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顧某挪用公款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5960)
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黔0502刑初380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畢節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顧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學本科文化,貴州省畢節市人,畢節市某某區某某鎮教管中心原業務主任兼報賬員。畢節市某某區某某鎮政府機關宿舍**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5日取保候審。
辯護人顧圣國,貴州中創聯律師事務所畢節分所律師。
貴州省畢節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七星檢公訴刑訴(2016)2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顧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畢節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顧某及辯護人顧圣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省畢節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顧某擔任畢節市某某區某某鎮教管中心業務主任兼報賬員期間,將其經管的營養餐備用金、公用經費備用金及停薪留職教師的扣發工資取出存入被告人顧某個人帳戶,帳號為2769290101020100******,因該帳戶上存有被告人顧某個人存款,2013年11月被告人顧某新開一個信用社帳戶,帳號為2769290101020101******,專門用于存取公款。將其中158,474元取出用于購房、購車。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顧某從教管中心帳戶支取現金45000元,轉存40000元到尾號7***帳戶,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顧某從教管中心帳戶支取現金80000元全部存入尾號7***帳戶,同日,被告人顧某將20000元現金公款存入尾號7***帳戶,在存入這140000元公款之前,被告人顧某帳戶余額為6453.95元。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7日,被告人顧某在招商花園分兩次從其尾號7***的帳戶分別刷卡消費20000元、98034元為其前妻李某購置一套住房。
二、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顧某從教管中心帳戶支取現金人民幣48600元,存入其2013年11月新開的尾號為0***帳戶,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顧某從尾號0***帳戶刷卡消費40440元以其前妻李某名義為其個人購置一輛本田凌派轎車。
案發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顧某將其經管的人民幣226,114元營養餐備用金交到某某區會計核算中心某某區教育局賬戶。
公訴機關并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顧某的供述;2、證人李某、付某、路某等人證言;3、被告人顧某的戶籍證明、任職文件、會議記錄、銀行交易明細等相關書證;4、司法鑒定書等證據。以此指控被告人顧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挪用公款罪,故提請本院對被告人顧某定罪科刑。
被告人顧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被告人顧某挪用的公款已全部上繳,沒有犯罪前科,向辦案機關承認自己的罪行,在案發前
