃某斐結算后,其合伙財產轉化為各合伙人個人財產,三原告訴請被告羅某章、黃某斐返還工程款并支付資金占用利息的事實清楚,理由成立,應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律師費用,沒有提供相關票據,其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及第三人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羅某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劉某勝、邱某、唐某平返還工程款現金1763411.5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計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黃某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941.00元,由被告羅某章、黃某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富清
審 判 員 魏文鋒
人民陪審員 王 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劉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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