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祖某、陳某某與黃某某、任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732)
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云民一初字第318號
原告何祖某(曾用名:何主某),男。
原告陳某某(陳某甲),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惠奇、鄭勇萍,貴州拓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女。
被告任某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張麗,貴州科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何祖某、陳某某訴被告黃某某、任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祖某、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奇、鄭勇萍,被告黃某某、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祖某訴稱,2008年元月14日,原告和被告經過朋友接受認識,被告在2007年城市道路改造過程中和貴陽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了房屋拆遷安置合同,被告在貴陽市云巖區黃山沖新路段有三套經濟適用房,經過協商,被告同意把其中的一套面積為81.85平方米的住房(*棟*單元*樓*號)出售給原告,雙方在2008年1月14日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該合同第一條約定:被告自愿將貴陽市云巖區長沖路(黃山沖路)*棟*單元*樓*號的住房一套(81.85平方米)拆遷安置房賣給原告。第二條約定:本房屋屬于經濟適用房,五年后才能辦理過戶手續,被告保證配合辦理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房屋手續。今后該房屋應交付國家的原告房屋買賣的稅務費用(例如買和賣及過戶費公證費等)概由原告承擔。在概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支付了相關買賣款項。同時,在2008年,原告出資人民幣8萬余元對該房屋進行了裝修并居住至今。2014年2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到產權部門按照2008年1月14日所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約定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但是被告要求原告再按照每平方米425元的價格支付房屋買賣款項給其后才同意辦理過戶手續。因為按照房屋買賣合同的約定,原告沒有義務再支付任何款項給被告,被告一直沒有履行辦理過戶的手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一、被告把位于貴陽市云巖區黃山沖路*棟*單元*樓*號一套(面積為81.85平方米,價格約為人民幣22萬元)住房的產權證過戶到原告的名下;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黃某某、任某某辯稱,該《房屋買賣合同》不是被告真實意思表示,其依法屬于無效民事行為,2008年因被告欠原告的現金14萬元,原告常到被告家里索要催還,被告當時沒有償還能力的情況下,原告提出將原告所有的一套拆遷安置房出賣與他,被告不同意,因被告的房屋系拆遷安置房,即經濟適用房,當時并未取得房屋產權證,不符合上市交易的條件,且根據《經濟適用房管理辦法》、《貴陽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暫行規定》之規定,雙方所簽訂的所謂“房屋買賣合同”應屬無效合同;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雙方并未對該房屋的價值進行價格約定,原告企圖將該套房屋抵債14萬元欠款,這對被告是不公平的;2009年被告才取得房屋產權證、土地證,依法可以買賣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其補足房屋價值與所欠金額的差價,但原告一直不同意,所以被告才未同意辦理過戶手續;根據法律規定,經濟適用房自住滿5年應當從獲得房屋產權證之日算起,被告的產權證于2009年7月10日獲得,要到2014年7月9日才滿5年,方能辦理交易手續,因此原告的請求無法律依據。
經審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貴陽市經濟適用房建設有限公司營銷部向黃某某出具入戶通知單一份,載明:“黃某某住戶:您購買的的我公司大沖-黃山沖地段*棟*單元*-*號經濟適用房一套,現已竣工交付使用,你戶憑此通知單于2007年12月26日到大沖-黃山沖物業管理現場領取鑰匙,并辦理移交入住手續”。
2008年1月14日,原告黃某某、任某某為出賣人(甲方),被告何主某、陳某甲為買受人(乙方),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條約定:“甲方自愿將貴陽市云巖區長沖路五棟壹單元陸樓一套捌拾壹點捌伍平方米(81.85平方米)拆遷安置房賣給乙方”,合同第二條約定:“本房屋屬于經濟適用房,五年以后才能辦理過戶手續。甲方保證配合乙方辦理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房屋手續。今后該房屋應交付國家的有關房屋買賣的稅務費用(例如買和賣以及過戶費公證費等)概由乙方承擔”,合同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是因甲方欠乙方人民幣壹拾肆萬元整,現無力償還。雙方一直同意,甲方自愿將長沖路五棟壹單元陸樓壹號該房以人民幣壹拾肆萬元整轉讓給乙方作為欠款償還”。
原、被告雙方簽訂合同后,原告何祖某、陳某某即入住位于長沖-黃山沖**號*棟*單元*層*號房屋至今并對該房屋進行了裝修。
2009年4月22日,被告黃某某取得長沖-黃山沖**號*棟*單元*層*號房屋(產權證號:筑房權證云巖字第****,建筑面積81.8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權證,2009年7月10日被告黃某某取得該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證。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相關書證及本院庭審筆錄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于2008年元月14日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原、被告雙方已實際履行該協議,該協議應為有效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之規定,原、被告雙方在《房屋買賣合同》第二條約定:“本房屋屬于經濟適用房,五年以后才能辦理過戶手續。甲方保證配合乙方辦理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房屋手續。今后該房屋應交付國家的有關房屋買賣的稅務費用(例如買和賣以及過戶費公證費等)概由乙方承擔”,對于原告訴請被告將長沖-黃山沖**號*棟*單元*層*號房屋過戶到原告的名下的訴請于法有據,與當事人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被告辯稱該房屋為經濟適用房,簽訂合同時并未取得房屋產權證,不符合上市交易的條件,本院認為,在2008年,原被告雙方買賣的房屋雖未取得產權證,但現該房屋擁有產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具備過戶的條件,且被告在出賣本案爭議房屋時是明知該房屋是經濟適用房而出賣的,故對于被告的該辯稱,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辯稱原被告雙方未對房屋價值進行價格約定,是以房屋抵債,是不公平的,本院認為,以房屋抵債與否,選擇權在被告的手中,被告可以選擇是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或是歸還借款,但被告選擇了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且將房屋實際交付原告使用至今,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除了未過戶以外,其他已履行完畢,故對于被告的該辯稱本院亦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被告黃某某、任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位于貴陽市長沖-黃山沖**號*棟*單元*層*號住宅房屋過戶至原告何祖某、陳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費4600元,減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黃某某、任某某負擔(該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履行本判決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瓊瓊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顧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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