被告人顧某已將涉案款全部上繳,依法可以對其免除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顧某擔任畢節市某某區某某鎮教管中心業務主任期間,利用其經管營養餐備用金、公用經費備用金、扣發停薪留職教師的工資的職務便利,將挪用的公款人民幣158,474元用于購房、購車。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顧某從教管中心帳戶支取現金人民幣45,000元,轉存人民幣40,000元到尾號7***帳戶,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顧某從教管中心帳戶支取現金80,000元全部存入尾號7***帳戶,同日,被告人顧某將人民幣20,000元現金公款存入尾號7***帳戶,在存入這14萬元公款之前,被告人顧某帳戶余額為人民幣6,453.95元。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7日,被告人顧某在招商花園分兩次從其尾號7***的帳戶分別刷卡消費人民幣20,000元、98,034元為其前妻李某購置一套住房。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顧某從教管中心帳戶支取現金人民幣48,600元,存入其2013年11月新開的尾號為0***帳戶,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顧某從尾號0***帳戶刷卡消費40,440元以其前妻李某名義為其個人購置一輛本田凌派轎車。
案發后,被告人顧某將其經管的人民幣226,114元營養餐備用金交到某某區會計核算中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認定。
1、被告人顧某的供述:在自己任某某鎮教管中心業務主任兼報賬員期間,將自己保管的營養餐備用金、公用經費、扣發教師的工資挪出使用,其中2013年6月26日支取公款4.5萬元并轉存4萬元到自己個人尾號7***的賬戶,2013年6月28日支取公款8萬元并全部轉存到自己尾號7***的個人賬戶,于2013年6月30日、7月7日用自己尾號7***的卡刷卡共計118,034元為其前妻購房一套;2013年12月18日支取公款48600元并存入自己尾號0***的賬戶,同日用自己尾號0***的賬戶刷卡40,440元為其前妻購買轎車;2014年2月至3月陸續支取公款108,127.2元為其父親治病,2014年4月14日審計局審計后,顧某于2014年4月15日將其短款金額226,114元上交。
2、證人李某的陳述:2013年7月2日,我和顧某簽訂離婚協議,兒子顧一銘的撫養權歸我,我提出由顧某一次性補償我100,000元,顧某同意了。我和顧某離婚后,顧某為我購買一套住房,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7日分兩次支付了房款首付共計118,034元,給我購買一輛轎車,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了車款首付人民幣40,440元,案發后顧某于2014年4月14日向我借款8萬元。
3、證人付某的證實:某某鎮的小學是從2012年春季學期開始實施營養餐,2013年3月,某某鎮教管中心成立,我就擔任某某鎮小學校長,主持某某小學的全盤工作。2012年春季學期營養餐開始實施,由于某某鎮學生多,資金不足,經我同意,由原某某鎮中心校報賬員羅某到畢節市某某區會計核算中心借用營養餐備用金24余萬元,具體的金額我記不清了。當時實施營養餐的標準是每個學生每天補助3元,根據某某鎮所有小學學生人數,這24余萬元就是某某鎮所有小學學生一個月先行預支的營養餐資金。2013年3月教管中心成立,羅某將報賬員工作移交給顧某,當時在場的有我(付某)、邵某賢、王某華、陳某遠、陳某錄。當時移交的營養餐備用金有一部分是單據,有一部分銀行存款,具體各有多少我不清楚,顧某和羅某最清楚,你們可以向他們了解情況。這就是當時原某某鎮中心校羅某將報賬員工作移交給某某鎮教管中心報賬員顧某的交接手續,我作為監交人之一在交接手續上簽了字的,上面”付某”的名字就是我自己簽署的。
4、證人路某的證實:我是2009年任某某小學校長的,某某小學的營養餐是從2012年春季學期開始的。由于沒有營養餐的啟動資金,經我同意,由某某小學會計羅某勛到原某某鎮中心校報賬員羅某處借過營養餐備用金。某某小學所借的營養餐備用金已經歸還了的,借條當場銷毀了的。我們學校沒有從原某某鎮教管中心報賬員顧某處預支過營養餐備用金。
5、證人羅某1證實:從2012年6月開始,某某鎮小學的營養餐才開始實行正餐制,有段時間營養餐物資是實行統購,有段時間小宗物資是我們自行采購,2012年6月左右,先進小學開始正常開餐,由于資金不足,原先進小學校長楊某志曾經從原某某鎮中心校報賬員羅某處借用營養餐備用金10000元。2013年3月某某鎮成立教管中心,報賬員顧某就催我們先進學校歸還所借的營養餐備用金,但當時沒有歸還。2013年秋季學期結束時,我將學期結束當月的票據上交到某某鎮教管中心報賬,賬報下來時顧某通知我去拿錢,因為我正在上課,就由當時的先進小學校長楊某志去領錢,這次報賬的金額有8000左右。由于要歸還之前所借的營養餐備用金,我就拿2000元左右(具體金額我記不清楚了)給楊某志去還錢。后來我問楊某志這10000元的借條是怎么處理的,楊某志說賬已經結清楚了,所借的10000元營養餐備用金也還了的,他已經從報賬員顧某處將借條收回了的。總之這10000元營養餐備用金我們是歸還了的。
