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日照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與白某、王某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703)
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商初字第672號
原告:日照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東港區昭陽路與濰坊路交匯處。
法定代表人:鞏某濤,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昆,山東律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白某,居民。
被告:王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牛海軍,山東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日照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白某、被告王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日照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昆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海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白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日照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訴稱: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口頭約定買賣挖掘機事宜,并由被告白某以自有的裝載機作價12萬元抵頂應支付的首付款。原告于當日將挖掘機交付給被告白某。2011年10月23日,雙方簽訂書面“裝載機置換補充協議”一份、“挖掘機置換合同”一份。2011年11月22日,被告白某作為借款人與中國某某銀行青島東海路支行作為貸款人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貸款約定,貸款63.2萬元,期限36個月,年利率為8.645%,原告為其擔保。原告曾起訴被告,經(2014)東商初字第241號民事判決,確定了被告的支付前期(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29日)墊付款的法律義務。2014年5月29日之后,原告又為其墊付132828.73元至還款完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墊付款132828.73元及利息。
案經送達,被告白某未出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王某辯稱:一、白某與原告簽訂的挖掘機買賣協議、裝載機、挖掘機置換合同及與某某銀行青島東海路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屬實。二、白某從某某銀行簽訂合同貸出的款項用于支付挖掘機購買款,即白某作為買方已經支付購買挖掘機的價款。所有權應歸白某所有。白某與原告之間挖掘機買賣合同權利義務履行完畢。三、買賣合同履行完畢后,白某與原告之間僅存在貸款合同擔保權利義務。因白某未能按時償還銀行貸款,原告代為償還款,將白某所有的挖掘機強行拖走。而挖掘機被拉走時的市場價格遠大于原告代為償還的銀行貸款,其拉走挖掘機的行為屬于其承擔擔保責任后的追償。綜上,白某與本人已事實上支付了原告所有墊付款項,原告應扣除墊付款后剩余的挖掘機價值歸還給本人,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白某與被告王某系夫妻關系。2011年10月15日,原告與被告白某口頭約定買賣挖掘機事宜,并由被告白某以自有裝載機作價12萬元抵頂應支付的首付款,原告于當日將挖掘機交付給被告白某。2011年10月23日,原告與被告白某簽訂書面“裝載機置換補充協議”一份,該協議主要約定:被告白某以其所有的臨工牌裝載機折價12萬元,作為購買原告SW2***E-1挖掘機部分首付款。同日,雙方又簽訂“挖掘機置換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約定:原告向被告白某出售上海彭浦挖掘機一臺,單價79萬元,被告以自有臨工品牌挖掘機一臺作價12萬元置換;被告白某將上述12萬元作為購買原告挖掘機的首付款,并分期或一次性補齊剩余首付款9萬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及時履行足額付款義務,上述產品所有權歸原告所有;買受人必須依約定按期足額付款,否則被告有權要求其一次性支付余款。合同還具體約定按揭付款,首付款15.8萬元,保險費、保證金、公證費、擔保費5.2萬元,共計21萬元,在2012年5月10日前付清,余款辦理按揭貸款一次性支付。
簽訂上述兩份合同的同日,原、被告簽訂“還款保證書”一份,且被告白某為原告出具“分期還款承諾書”一份。“還款保證書”及“分期還款承諾書”主要約定了被告白某購買原告挖掘機設備價格79萬元,首付款21萬元,其中舊機折舊12萬元,被告白某付現金3萬元,欠首付款6萬元分三次還清;另銀行按揭貸款。被告白某保證于2012年5月10日之前按雙方約定將設備首付款全部結清,被告白某未向原告付清全款前,設備的所有權歸原告所有。
2011年11月22日,被告白某作為借款人與中國某某銀行青島東海路支行(以下簡稱某某銀行東海支行)作為貸款人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編號為771********416),貸款約定,被告白某向某某銀行東海支行貸款63.2萬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年利率為6.65%上浮30%執行;本合同項下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8.645%;貸款發放至借款人指定的賬戶內,借款人按月采取等額還本付息法,分36期償還。先期3個月按月還息,后期33個月等本息還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限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償還日止。