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572)
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廣利州民初字第526號
原告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成瓊,四川通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思靜,四川通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呂某,男,漢族。
被告劉某瓊,女,漢族。
原告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小額貸款公司)訴被告呂某、被告劉某瓊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趙成瓊、趙思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呂某、被告劉某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二被告在廣元南河三河市場經營建材生意,因需資金周轉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55萬元,雙方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還款日期為2014年5月1日,月息12‰,按月結息,且不受銀行利率調整而變化。原告按約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55萬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付息,被告行為已嚴重經違約。按照借款合同第三條約定“如果被告不按期付息,或有其他違約行為,原告有權停止貸款,并要求被告提起歸還借款本息。”原告認為,雖然本合同借款期限未滿,但已經違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提前歸還全部借款本息。因被告劉某瓊系夫妻關系,故訴請二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呂某、被告劉某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關系,因經營周轉需向原告申請貸款。2013年1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書面的《個人借款申請書》,當日被告呂某(甲方)與原告(乙方)簽訂了《個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金額155萬元。貸款期限為6個月即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貸款利率及計算方法,按照月息12‰計算,不受銀行利率的調整而發生變化。貸款支付由雙方商定,乙方將應貸款項存入甲方在農行開設的賬戶視為貸款支付。甲乙雙方同意遵循先還息后還本的原則,甲方按照逾期本息、罰息和復利、當期利息、本金的順序還入乙方款項。甲方保證在各項合同規定的貸款期限內按期主動還本付息。若一次還本甲方應于2014年5月1日,償還全部借款本金,若分批歸還具體還本金額和日期按提前還款,乙方有權按提前還款金額的5%計收損失補償金。如果甲方不按期付息還本,或有其他違約行為,乙方有權停止貸款,并要求甲方提前歸還已貸的本息。乙方有權從甲方在任何銀行開立的賬戶內扣收,并從過期之日起,對逾期貸款部分按貸款利率加收30%罰息作為違約金。”合同中雙方還對貸款內容、甲乙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其他規定內容、合同生效要件、合同爭議的解決、合同的文本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簽當日被告呂某向原告出具了委托書,委托原告將該貸款直接打入王超在農行的尾號為“2517”的賬戶。原告收到委托書當日向該賬戶轉入該貸款155萬元。被告呂某借款后,因未按約定按月向原告結息,因被告劉某瓊與被告呂某系夫妻關系,故原告訴請二被告按約定償還該借款155萬元及利息和罰息并由二被告承擔催收該借款支出的交通費損失200元。
本院認為:二被告因經營周轉需要向原告申請貸款后,被告呂某與原告簽訂了《個人信用借款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呂某發放了155萬元借款后,被告呂某應當按合同的約定歸還該借款本金及按月結息。然而被告呂某至借款后不僅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按月結息,合同到期后本金分文未還,且二被告夫妻至今無音訊,被告呂某的行為已表明不履行該借款的歸還責任,其行為存在違約,應當向原告支付貸款利率加收30%的罰息。因被告劉某瓊與被告呂某系夫妻關系,該借款用于了二被告家庭經營周轉,在二被告的貸款申請書中也有所體現,故對原告要求二被告歸還借款本息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按約歸還借款,原告為催收該借款所花費的交通費二被告應當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呂某、被告劉某瓊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155萬元及利息和罰息(利息和罰息按合同約定從2013年11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并支付原告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為催收該借款花費的交通費200元。
本案訴訟費18750元,由被告呂某、被告劉某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小奇
人民陪審員 陳玉素
人民陪審員 任坤秀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楊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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