6、證人劉某的證實:2012年秋季學期開始,興旺小學開始正常開餐,營養餐的物資全部由學校自行采購,后來有一段時間是全部由上級統一采購,有一段時間大米、食用油及豬肉等大宗物資由上級統一采購,豆腐、蔬菜等小宗物資由學校自行購買,具體時間段我記不清楚了。我們學校會計李某2從原某某鎮中心校報賬員羅某處借用營養餐備用金30,000元,該學期結束時,我校已歸還營養餐備用金20,000元,并把原來的30,000元借條當場銷毀,新開一份10,000元的欠條。迄今為止我校還欠某某鎮教管中心10000元營養餐備用金。教管中心催過我們還所借用的營養餐備用金的,具體時間我記不清楚了,這10,000元的營養餐備用金欠款都是在我們會計李某2處。
9、證人李某2的證實:該10,000元借條已經移交給顧某。
10、證人楊某1的證實:2013年7月,我調到某某鎮某某小學擔任校長,從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營養餐所有物資全部都實行統一采購,不由我們采購,從2014年9月開始,就是2014年秋季學期開始,大米、食用油及豬肉這些大宗物資還是統一購買,只有蔬菜等小宗物資是由我們學校自行購買。從我任某某小學校長至今,某某小學從來沒有到某某鎮教管中心借過營養餐備用金。2014年9月開始我們學校是沒有欠教管中心營養餐備用金的。
11、證人羅某2的證實:我從2013年11月至今任某某鎮某某小學校長,在此期間,某某小學從來沒有到某某鎮教管中心預支或借用過營養餐備用金,但我聽說會計羅某斌在我任盤大河校長之前借過兩次營養餐備用金。2013年9月,秋季學期開學時,羅某斌又從某某鎮教管中心報賬員顧某處借出營養餐備用金,所借金額也是20,000到30,000元,在這個學期結束時沒有將所預支的營養餐備用金以多退少補的方式到顧某處將借條沖抵出來,也就是說所預支的營養餐備用金沒有歸還。直到2014年3月底某某鎮教管中心報賬員顧某通知我們趕緊將所借的營養餐備用金歸還教管中心,羅某斌向我請示后,將2013年秋季學期實施營養餐備用金產生的票據和剩余的營養餐備用金上交到某某鎮教管中心報賬員顧某處,同時借條也是當場就銷毀了的。
12、證人羅某3的證實:我2013年9月至今任某某小學校長,由于大米、食用油及豬肉等大宗物資都是上級統一購買,我們學校只購買蔬菜等小宗物資,我們部分是自己先墊付購物款部分是賒賬,每月用當月購買物資產生的發票到某某鎮教管中心報賬,報賬后才還欠款。在我任某某小學校長期間,從來沒有借過營養餐備用金。我任某某小學會計期間,我到某某教管中心借過1萬元營養餐備用金,但已經將借款全部歸還了的。我在某某小學任會計期間,我借了一次錢,我記得當時某某小學校長黃某友也借過一次,但每次借錢后,在相應學期結束后都要把借出來的備用金全部歸還的,這也是教管中心一直要求的。我們沒有記錄進賬冊,借條是在我還錢的時候就當場銷毀了的。我和顧某之間有過一次經濟來往,我曾經借過50,000元錢給顧某。我到某某農村信用合作社貸款50,000元借給顧某,顧某給我寫的借條和我給他轉賬的憑證。顧某還沒有歸還,2014年6月份的時候,銀行要扣第二期的利息,我就催顧某趕緊打錢來,顧某說現在他也沒辦法,叫我先用我的工資還款。之后我再聯系他的時候,他的電話就打不通了。
13、證人羅某4的證實:證實擔任某某小學會計期間未到某某鎮教管中心借支過錢。
14、證人羅某的證實:2013年3月19日,我把我的報賬員工作移交給顧某,當時移交的總金額是293,006.10元,其中營養餐備用金246,114元,公用經費備用金30,000元,及中心校扣翟紅教師工資16,892.10元。除了移現金之外,還移交了工資存折及印章等。我移交給顧某的營養餐備用金其中有120,000元是各村小借用備用金的借條,另外126,114元是銀行存款,該126,114元是存于原某某鎮中心校賬戶,現在該賬戶更名為某某區某某鎮教管中心,賬號是:2761290101201100******。我所說的12萬元的營養餐備用金借條的情況是:我從核算中心把營養餐備用金借出之后,各村小也同樣是以打借條的方式從我這里借錢,其中某某中心小學借用30,000元,某某小學借用30,000元,其余6個村小每個村小借用10,000元。2012年4月份,當時在貴州開展農村中小學營養改善計劃,補助標準是每個學生每天3元,補助金應該是由中央直接支付。這246,114元就是按照當時某某鎮所有小學學生一個月的營養餐經費,是以借用的方式在原畢節市核算中心先預支出來的。不存在各村小用實施營養餐過程中產生的發票沖抵借條的情況,但如果各村小將實施營養餐的過程中產生的發票經領導簽字后交到我處,我再到核算中心把相應的錢報下來后,相應村小在不領取報賬金額的情況下可以沖抵借條。所以在我經手期間,我在核算中心借出的246,114元一直都是在的,只是存在各村小通過借款方式先行預支的情況。我經手期間借給各村小的12萬元是否已經歸還我不清楚,因為我將工作全部移交給顧某,包括借條也同樣移交給他的,所以是否歸還顧某才清楚。