被告白某、被告王某以該挖掘機作為抵押,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貸款合同還約定,原告為被告白某該筆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自本合同簽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項下貸款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止;保證范圍為貸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約定利息、罰息等),以及貸款人實現貸款項下債權及本合同項下保證擔保權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執行費、公證費等)和所有其他應付款項;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拖欠貸款人貸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償還期拖欠貸款人的剩余貸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償部分的債權取得代位求償權,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進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究;如果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約定履行其還款義務,貸款人無需事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對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訴訟或仲裁,或采取其他任何其他措施以實現債權,即可直接要求保證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項下的保證責任;如貸款人針對貸款還享有其他擔保權利的,保證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要求貸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擔保權利。簽訂貸款合同后,某某銀行東海支行根據與被告白某約定授權支付方式將貸款63.2萬元支付給上海彭浦挖掘機生產商。
同時查明:被告白某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定金3萬元后,并未按買賣合同、“還款保證書”、分期還款承諾書約定支付款,亦未按約向某某銀行償付貸款本息。原告將涉案挖掘機拖回。2013年3月7日,原告與被告白某就其違約付款事宜簽訂名為“關于1321#銀行貸款逾期處理協議”(以下簡稱逾期處理協議)一份,雙方又約定了逾期還款、原告為被告白某墊付款項的償還事宜及被告白某再次違約還款應承擔還款責任。后,被告白某向原告支付10萬元,原告又將挖掘機返還被告白某。后因被告白某未按逾期處理協議約定還款,亦未按約償還某某銀行貸款。原告曾代被告白某償還貸款。原告又于2013年9月份再次將挖掘機拖回,并由原告占有至今。
原告于2014年1月9日起訴兩被告至本院,要求兩被告支付如下款項:1、首付款6萬元;2、2013年3月7日協議拖欠墊付款及利息40109.63元;3、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29日墊付款本息237001.63元;4、2014年5月29日之后必然產生墊付款本息206805.18元;5、2013年9月份拖車費35000元,上述五項合計578916.44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銀行貸款利息損失。上述案件經本院審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東商初字第241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被告白某、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日照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墊付款本息40109.63元、墊付款237001.63元,并承擔支付上述兩筆墊付期間款項利息;駁回原告日照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白某、被告王某支付首付款6萬元、拖車費35000元的訴訟請求。上述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原告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分五次代被告白某償還某某銀行東海支行按揭貸款本息共計132828.05元。某某銀行東海支行于2015年4月2日為原告出具“客戶貸款結清通知書”一份,該通知主要記載:貸款合同(編號為771********416)項下的總機械設備貸款已于2015年2月27日由日照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墊付,全部清償完畢。原告本次起訴要求兩被告共同償還墊付款132828.73元及利息。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2014)東商初字第241號民事判決書、還款憑證、客戶貸款結清通知書、中國某某銀行青島東海路支行消費信貸對賬單等證據在案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白某簽訂挖掘機買賣合同、逾期處理協議及與某某銀行東海支行簽訂的貸款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已經生效的法法律文書認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與被告白某均應按買賣合同、逾期處理協議、貸款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以保證原告與被告挖掘機買賣交易成功。原告與被告白某之間的買賣合同是買賣雙方針對買賣挖掘機的權利義務進行的約定。而原告作為保證人與被告白某作為借款人及某某銀行東海支行作為貸款人三方簽訂的貸款合同是針對被告白某貸款簽訂合同,故買賣合同與貸款合同是兩份獨立的合同。原告與被告白某在履行買賣合同及貸款合同過程中因違約方產生的責任應根據不同的法律關系分別予以處理。現原告以追償權為由要求被告白某支付墊付貸款本息,系被告白某違反貸款合同約定未按約還款構成違約造成;且系被告白某與王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應做為夫妻共同債務有兩被告承擔。原告為被告白某墊付貸款本息數額132828.05元事實清楚,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支付墊付貸款本息132828.05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支付自墊付款日起利息,應自原告墊付清償日起,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被告王某與被告白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欠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被告王某應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白某、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日照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墊付款本息132828.05元
二、被告白某、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日照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墊付款利息(以132828.05元為基數,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57元,由被告白某、被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仝桂香
審 判 員 王芳芳
人民陪審員 張 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秦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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