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甲與王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871)
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一初字第2358號
原告:朱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楊昆,山東律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呂麗麗,山東天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甲與被告王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治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昆,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呂麗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甲訴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一子,現隨被告生活?;楹箅p方性格不合,矛盾不斷,家庭成員關系日漸僵化。2013年2月,原告離開日照前往外地工作,雙方分居至今。2014年10月7日原告曾起訴離婚,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關系依舊,絲毫無和好可能,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被告雙方離婚,婚生子隨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財產。
被告王某辯稱:不同意離婚,如果法院判決離婚,要求孩子撫養權,依法分割共同財產和債務。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自由戀愛,××××年××月××日在山東省沂源縣土門鎮人民政府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結婚?;楹笥?times;×××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務瑣事發生糾紛,影響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判決不準雙方離婚,判決后雙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原、被告婚生子朱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間一直跟隨被告王某生活,被告王某要求撫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予以同意,原告朱某甲暫無固定工作。
原告的婚前財產有實木大櫥子三個、小櫥子六個、寫字臺一個,被告無婚前財產。被告主張其用婚前8000元購買了房屋一套,原告不予認可,被告對所購房屋的位置、坐落等不能詳細陳述,亦未提供證據證明。
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財產有魯L×××××大眾POLO轎車一輛,原、被告均同意L15017大眾POLO轎車按照價值30000元予以處理,車輛一直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婚后出售房屋得房款250000元,該250000元由被告投資太平洋直銷網,其中以原告名義投資140000元,以被告名義投資110000元,上述投資款因涉及案件被公安機關凍結,是否能夠返還及返還時間不能確定。原告主張自2005年至2011年原告的工資收入95000元在被告處,被告不予認可,主張原告的工資已用于消費,原告主張被告母親借50000元,原告認可其母親借款50000元,但已償還,被告用該款購買了車輛。原告主張無夫妻共同債務;被告主張借李某青20000元、張某珍20000元、二姐王某瑋10000元、大姐王某青50000元,被告還主張于2012年貸款160000元,后陸續償還借款80000元,被告主張上述借款均用于被告家庭生活費和孩子教育費。原告對被告主張的債務均不予認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上述借款情況。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2014)東民一初字第3918號民事判決書等在案證明,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結婚多年并生育子女,然雙方發生糾紛后未能妥善處理,原告曾起訴與被告離婚,本院不予準許后,雙方未和好生活,說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朱某乙一直跟隨被告王某生活,被告王某要求撫養婚生子,原告予以同意,故原、被告婚生子隨被告王某生活,原告朱某甲無固定工作,其支付的撫養費本院參照山東省2014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酌定為每月750元,原告朱某甲可每月探視孩子四次,具體時間和方式由雙方協商。
原告婚前財產大櫥子三個、小櫥子六個、寫字臺一個均歸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財產魯L×××××大眾POLO轎車一輛因一直由被告使用,故該車歸被告所有,考慮照顧婦女和子女權益原則,被告不再向原告另行支付財產補償。被告將250000元投資太平洋直銷網,該款被凍結,能否歸還及歸還時間無法確定,故對該250000元投資款本院暫不予處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張權利。被告主張婚前8000元購買房屋,不能陳述具體坐落位置等信息,本院不予處理,可補充證據后另行主張權利。被告提及的債務問題,原告不予認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債務產生及使用情況,本院對被告提及的債務在離婚案件中亦不予處理。原告主張被告母親借款50000元,被告主張已經歸還購買車輛,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對此不予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朱某甲與被告王某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朱某乙隨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原告朱某甲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撫養費750元至朱某乙獨立生活止;原告朱某甲可每月探視朱某乙四次,具體時間和方式由雙方協商;
三、原告婚前財產產大櫥子三個、小櫥子六個、寫字臺一個均歸原告朱某甲所有;原、被告婚后財產魯L×××××大眾POLO轎車一被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負擔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治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秦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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