15、證人王某的證實:2012年春季學期營養餐開始實施時,我們學校都是以預支(借款)的方式到某某鎮教管中心(原某某鎮中心校)報賬員處預支相應資金。我們學校每學期借一次營養餐備用金,就是開學的時候借一次,每次借一萬元。原中心校期間報賬員是羅某,后來教管中心成立之后報賬員是顧某,這個學期以來教管中心的報賬員暫時由羅某負責。我在顧某處借過一次錢,就是2014年3月初,這次借的一萬元,當月底就已經將該一萬元歸還顧某。其他在羅某和顧某手里借的錢是由我們學校的會計查澤剛經手的,金額都是1萬元。
16、證人楊某2的證實:我從2013年3月進入教管中心開始就負責營養餐結報工作。我的工作具體就是在每月的月底或下月月初收集當月實施營養餐產生的票據分類匯總,將匯總的票據上報到某某區教育局營養辦,經過教育局領導簽字后,我再將匯總單和付款通知單拿給顧某簽字,拿到某某區會計核算中心報賬。報賬的情況是這樣的,我們在匯總票據的時候就是分兩種情況的。一種是營養餐統購物資,一種是自行采購的物資。某某鎮的所有小學的豬肉、食用油等物資分別都是一家供貨商,我就將豬肉的票據分一類,食用油的票據分一類,所以報賬的時候就是將這些匯總票據報到核算中心,由核算中心開出轉賬支票,支票我直接拿給供貨商,由供貨商自行去辦理轉賬,我們是不經手現金的。至于由各小學自行購買蔬菜、豆腐等小宗物資的票據歸為一類,報賬后由核算中心將報賬資金打到某某鎮教管中心賬上,然后由顧某從某某鎮教管中心將小宗物資的報賬資金從某某鎮教管中心賬上取出后交給我,我再將資金及時如數付給各學校。某某中心校帳戶(帳號:2761290101201100******)銀行流水清單一份,在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間,有一次報賬工作是由顧某幫我報的。2013年7月份,當時因為我膽結石需要去貴陽住院,我就把我從各村小收集的已經匯總并簽字的票據拿給顧某,票據是2013年6月份或7月份的營養餐票據,反正就是2013年春節學期馬上臨近放假的那一個月。我把各村小實施營養餐的票據收集好后交給顧某,由顧某拿票據到教育局核算中心報賬,并請顧某將報下來的資金分發給各個村小。具體顧某是怎么報賬的,是怎么和各個村小結算的我不清楚。
17、證人顧某1的證實:顧某是我的一個堂侄兒,我于2014年4月14日在農村信用社往顧某帳戶轉存20000元。你們出示的”儲蓄業務憑證”一張,上面顯示在2014年4月14日,你(顧某1)的帳號(62×××68)給顧某帳號(62×××14)轉賬20000元,這筆錢確實是我從我的卡上轉到顧某賬上的,但這筆錢不是我的。
18、證人鄭某的證實:教育會計核算中心嚴格按照《會計法》及”校財局管”相關規定對學校開展報賬工作,報賬工作包括各學校公用經費、營養餐經費、安保經費、工勤人員經費、學生資助經費等經費的結算。各核算單位只能借用小額的公用經費備用金,用于支付小額支出,如水電費、零星商品的采買。借用的金額視學校學生比例為準,通常情況下中學可以借20000元左右,教管中心可以借30000元左右。借用公用經費備用金有通過現金存款存入教育會計核算中心專戶,或用票據沖帳的方式予以歸還。
19、證人顧某2的證實:2014年4月份,顧某打電話給我借錢,他說他父親的胃癌嚴重得很,叫我借10000塊錢給他,我就在南部新區信用社存了10000元錢在顧某的賬戶上。你們出示的”儲蓄業務憑證”一張,上面顯示在2014年4月15日,你在南部新區信用社給顧某帳號(62×××14)打款10000元,經我看后,你們出示給我的這張憑證就是我打10000元錢給顧某的憑證,上面的簽字是我本人簽的。
20、證人朱某的證實:顧某的父親(顧某品)是我的一個堂姐夫,顧某是我的外甥。2014年4月份,顧某給我借錢,他說他父親得了胃癌住院,現在錢不夠,叫我借50000元給他,我就答應了。過了幾天,顧某就發短信把他的帳號到我的手機上,我就在陰底信用社把50000元錢存進了顧某的帳戶了。我已經催過他幾次了,他都說他父親的醫療費還沒有報下來。
本案的其他綜合證據:
(1)案件移送函、審計證據證實:某某區審計局于2014年4月14日某某鎮教管中心備用金情況進行審計后,發現報賬員顧某挪用備用金185341.8元,后于2014年9月1日將線索移送我院。
(2)戶籍證明、任職文件、會議記錄、職責分工證實:顧某出生于1979年10月22日,于2013年3月12日任某某鎮教育管理中心業務室主任,教管中心會議記錄及職責分工表載明顧某負責財務及相關工作。
(3)離婚證證實:顧某與李某2013年7月5日離婚。
(4)某某鎮中心校借支營養餐備用金記賬憑證證實2012年4月18日某某鎮中心校從財政借支營養餐補助金246114元。
(5)羅某與顧某財物移交手續及說明證實:羅某2013年3月19日將財務工作移交給顧某,移交營養餐備用金246114元,公用經費備用金16892.1元。
某某鎮教管中心出具說明:顧某經手保管的停薪留職教師工資除上交區教育局會計核算中心的外,其余經手保管的工資已于2015年全部上交區紀委。
(6)某某鎮教管中心暫扣教師工資會議記錄、停薪留職教師工資花名冊、工資交易明細證實:會議記錄顯示安排顧某把不在崗的三位教師共計取出來盡快上交。顧某經管的鐘某昌、李某才、王某曦三名老師工資交易明細。
(7)票據憑證證實:顧某歸還羅某借支3萬元公用經費的憑證,顧某借支4萬元公用經費的憑證。
(8)銀行交易明細證實:某某鎮教管中心賬戶交易明細、顧某個人賬戶交易明細。
(9)取款、存款憑證證實:顧某2013年6月26日從教管中心支取45000元,2013年6月28日從教管中心支取80,000元,2013年12月17日從教管中心支取48,600元。
2013年6月26日存入自己賬戶40,000元,2013年6月28日存入自己賬戶80,000元,2013年12月17日存入自己賬戶48,600元。
顧某賬戶2013年6月30日、7月7日分別刷POS機消費20,000元、98,034元;2013年12月18日刷POS機消費40,440元。
(10)離婚證、購房資料、購車資料、農合報銷資料證實:顧某和李某離婚協議及離婚證。李某購房資料、購車資料,顧某品(顧某的父親)農合報銷資料。
(11)發票單據、清單證實:包含:顧某支出未及時報賬的發票單據,某某鎮教管中心承辦優質課競賽費清單、顧某與朱某、顧某1、顧尚禮、顧某2、等人資金往來憑證,某某鎮教管中心存款明細賬。
(12)繳款憑證證實:顧某2013年11月5日上交112,000元教師工資款到會計核算中心的憑證,顧某2013年4月15日歸還226,114元營養餐備用金到某某區教育局會計核算中心的憑證,顧某2014年11月13日上交違紀款149,956元到區紀委的憑證。
(13)司法鑒定書、鑒定資質證實:2016年7月6日經鑒定:2013年6月26日、6月28日,顧某從某某中心校賬戶取款45,000元和80,000元,并存入自己的賬戶,合計存款金額120,000元,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7日,顧某以其前妻李某名義購買房屋一套,用POS機刷卡支付從自己賬戶付房款118,034元。2013年12月17日,顧某從某某鎮中心校賬戶取款48,600元存入自己賬戶,2013年12月18日,顧某用POS機刷卡支付從自己賬戶以其前妻名義支付購車款40,440元。
(14)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15)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對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顧某挪用的公款已全部上繳,沒有犯罪前科,向辦案機關承認自己的罪行,在案發前被告人顧某已將涉案款全部上繳,依法可以對其免除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顧某案發后已將全部贓款及短款上繳,犯罪情節輕微,對于這一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顧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顧某利用職務之便,將其經管的公款人民幣158,474元挪作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歸還,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了挪用公款罪,應依法懲處。但鑒于被告人顧某歸案后主動交代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案發后,被告人顧某已將其挪用的公款及短款人民幣226,114元上交到畢節市某某區會計核算中心區教育局賬戶,可從輕處罰。據此,根據被告人顧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顧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顧某所交贓款人民幣158,474元,發還被害單位畢節市某某區某某鎮教管中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 靜
審 判 員 曹 虎
人民陪審員 趙明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趙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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